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陽朔縣長豐艾斯黛爾精品酒店(以下簡稱長豐酒店)因與被上訴人廣西桂林譽泓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泓公司)、廣西桂林裕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宏公司)、廣西匯榮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榮公司)、原審第三人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尺水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3民初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豐酒店的經營者唐秀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德運,被上訴人譽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翔,原審第三人一尺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曹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裕宏公司、匯榮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朔縣長豐艾斯黛爾精品酒店、廣西桂林裕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廣西匯榮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民終281號
判決日期:2019-06-1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長豐酒店上訴請求:1.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3民初30號民事判決;2.確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譽泓公司、匯榮公司、裕宏公司與一尺水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對拍賣款所作的處置方案無效;3.請求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嚴格按照其發布的《拍賣限定條件及聲明》對拍賣款重新分配。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涉案房地產的抵押權設定是在租賃權之后,一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地產在抵押之后才設定租賃權,屬認定事實錯誤。2.認定李某健與今朝公司的租賃合同簽訂在法院查封之后,屬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判決在李某健已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仍采信廣西高級法院(2018)桂民終466號判決認定的錯誤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二)涉案房地產拍賣價款中含有經執行法院委托評估后確認上訴人投資酒店設施及添附物的價值為1055,7629.6元。(三)桂林中院作出的《涉一尺水公司案件拍賣款支付情況》,違背拍賣限定條件支付本應由買受人裕宏公司支付的稅、費及違建面積辦證費合計4104,6704.37元,原判駁回上訴人的異議及要求重新分配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付給陽朔縣財政局涉資產權益款1244,7031.82元和向陽朔縣地稅局應繳納2859,9672.55元,是在評估的涉案財產范圍之外多出來的1732平方米應付的土地出讓金,并不在此次評估的范圍及拍賣標的的范圍之內,不應用于支付買受人裕宏公司在辦證中應對增加部分交納的土地出讓金。(五)《涉一尺水公司案件拍賣款支付情況》分配中,首先足額分配給桂市法執字第115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匯榮公司2291,2012.98元,譽泓公司稱其債權還有2000萬元得不到足額清償,對此匯榮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桂林中院將拍賣款共計1944,8109.65元長達一年半之久長期留置法院賬戶不予處理,嚴重違法。(六)桂林中院將本應用來清償申請執行人債權的拍賣款,違法挪出為買受人交納應由買受人交納的稅、費及違建款,造成申請執行人債權未能全部實現。(七)法院在涉案房產租賃合同效力待定情況下,理應將上訴人投資的添附財產價款1055,7629.6元予以提留,待《租賃合同》效力確定后再行處置,但執行法院將上訴人的添附物作為一尺水公司的財產,用來清償一尺水公司的債務,造成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一尺水公司卻獲取巨額利益,違背法律且嚴重損害上訴人的財產權益。因此,桂林中院在執行中違法分配拍賣款,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譽泓公司辯稱:(一)長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滿足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定條件,應駁回其上訴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而長豐公司一、二審訴請中,所涉及的訴訟主張均為針對執行回款處置方案的制定是否合法,而沒有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明確訴請,故長豐公司是利害關系人對執行行為的異議,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不符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應駁回其起訴。(二)長豐公司無權就涉案執行回款處置方案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本身僅與執行案件債權人和被執行人有利害關系,長豐公司作為案外人無權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三)即使按現有執行回款處置方案分配執行回款,也并未對長豐公司合法權益造成任何損害。綜上,長豐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長豐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長豐酒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桂03執異1號《執行裁定書》;二、確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被告譽泓公司與第三人一尺水公司、第三人廣西印象劉三姐旅游文化產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丁某、被告匯榮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對拍賣款所作出的《涉一尺水公司案件拍賣款支付情況》的處置方案無效;三、請求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嚴格按照其發布的《拍賣限定條件及聲明》對拍賣款重新分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l6日,廣西今朝置業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甲方)與承租方(乙方)李宛健,見證方(丙方)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尺水街暨可高國際大酒店商鋪租賃合同》(以下稱商鋪租賃合同)及《尺水街暨可高國際大酒店酒店租賃合同》(以下稱酒店租賃合同)。該兩份合同就涉案房產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3年9月15日,廣西今朝置業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甲方)與承租方(乙方)李某建,見證方(丙方)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又簽訂一份《尺水街暨可高國際大酒店商鋪租賃合同》(以下稱商鋪租賃合同)及《尺水街暨可高國際大酒店酒店租賃合同》(以下稱酒店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同2013年7月16日簽訂的兩份租賃合同基本相同。修改了租賃期限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款項交付單位為:廣西可高集團有限公司。
在上述租賃合同簽訂過程中,第三人一尺水公司均作為合同丙方及尺水街物業業主方,承諾將尺水街項目物業整體承租給甲方,并同意甲方轉租,以及在甲方沒有能力或者無法履行其權利義務時,全部承擔甲方在合同中的所有權利義務。
2015年7月27日,陽朔縣長豐秀水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原告簽訂《尺水街店鋪租賃合同》,陽朔縣長豐秀水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將涉案房產中的陽朔縣疊翠路19號陽朔尺水街D棟一至五樓,建筑面積2568平方米;F棟建筑面積907平方米,合計3475平方米出租給原告經營酒店、旅館。合同租賃期限為自2015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其中裝修期及免租期為6個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開始計算商鋪使用費。合同第九條約定:本合同約定之租賃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乙方優先承租;合同期滿(或提前解除),乙方添置的動產由乙方自行處理,其他入墻裝修不計殘值隨承租標的物無償移交甲方等。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因甲方物業原始權利瑕疵、設備損壞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導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本物業而不能達到本合同目的的,甲方應在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合理期限內予以排除。逾期未排除的,如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甲方并應支付乙方相當于3個月商鋪使用費的違約金。同時乙方的保證金及向甲方預付的商鋪使用費在扣除實際租賃使用期限的費用后,應于合同解除后15個工作日內返還給乙方等。
