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帥龍建筑公司)與被告范傳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0302民初2166號民事判決,被告范傳喜不服該判決,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黑03民終61號民事裁定,發回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追加雞西鴻德煤機廠為共同被告,被告雞西鴻德煤機廠提出反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0302民初1688號民事判決,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黑03民終485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民事判決。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黑民申1990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黑民再400號民事裁定:一、撤銷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03民終485號民事判決及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1688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審后,被告雞西鴻德煤機廠向本院撤回反訴請求。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修田、譚永昌,被告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小雨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4月26日至7月31日為其他原因扣除審限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雞西鴻德煤機廠、范傳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黑0302民初858號
判決日期:2021-01-06
法院: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帥龍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給付原告施工費及違約款182萬元;2.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帥龍建筑公司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二被告立即給付工程款182萬元,不要求違約金。事實和理由:帥龍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開始施工建設雞西鴻徳煤機廠辦公樓,工程總造價為208.8萬元。后因二被告資金困難,工程于2013年10月停工,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0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范傳喜再支付帥龍建筑公司總計60萬元,則帥龍建筑公司放棄工程款余額部分。如范傳喜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則仍按工程總造價履行。付款計劃分別是協議簽字之日給付10萬元,2015年元旦前給付10萬元,2015年2月19日前(春節)給付10萬元,余款30萬元自2015年2月末起至7月末止,每月支付5萬元整。協議書簽訂后,范傳喜并未按約定履行,期間僅支付帥龍建筑公司工程款26萬元,按照協議約定應向帥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萬元,故帥龍建筑公司訴至法院。
范傳喜及雞西鴻德煤機廠辯稱,一、帥龍建筑公司起訴的訴訟主體錯誤。1.帥龍建筑公司主體不適格。本案中,帥龍建筑公司起訴的依據是2014年10月21日協議書,該協議書并未加蓋帥龍建筑公司單位公章,在乙方處只有胡修田個人的簽字,帥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樹林在中間人處簽字,是以中間人身份出現的,而不是以乙方身份出現,現在帥龍建筑公司以2014年10月21日協議書作為起訴和主張依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提起訴訟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胡修田,帥龍建筑公司作為本案起訴主體明顯不適格,依法應當駁回帥龍建筑公司起訴。2.范傳喜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本案訴爭的是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建設工程問題,發包人是雞西鴻德煤機廠,范傳喜是雞西鴻德煤機廠的投資人,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范傳喜在2014年10月21日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將范傳喜作為本案被告系訴訟主體錯誤。二、帥龍建筑公司起訴事實錯誤,要求給付施工費及違約款182萬元的主張不成立。1.帥龍建筑公司在起訴狀中陳述的“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再支付原告總計60萬元整,則原告放棄施工款余額部分,如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則仍按工程總造價履行”是對協議內容的曲解,協議雙方沒有該條款的約定。本案訴爭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范圍包括土建、裝飾裝修、給排水、暖通、電氣、消防各項工程,施工方實際只完成了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協議約定的60萬元就是實際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施工方并未施工,現在帥龍建筑公司按工程總造價208.8萬元主張明顯顯失公平,其訴求明顯超出施工方實際施工金額。2.雞西鴻德煤機廠已經給付工程款42萬元,帥龍建筑公司關于已給付26萬元的主張錯誤。3.2014年10月21日協議中約定的是“如果甲方違反本協議,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乙方則有權按雙方確認的工程總造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不是帥龍建筑公司所述的按工程總造價履行和給付,該條款顯失公平,帥龍建筑公司按工程總造價的數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對帥龍建筑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進行調整,予以減少。