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與被告張景祥、被告梁貴龍、被告張國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世杰、趙飛飛,被告張景祥、被告梁貴龍、被告張國強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鹿世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張景祥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5民初15022號
判決日期:2021-04-08
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華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賠償華夏公司的財產損失罰款和滯納金共計826930.79元;2、判令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賠償華夏公司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實際賠償之日止的財產損失的利息203684.54元(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和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的標準,暫計算至2020年7月1日);3、判令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對華夏公司的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由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律師費等全部維權費用。事實和理由:華夏公司系位于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榮昌東街6號的世界機器人大會永久會址工程項目中的消防工程的專業分包單位。2016年4月,華夏公司與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約定,消防工程中的部分消防水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由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負責施工,關于施工范圍,除了相關施工范圍內的勞務由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提供外,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也負責代為采購相關的施工材料、設備等,并根據實際發生的總額向華夏公司提供等額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但在華夏公司支付了相應施工款項的同時,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向華夏公司提供了大量違法違規的發票。后稅務部門抽查發現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提供的發票中有296萬元的票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包括因開票主體已經注銷導致發票作廢的情形,由此導致稅務部門對華夏公司處以罰款和滯納金共計826930.79元。華夏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辯稱,不同意華夏公司的訴訟請求。涉案工程系梁貴龍個人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雙方不存在代買材料的事實。張景祥僅為涉案工程的介紹者,張國強為梁貴龍雇傭的涉案工程管理者。華夏公司主張的違規發票都不是張景祥、梁貴龍、張國強提供的。華夏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華夏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梁貴龍施工,分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張景祥為梁貴龍承包涉案工程的介紹人,張國強為梁貴龍雇傭的涉案工程管理者。后梁貴龍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華夏公司亦向梁貴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張景祥和張國強均代梁貴龍自華夏公司領取過工程款。梁貴龍、張景祥、張國強領取工程款時均在華夏公司的領款記錄本中簽字,其中,領款記錄注明:2016年7月28日梁貴龍領取工程款111萬元,開票單位為北京華運博程商貿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張景祥領取工程款50萬元,發票“輝泰德韻”;2018年3月13日梁貴龍領取工程款16萬元,收款單位北京隆利匯商貿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原北京市大興區國家稅務局第九稅務所向華夏公司出具興九國稅通(2017)4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事由:納稅評估自行改正。通知內容:……你企業2016年度取得62份走逃企業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可作為合法有效的稅前扣除憑證,對應列入成本費用參與稅前扣除的部分需修改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表加以剔除,現提請你(單位)于2017年7月1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2日內提交自行改正的書面說明。”華夏公司主張62份增值稅普通發票中的5份開票單位為北京輝泰德韻商貿有限公司的發票及2份北京勝利長隆商貿有限公司的發票為被告提供的違法發票,金額為65萬元。
2018年3月29日,原北京市大興區國家稅務局第九稅務所向華夏公司出具興九國稅通(2018)5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事由:納稅評估自行改正。通知內容:……你單位111張增值稅普通發票為異常憑證,涉及金額合計10185090.97元,稅額合計739372.67元……相關業務處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規定,應進行納稅調增處理。現提請你(單位)于2018年4月10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7日內提交自行改正的書面說明。”華夏公司主張111份增值稅普通發票中的10份開票單位為北京鑫泰洪波商貿有限公司的發票及11份北京華運博程商貿有限公司的發票為被告提供的違法發票,金額為211萬元。
2018年10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大興區稅務局第二稅務所向華夏公司出具京興二稅風通(2018)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事由:取得不合規發票管理。通知內容:北京君勝商貿有限公司,發票代碼:1100164320……;……共計268張,合計金額25423026.45元,稅額1279439.27元(詳見清單)……,請你單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第十五條規定,于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華夏公司主張268份增值稅普通發票中的2份開票單位為北京隆利匯商貿有限公司的發票為被告提供的違法發票,金額為20萬元。
2017年7月10日,華夏公司繳稅1445678.64元;2018年4月10日,華夏公司繳稅1916299.66元;2018年5月10日,華夏公司繳稅586000元;2018年5月28日,華夏公司繳稅678897.85元;2019年1月7日,華夏公司繳稅3756390.09元。以上繳稅記錄均有中國工商銀行電子繳稅付款憑證予以佐證,且每張繳稅憑證的稅(費)種名稱均載明“企業所得稅”
判決結果
駁回華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70元,減半收取計6035元,由華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龍可鑫
判決日期
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