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長春金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吳海峰、張有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終11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長春金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吳海峰、張有才不當得利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吉民申248號
判決日期:2019-03-05
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金城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認定“金城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吳海峰、張有才取得了其向長春市凱岡物資經銷處(以下簡稱凱岡經銷處)支付的708250元,無法證明二人獲得了不當得利”是錯誤的。吳海峰、張有才在本案一、二審庭審過程中均已自認凱岡經銷處是其二人實際經營控制的,除此之外,還有多份證據能夠證明凱岡經銷處收取的款項均由吳海峰、張有才獲取。2.原審法院以金城公司在與吳海峰、張有才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審理中多次未提出已支付本案主張的六筆款項的抗辯,時隔多年才主張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為由,從而認定金城公司的訴請不具有合理性是錯誤的。金城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抗辯理由是買賣合同以及對賬單中金城公司均未蓋章,系不知情,所以不是合同相對方,不承擔給付義務。本案主張的是不當得利,原審法院不應以主觀邏輯判斷金城公司起訴的動機是否合理。3.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8月1日金城公司與吳海峰、張有才簽訂鋼材買賣合同是錯誤的,該合同是王某與吳海峰、張有才簽訂,王某在合同上加蓋了他人私刻的并不存在的“第五工程處”印章,金城公司未在該合同上蓋章和簽字。2007年1月,金城公司向凱岡經銷處代王某轉鋼材款與合同書簽訂并無關聯。4.原審判決認定金城公司第一筆轉款發生在金城公司承建訴爭合同所涉工程之前,從而認定款項支付不符合常理是無事實依據的。王某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什么時間購買鋼材與案涉工程什么時間開工并無先后順序,本案審理的是鋼材買賣所產生的不當得利款項,與建設工程合同履行情況并不是一一對應關系,從施工合同也不能確定具體開工日期,買賣鋼材的日期不一定是在工程開工之后。5.王某向吳海峰、張有才購買的鋼材總金額是260萬元左右。根據凱岡經銷處開具的發票及吳海峰的自認,金城公司代王某向吳海峰、張有才支付了236萬元款項,(2013)長民四終字第536號案判決金城公司向吳海峰、張有才支付135萬元鋼材款,該案中法院只認定金城公司支付了1303190元鋼材款,并沒有包含本案中金城公司主張的708250元,所以金城公司代王某已付的236萬元款項里必然有多支付的不當得利。6.原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錯誤。吳海峰、張有才已收到本案訴爭款項,其二人應當提供有合法依據收取該款項的證據,實際上二人并未提供合法取得款項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吳海峰、張有才連帶返還金城公司不當得利70825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
判決結果
駁回長春金城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付麗
代理審判員趙希洋
代理審判員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于水
書記員龔芙賡
判決日期
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