本案中,2014年10月21日協議約定給付金額是60萬元,雞西鴻德煤機廠在該協議簽訂后,已給付37萬元,未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3萬元。帥龍建筑公司主張給付施工費和違約款182萬元,減去未付工程款23萬元,違約金是159萬元,是未付工程款23萬元的69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帥龍建筑公司主張的違約金159萬元遠遠超出了損失金額23萬元的30%即6.9萬元,應當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其超出的部分不應予以支持,請法院予以調整減少。4.帥龍建筑公司關于惡意拖欠和違約的主張不成立。一方面,施工方未向雞西鴻德煤機廠交付施工內業資料、工程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工程無法竣工驗收、無法交付使用,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另一方面,雞西鴻德煤機廠作為煤礦機械生產企業,受煤炭市場波動影響,企業資金鏈斷裂,在2014年10月21日協議簽訂后為了按時給付協議書所列款項,范傳喜作為雞西鴻德煤機廠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與施工方協商以實物相抵所差款項,但施工方不同意。此種情況下,在帥龍建筑公司原審立案前五天雞西鴻德煤機廠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2萬元,足見雞西鴻德煤機廠積極履行協議,主觀上沒有違約的意愿。現帥龍建筑公司要求雞西鴻德煤機廠支付超過損失金額將近7倍的違約金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依法調整違約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帥龍建筑公司、范傳喜對雞西鴻德煤機廠提交的證據一營業執照復印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訴中,帥龍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該合同,合同約定了施工的項目、價款、具體實施條款、支付方式及履行該合同的條件和內容,證實帥龍建筑公司已履行合同的義務,雞西鴻德煤機廠因資金原因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導致雙方于2014年10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一份。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有異議,提出1.未與帥龍建筑公司簽訂過該合同,雖然帥龍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首頁、第2、3頁有雞西鴻德煤機廠的印章,但雞西鴻德煤機廠沒有與帥龍建筑公司簽訂過該合同,更沒有加蓋過該印章,對蓋印章的真實性和如何加蓋的有異議,合同第3頁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處名字均系打印,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常理不符,從合同整體看合同中除前3頁有印章外,從第4頁開始之后,各頁均沒有蓋章,也沒有加蓋騎縫章,帥龍建筑公司可以對合同內容隨意填寫修改;2.從合同內容看,該合同在第2頁資金來源部分明確寫明承包方墊付到工程完工,在專用條款13.2項卻填寫主體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100萬元,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在補充條款77.6項又記載工程竣工后2013年12月份前支付90萬元,工程余款在2014年7月之前全部付清,合同內容前后矛盾,明顯不真實,按該合同通用條款2.1項,帥龍建筑公司提交該合同的專用條款13.2項填寫的內容與合同協議書補充條款相矛盾,其填寫的內容已經被合同協議書補充條款中的條款排除,是無效的,而且在整個合同專用條款中除付款條款內容外,其他專用條款均為空白,明顯與常理不符,也證明了合同不真實;3.從合同文本的形式要件看,帥龍建筑公司提交該合同文本系于2011年就已經停止使用的作廢文本,也說明合同不真實,帥龍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首頁左上角有文本號,按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黑建造價2010【18】號關于頒發建設工程系列文本的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開始使用HF-2010-0201文本,HF-2007-0201文本停止使用,帥龍建筑公司作為建設施工企業對文本的使用應當是明知的,也說明帥龍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真實。因該證據由雙方加蓋公章,能夠證實系雙方簽訂,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有異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亦未提供其他反駁證據,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協議書一份,證明2014年10月21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上明確載明合同的總價款為208.8萬元,同時附有履行合同的條件和內容。因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資金原因導致雙方簽訂該協議。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協議書未加蓋帥龍建筑公司公章,在乙方處只有胡修田個人簽字,帥龍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樹林在中間人處簽字,也就是說該協議是胡修田以個人行為簽訂的。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提起訴訟的應是胡修田,帥龍建筑公司不適格。本案的訴爭是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工程,范傳喜是該廠的投資人,其在協議簽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將范傳喜作為被告主體錯誤。通過該協議可以體現,約定給付金額是60萬元,雞西鴻德煤機廠在協議簽訂后已給付了37萬元,未給付金額為23萬元。該協議中,就未按約定付款的條款顯示公平,帥龍建筑公司按其主張的工程總造價數額主張違約金過高,雞西鴻德煤機廠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條款進行調整。