原告周方訴被告建湖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湖縣規劃和城市管理局、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周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鯤、被告建湖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天春、被告建湖縣規劃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軍、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金蓉、唐崇樓、被告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征林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方與建湖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湖縣規劃和城市管理局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蘇0925民初4068號
判決日期:2017-08-30
法院: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周方訴稱: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032.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元、營養費810元、誤工費30000元、護理費98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2310元、殘疾賠償金803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物損失費4300元,合計139700.74元。訴訟費和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建湖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開發區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對原告的后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建湖縣規劃和城市管理局辯稱:該路段不是我局的管理范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告受傷因撞上道路上有石料引起,不是市政設施損壞引起的,原告應向擅自占用道路的行為人主張權利。原告自身對本起事故負有重大責任,該路管護責任是我局,所有權人是國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
被告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損害結果與我公司施工沒有因果關系,該石料并非我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時左右,原告周方駕駛電動騎三輪車途經建湖縣××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實驗小學北××門前路段,車輛前部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的石料,致周方受傷。車輛不完全損壞,后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5月15日,原告的傷情經鹽城東方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周方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5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護理期限3個月,住院期間2人護理。原告周方受傷前多年從事廢舊品收購工作。
另查明,該涉案路段由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3年5月11日發包給被告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90日。2017年3月23日,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情況說明,涉案路段堆放的石料不是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實,有道路事故認定書、住院資料、司法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原告周方因受傷的損失合計為113470元,由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賠償56735元(以上數字按個位取整數)。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周方對被告建湖縣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湖縣規劃和城市管理局、江蘇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和其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9元,鑒定費2310元,合計3309元,由原告周方負擔1654.5元,由被告建湖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165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99元
合議庭
審判長王正濤
審判員劉大維
代理審判員羅珊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長艷
判決日期
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