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長永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永公司)與被告應必富、陳桂華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審理。2020年7月21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長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周,被告應必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俊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桂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長永建設有限公司與應必富、陳桂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226民初1235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寧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長永公司起訴要求被告應必富、陳桂華返還123009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1年,原告長永公司承包了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工程施工項目。2017年12月1日,兩被告以其為水電安裝工程的施工人為由,將原告訴至寧海縣人民法院。2019年5月5日,寧海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885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2011年,被告長永公司承包了被告冠尊公司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地塊的土建、安裝及附屬工程的施工并簽訂了《協議書》,并成立了浙江長永建設有限公司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項目部,婁志軍系項目經理”“2019年4月24日,寧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詢招標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寧三咨咨詢字[2019]0035號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確定涉案工程造價為280166元”,“經鑒定,原告應必富、陳桂華施工的工程造價為280166元,婁志軍及被告長永公司先后向原告應必富、陳桂華支付了403175元,被告長永公司已向原告應必富、陳桂華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鑒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403175元大于應必富、陳桂華的工程造價280166元,寧海縣人民法院駁回了應必富、陳桂華的全部訴訟請求,應必富、陳桂華不服,上訴至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9)浙02民終23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認為,兩被告施工的工程造價僅為280166元,但原告長永公司已支付了403175元,對于超付部分123009元兩被告應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必富答辯稱,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因為應必富、陳桂華訴長永公司、寧海冠尊游艇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已向省高院申請再審,案號為(2020)浙民申2499號。原告主體不適格,原來案件一審二審中,原告從不認可與婁志軍之間的關系,本案中被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授權婁志軍支付工程款的事實或證據,婁志軍當時是原告公司的項目部經理,涉案款項是婁志軍支付的,原告認為該款項就是原告支付的依據不足,如果確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應該由婁志軍向被告主張,希望法院追加婁志軍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根本不存在被告需返還原告123009元的事實,原告僅憑兩份判決書提起訴訟依據不足,存在虛假陳述。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桂華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并結合雙方的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原告長永公司承包了寧海冠尊游艇發展有限公司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地塊工程的土建、安裝及附屬工程的施工并簽訂《協議書》,成立了長永公司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項目部,婁志軍系項目經理。2011年8月18日,該項目部與被告應必富、陳桂華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一份,約定被告應必富、陳桂華承包寧海萊悅游艇俱樂部地塊、兩幢板式十層高層、三幢點式十層高層和十八棟低層范圍內的水電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婁志軍及原告長永公司陸續向被告應必富、陳桂華支付工程款合計403175元。2017年12月1日,應必富、陳桂華將長永公司和寧海冠尊游艇發展有限公司作為被告訴至本院。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根據應必富、陳桂華的申請委托寧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詢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9年4月24日,該公司作出寧三咨咨詢字【2019】0035號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認定應必富、陳桂華施工的工程造價為280166元。本院據此認為應必富、陳桂華施工的工程造價為280166元,婁志軍及長永公司先后向應必富、陳桂華支付了403175元,長永公司已向應必富、陳桂華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對應必富、陳桂華要求長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作出(2017)浙0226民初8851號民事判決,駁回應必富、陳桂華的訴訟請求。應必富、陳桂華不服,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浙02民終23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應必富、陳桂華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應必富、陳桂華送達了(2020)浙民申2499號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議庭成員通知書,告知其已對(2019)浙02民終2352號民事判決立案審查
判決結果
被告應必富、陳桂華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浙江長永建設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09元,并支付利息(以123009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3月30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應必富、陳桂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760元,由被告應必富、陳桂華負擔。
原告長永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應必富、陳桂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潘相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沈麗娜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