因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且該證據能夠證實雙方約定的相關內容,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三,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2015年帥龍建筑公司起訴范傳喜要求按著合同約定給付欠款,最后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范傳喜按合同約定向帥龍建筑公司給付欠款,范傳喜主體適格,沒有遺漏訴訟主體。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對調解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范傳喜系雞西鴻德煤機廠法定代表人,其已經代表雞西鴻德煤機廠將8萬元給付胡修田,該調解書不能證明帥龍建筑公司起訴的主體適格及未遺漏訴訟主體的證明目的。因該證據能夠證實范傳喜作為協議的主體給付部分欠款,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檢測試驗報告共計26份,其中水泥試驗報告2份;燒結空心磚、空心砌塊、多孔磚實驗報告2份;鋼筋物理性能試驗報告20份;砂試驗報告2份,證明帥龍建筑公司用于建設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的建筑材料質量全部合格,所以帥龍建筑公司給雞西鴻德煤機廠建設的辦公樓質量完全合格。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有異議,提出本案在庭前已經送達舉證通知書,且于2017年9月8日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法庭已經在庭前證據時示明,舉證期限截止至當日,現帥龍建筑公司當庭提交證據,已經超過了法庭示明的舉證期限截止日,法庭不應予以采信,而且帥龍建筑公司提交的檢測報告系單方檢測材料,對其真實性不認可。通過該檢測材料不能證明工程質量合格,工程質量是否合格應以質量鑒定為準。因該證據不能證實報告中的材料系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建設的材料,且材料質量合格不能證明工程質量合格,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雞西鴻德煤機廠提交證據二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存款憑條(回單)12張、匯款收據2張、收條1張、雞冠區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2166號民事案件中2016年9月22日開庭筆錄3頁及證人王某證人證言,證明1.已給付工程款42萬元,其中2014年7月15日匯款5萬元、2014年10月30日給付胡修田現金4萬元、2014年11月16日匯款2萬元、2014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2015年1月24日匯款1萬元、2015年2月11日匯款1萬元、2015年2月16日匯款1萬元、2015年3月16日匯款2萬元、2015年3月30日匯款4萬元、2015年5月4日匯款1萬元、2015年5月18日匯款5萬元、2016年3月20日匯款1萬元、2016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2016年8月9日匯款1萬元、2016年8月19日匯款2萬元、2015年6月19日給付現金5萬元,帥龍建筑公司代理人在原審案件2016年9月22日開庭筆錄中已自認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給付5萬元,以上款項合計42萬元。2.通過該組證據與帥龍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協議書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協議約定的給付金額為60萬元,協議簽訂后已經給付金額為37萬元,未給付金額為23萬元,帥龍建筑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159萬元,是未付工程款23萬元的690%,遠遠超出了損失金額23萬元的30%即6.9萬元,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不應予以支持,請求法院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予以減少。3.通過雞西鴻德煤機廠提交的2016年8月19日匯款憑證,可以證明在帥龍建筑公司原審立案前五天雞西鴻德煤機廠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2萬元,雞西鴻德煤機廠主觀上沒有違約的意愿,不存在惡意拖欠和違約。范傳喜無異議。帥龍建筑公司對2014年7月15日的匯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匯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是在簽訂協議之前支付,與本協議的履行沒有關系,因此不屬于應該支付60萬元中的款項;對其他13張匯款憑證及2014年10月30日4萬元收條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對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帥龍建筑公司沒有收到2015年6月19日給付現金5萬元,帥龍建筑公司共收到37萬元。因該證據能夠證實雞西鴻德煤機廠給付帥龍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數額,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2016年9月6日收據,證明胡修田工地上設備的租賃費2300元由雞西鴻德煤機廠支付的事實。范傳喜無異議。帥龍建筑公司對收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提出收據上的落款是2016年9月6日,此票據與帥龍建筑公司無關。因該費用發生在雙方工程結算后,不能證明該費用為帥龍建筑公司應負擔的費用,故對該證據,本院不確認。證據四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工程施工圖紙18張及證據五照片6張,證明帥龍建筑公司應當按照訴爭工程施工圖紙進行施工,因帥龍建筑公司未按施工圖紙施工,構造柱經回彈儀檢測普遍混凝土強度不夠、三層10-12軸混凝土梁出現裂縫、鋼筋裸露(砼保護層厚度不夠,無法保證鋼筋與混凝土協同工作,且容易造成鋼筋銹蝕,鋼筋混凝土結構的壽命受影響),工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工程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范傳喜無異議。帥龍建筑公司有異議,提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雙方已經簽訂協議書,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未按協議書履行,帥龍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協議書償還欠款,范傳喜在調解書中同意向帥龍建筑公司給付欠款,所以該糾紛是合同糾紛,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照片不能證實系帥龍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請求法院不予采信。