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壹休貸款代理(廣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壹休公司)、長沙一早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早公司)與被告湖南森大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曾俊輝、原告一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世旭,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宗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壹休貸款代理(廣東)有限公司、長沙一早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等與湖南森大建設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11民初837號
判決日期:2021-08-12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貸款服務費108000元及違約金(以108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至全部服務費清償之日止);2.被告賠償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維權支付的律師服務費1114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簽訂《服務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委托原告辦理企業信用貸款事宜,原告為被告辦理貸款提供了貸款信息咨詢、財務信息服務及相關手續,并為被告實現成功貸款出具審核意見等服務,被告應根據實際貸款金額向原告支付服務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為被告貸款辦理了手續并提供了相關服務,為被告成功辦理貸款1800000元。被告辦理貸款成功后,理應依約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服務費108000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服務費用。原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原告的起訴純屬無理訴訟,缺乏基本客觀事實;2、被告獲取的貸款是在原告壹休公司沒有安排好貸款發放單位的情況下自己聯系的,獲取的貸款與原告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壹休公司(丙方)、一早公司(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因企業需求特委托乙方進行數據處理和存儲服務,并委托丙方辦理企業信用貸款業務事宜;丙方為甲方提供辦理貸款的經濟信息咨詢、財務信息服務及相關手續,為甲方實現成功貸款出具審核意見,為甲方提供貸款方案,促成交易,以及還款管理服務;具體的貸款金額、借款時間、貸款利率由放款機構根據甲方綜合資質判定,同時以銀行或相關機構與甲方簽署正式《抵押合同》、《貸款合同》等文件相關內容為準;具體貸款期限應以放款機構審核決定為準;甲方不得以貸款金額、利率、貸款期限未滿足要求而認定丙方違約,拒付貸款服務費;貸款服務費為實際貸款金額×7%(不含稅);補充:如貸款審批利息在月利息6厘5以內支付7%費用,如貸款審批利息在月利息6厘5以上支付6%費用;委托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簽署本協議書后,甲方不得逾越丙方自行與本次融資過程中有關的放款機構或相關經辦人進行聯系或直接接觸,未經丙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向工商局、國土局、銀行等相關單位提出暫停或撤銷辦理等相關手續,造成丙方損失時,甲方除應全額賠償丙方損失外,并全額支付上述約定的服務費;補充說明:在對甲方付出第一筆款項后24小時內,甲方將上述貸款服務費一次性支付乙方,如乙方后期款項未能支付甲方,乙方應退還甲方未付款部分的服務費;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作波填寫了《企業借款授信申請表》。2020年1月15日,原告壹休公司委托律師向被告郵寄《律師函》,要求被告根據《服務合同》約定支付手續費、服務費等相關費用108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原告壹休公司、一早公司與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聘請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代理與包括被告在內的四家公司之間的案件,前期律師費為10000元,后期律師費按收回款項的百分之八比例計算,每收回一筆支付一筆。其后,原告一早公司向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轉賬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1月12日,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就上述10000元出具《湖南增值稅普通發票》。
上述事實,有《服務合同》復印件、《企業借款授信申請表》復印件、錄音材料、《律師函》、郵件查詢記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轉賬記錄、《湖南增值稅普通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壹休貸款代理(廣東)有限公司、長沙一早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8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壹休貸款代理(廣東)有限公司、長沙一早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文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柳林林
判決日期
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