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耀東與被告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石化建公司)、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簡稱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潘虎、寧夏五環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寧夏五環監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耀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峰,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德河,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華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虎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期限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耀東與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06民初6951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寧夏石化建公司、潘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240元、逾期利息94941.60元(暫從2014年11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計68個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年計算),合計374181.60元;逾期付款利息應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款之日;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通過招投標程序,將其開發建設的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7#、12#住宅樓的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承建,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又將涉案工程轉包給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2013年9月被告潘虎以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名義將涉案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7#、12#住宅樓的門窗安裝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給原告,雙方約定了承包單價;原告按期完成了門窗安裝工程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虎與原告進行了結算,原告完成的涉案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7#、12#住宅樓門窗安裝項目總計工程款為7892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5萬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39240元。在雙方結算后潘虎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26萬元工程款,但仍下欠工程款27924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予支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辯稱,1.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與被告潘虎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三標段7#、12#樓是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中標以后將此兩棟樓承包給潘虎施工,被告潘虎使用原告的塑鋼窗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不知情。因和原告未簽訂合同,也未支付過工程款,所以原告和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無合同關系;2.2017年6月16日潘虎承建的7#、12#樓經過某某工程造價有限公司做的工程造價,最終審定價兩棟樓一共19419328元,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底支付潘虎工程款是20873305元,現在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不欠潘虎工程款,而且已超付。被告潘虎給金鳳區某某公司和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承諾過,工程款支付后所有欠的勞務及分包項目的工程尾款全部由潘虎自己支付,由訴訟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潘虎承擔,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身份不適格,請求駁回對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的起訴。
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辯稱,在原告所訴的涉案工程中我公司既未與原告就涉案工程簽訂過任何施工合同,也未與原告就涉案工程發生過任何經濟往來,對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知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我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也與原告不存在關聯性,故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辯稱,我公司是該工程的代建方,不是發包方,我公司受銀川市金鳳區某某公司的委托對該項目進行管理,工程資金由銀川市金鳳區某某公司支付給我公司,再由我公司付給承包人寧夏石化建公司,我公司不是發包人,不應當承擔發包人責任。案涉工程除過保修金外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潘虎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銀川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結算單》,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某某銀行流水”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提交的《收據》、《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三標段工程付款明細》、《協議書》、《銀川市棚戶區改造工程資金撥付審批明細表》、《借條》、《某某三期二區7#、12#、15#樓審結算、對結算費用》、《承諾書》、《銀川市財政投資評審項目結算審核定案表》、《(2020)寧0106民初8955號民事判決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工程由銀川市金鳳區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代建,經過招投標,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將工程發包給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又將該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施工,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將該工程的7#、12#住宅樓轉包給被告潘虎實際施工,被告潘虎又將7#、12#樓門窗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袁耀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虎給原告出具了《結算單》,結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總計789240元,已付工程款為250000元,剩余53924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虎在該結算單上簽注:“以上給袁耀東工程款貳拾陸萬元(26萬元),剩余貳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整(279240元)。”隨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故涉訴。
審理中,被告寧夏五環監理公司自認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向被告寧夏石化建公司付清。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潘虎給被告寧夏石化建十分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銀川市金鳳區某某公司、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由我承建的某某安置區三期二區三標段7號樓、12號樓工程,按照公司付款計劃及公司的要求,我以(已)收到工程款1636.6973萬元,但由于農民工多次上訪,并有分包項目負責人討要材料和分項工程款,我也受到貴公司多次批評,我本人鄭重承諾后續拖欠勞務和分包項目其尾款全部由我個人負責解決,與貴公司無關,并愿意接受貴公司處罰,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訴訟等法律后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潘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袁耀東工程款279240元、利息63224.5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被告寧夏五環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寧夏石油化工建設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袁耀東承擔付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袁耀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13元,公告費400元,由原告袁耀東負擔1013元,被告潘虎負擔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杜成軍
人民陪審員張明霞
人民陪審員張學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馬亞麗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