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鵬圖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林、李雪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鵬圖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明、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林、李雪梅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秀成、張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鵬圖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林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283民初3266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鵬圖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代還貸款計人民幣1648萬元及利息103896.02元;2.承擔原告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年息4.79%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3.承擔原告律師費4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函費。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份三次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泰興支行貸款人民幣1648萬元,上述貸款均簽訂了貸款合同,合同對利息、違約責任、律師費承擔等均進行了約定。原告為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的上述貸款提供了擔保。至2021年3月被告因資金鏈斷裂無法正常進行還款并已被泰興支行要求提前還款。基于該貸款由原告進行擔保,故原告按銀行的要求代為償還了貸款本息。原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張吉林、李雪梅對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林、李雪梅辯稱,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實際并沒有償還相應的貸款,原、被告之間及其他案外人,曾于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10日形成了相應的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類似于各方形成的協議,被告依約履行了會議紀要相關的義務,原告基于該會議紀要獲得了實際利益以后卻不履行會議紀要的相關義務,其行為本身已違背了誠信原則,因此,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在不履行會議紀要相關義務向被告提起訴訟,其作為違約方無權就其應當履行的義務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的訴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張吉林、李雪梅承擔反擔保的期限為撤銷擔保前,只有在撤銷擔保前張吉林、李雪梅才需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現原告的擔保已經撤銷(2021年原告代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償還了相應的銀行貸款,原告已經將保證責任承擔了,所以原告的擔保責任就撤銷)。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1、2020年3月16日,鵬圖建設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鵬圖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貸款提供最高額1750萬元的擔保;2、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分別簽訂三份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98萬、600萬、450萬元,共計1648萬元;3、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業務回單,證明因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未及時還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9日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及利息本金1648萬元,利息10.386902萬元。4、2020年3月11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為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在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用公司的財產、股權提供反擔保,被告張吉林、李雪梅也提供反擔保。
三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對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時間在被告的三份貸款合同之前,原告雖然替被告償還了銀行貸款及利息,并不是基于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原因,也許是別的原因原告替被告償還了貸款及利息。對于證據4,該反擔保協議簽訂的時間是在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之前,且反擔保協議的金額為1750萬,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實際貸款為1648萬元,故該反擔保協議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無關。另根據該協議,原告也無需先行履行擔保義務,從而加重被告張吉林、李雪梅的負擔。
原告陳述,原告在向銀行貸款前向銀行咨詢,銀行表示有可能貸款1750萬元,故原告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金額上限為1750萬元。原告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之前要求被告張吉林、李雪梅提供反擔保,所以形成了2020年3月11日的反擔保協議。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20日的兩份會議紀要,證明原告沒有代替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實際償還貸款,原告不享有追償權,另原告違反會議紀要所確定的義務。
原告質證意見為,兩份會議紀要不是法律上的規范文件或行政決定,沒有約束力,且文件實際沒有履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利、李雪梅簽訂一份反擔保協議書,內容“鑒于甲方(鵬圖建設)為乙方(泰來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泰興支行擔保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現多家銀行要求甲方壓縮為乙方的擔保,因甲方未能壓縮對乙方的擔保而無法在幾家銀行繼續做授信貸款,為確保雙方風險達成以下協議…甲方撤銷擔保前,乙方必須對1750萬貸款擔保,提供乙方公司廠房財產和100%的股權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本人夫妻雙方財產作為甲方擔保的反擔保和連帶保證人,反擔保和連帶責任的范圍包括但不僅限于貸款本金、利息、因此發生糾紛的全部費用、律師費、交通費…同時每月承擔相關事宜產生的利息,利率計算基數為月利率2%”。此后,同月16日,原告與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簽訂一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在建行的貸款提供最高額1750萬元的擔保。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泰興支行分別簽訂三份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98萬、600萬、450萬元,共計貸款金額為1648萬元。后因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未能及時歸還銀行貸款,原告于2021年4月8日、9日代被告公司償還銀行貸款本金1648萬元、利息10.386902萬元。原告公司為主張追償權,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為此聘請律師的費用為4萬元。另2020年9月7日、2021年1月20日,因為被告公司貸款周轉問題,泰興市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風險攻堅戰指揮部辦公室找各方協調出具了兩份會議紀要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鵬圖建設有限公司代償款16583896.0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79%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
二、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鵬圖建設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損失40000元;
三、被告張吉林、李雪梅對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項給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543元、減半收取60771.5元,保全費5000元,保函費15000元,合計80771.5元,由被告江蘇泰來減速機有限公司、張吉林、李雪梅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履行義務時一并加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萬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黃凱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