2013年8月5日,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3)秀民保字第18-1、18-2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的涉案房地產。同年10月24日,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59、860號公告,對本案涉案房地產,查封期間,不準對被查封的財產設立權利負擔,不得有妨礙財產保全的其他行為。
2012年8月1日、8月31日,第三人一尺水公司就涉案房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將本案涉案標的物抵押給匯榮公司,債權金額共計1億元,并注明抵押權登記期間不得出租。
該院在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人譽泓公司與被執行人一尺水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桂市法委拍字第10號司法拍賣委托書,委托拍賣被執行人一尺水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陽朔縣疊翠路19號房地產及其相關聯之附著物。2017年4月12日,買受人裕宏公司以255510061元的最高價競得該房地產。2017年5月10日,該院作出(2015)桂市法執字第114-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被執行人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現坐落于桂林市陽朔縣所有權(產權證號:朔房權證陽朔縣鎮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土地證號:朔國用(2007)第80號土地使用證)及相應的其他權益歸買受裕宏公司所有等。上述拍賣涉案房產所得執行款,該院分配如下:(一)2017年5月11日支付(2015)桂市法執字第115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廣西匯榮融資性擔保公司22912012.98元;支付(2015)桂市法執字第114號案件申請執行人譽泓公司執行拍賣標的款150000000元。(二)2017年9月14日,支付陽朔縣財政局涉國有資產權益款12447031.82元和向陽朔縣地稅局應繳納稅費28599672.55元。(三)2017年9月26日,支付廣西金城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資產評估費347234元和廣西眾益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資產評估費、造價鑒定費756000元。(四)2017年11月1日,支付申請執行人譽泓公司涉案房產拍賣款2100000元。以上共計支付執行款人民幣236061951.35元。尚保留存款項共計19448109.65元。
原告對上述執行款分配方案有異議,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該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桂03執異1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簽收該裁定書后,于4月17日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
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桂民終46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李某健與廣西今朝置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酒店租賃合同未生效,雙方實際履行的是2013年9月15日簽訂的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就涉案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權利且該權利是否可以阻卻人民法院執行。首先,本案系原告不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桂03執異1號《執行裁定書》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于2018年4月7日簽收執行裁定書,并于同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訴訟的期限,該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審理。其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不僅本案中廣西匯榮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抵押權設定在先,而且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查封在前,原告租賃合同簽訂在后,因此,無論該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承租權是否合法存在,都不能產生阻卻人民法院對涉案土地及標的物予以執行的法律效果。再次,關于原告主張的裝修物所有權以及裝修款提存,本案原告主張的裝修相對于其附屬的不動產而言,屬于從物,依據法律規定隨著不動產的合法轉讓而轉移,本案涉案不動產及其附屬物隨著法院合法拍賣所有權已經轉移,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其對于裝修物的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本案原告對租賃物的裝修屬于添附,其與陽朔縣長豐秀水假日大酒店簽訂的租賃合同對此有約定,在租賃合同期滿或者合同提前解除的情況下,其添置的動產由其自行處理,而其他入墻裝修物品不計殘值隨承租標的物無償移交出租方。如因出租標的權利瑕疵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可依據合同約定向其主張違約責任。故,原告對于其裝修損失只能依據租賃合同約定另行訴訟主張權利。第四,由于被告裕宏公司已向法院起訴本案租賃合同無效,如果租賃合同無效,原告因租賃所添附在租賃物上的財產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即原告損失可依據租賃雙方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對此,原告亦可另行訴訟主張權利。而且現在租賃合同仍在履行過程中,故原告提出裝修添附財產部分提存,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最后,本案中雖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法院分配方案侵犯其權益,保留原告投資添附,實質上依舊是對執行分配方案的異議。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只有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有權提出異議,原告作為案外人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無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案外人即原告就本案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長豐酒店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長豐酒店負擔。
二審訴訟過程中,長豐公司提交了一份本院作出的(2018)桂執復93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一審法院作出的《涉一尺水公司案件拍賣款支付情況》的處置方案已被本院撤銷,并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譽泓公司對該裁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裁定書的復議人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不構成中止審理的條件。一尺水公司對該裁定書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裁定并未撤銷《涉一尺水公司案件拍賣款支付情況》的處置方案,本院對該裁定書不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3民初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陽朔縣長豐艾斯黛爾精品酒店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陽朔縣長豐艾斯黛爾精品酒店酒店已預交),分別由本院和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周家開
審判員韋志勇
審判員曾亦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璐君
判決日期
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