因施工圖紙與照片均不能證實涉案工程未按圖紙施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六證人姚某甲證言,證實胡修田急需用錢,姚某甲借給胡修田1萬元,姚某甲向胡修田主張該款從雙方約定協議中扣除,胡修田認可自姚某甲處拿走1萬元,但不同意從被告給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證人姚某甲主張款項屬于姚某甲與胡修田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七姚某乙證言,證實62000元的磚款以及電表箱4200元、電費800元是胡修田的工程中使用,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中第二條約定施工期間甲方提供的材料和現金不計入60萬元之內,所以該筆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因該證據可以證實上述費用系原告施工期間發生的費用,故對該證據本院采信。
因雞西鴻德煤機廠撤回反訴,故在原審中提交的反訴證據不再提交。重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帥龍建筑公司與被告雞西鴻德煤機廠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帥龍建筑公司為雞西鴻德煤機廠建設辦公樓,合同價款1690996.31元(含稅),開工日期為2013年7月21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11月31日,帥龍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胡修田。合同簽訂后,帥龍建筑公司開始施工,后該項目于2013年10月停工。期間,雞西鴻德煤機廠向帥龍建筑公司提供部分材料和支付部分現金,其中2014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提供價值62000元的磚、4200元的電表箱,產生800元電費。2014年10月21日,雞西鴻德煤機廠(甲方)與帥龍建筑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2013年7月21日,經甲乙雙方簽訂施工(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合同開始施工,截止2013年10月主體工程全部完工,內墻抹灰至二樓,塑窗安裝至二樓,工程造價169萬元,工程合同外造價39.8萬元,合計工程總造價208.8萬元。因資金等各方面原因于2013年10月停工至今,雙方不能履約合同內容,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應再支付給乙方60萬元整;余額乙方同意放棄;二、施工期期間甲方提供的材料和現金不計入60萬元之內;三、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付給乙方10萬元整,2015年元旦前甲方付給乙方人民幣10萬元整,2015年2月19日(春節)前甲方付給乙方人民幣10萬元整。四、余款30萬元整,自2015年2月末起至2015年7月末止,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萬元整。本協議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如果甲方違反本協議,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乙方則有權按雙方確認的工程總造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甲方:范傳喜,乙方:胡修田,中間人:劉樹林”。該協議書由胡修田出具,未加蓋帥龍建筑公司及雞西鴻德煤機廠單位公章。協議簽訂后,帥龍建筑公司向雞西鴻德煤機廠、范傳喜交付未竣工工程,雞西鴻德煤機廠、范傳喜分15次給付帥龍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計37萬元,分別為:2014年10月3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4萬元、2014年11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2014年12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2015年1月24曰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5年2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5年2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5年3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2015年3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2015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5年5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2015年6月19日以現金方式給付5萬元、2016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6年3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2016年8月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2016年8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
另查,因范傳喜未按2014年10月21日協議書中約定的日期給付工程款,帥龍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范傳喜給付到期應給付的工程款8萬元。訴訟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范傳喜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給付帥龍建筑公司工程款8萬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5)雞冠民初字第221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再查,雞西鴻德煤機廠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辦公樓工程現已投入使用。
二被告已按照本院(2017)黑0302民初1688號民事判決履行給付義務,給付原告帥龍公司工程款23萬元、違約金1426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以23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計372600元。原、被告均認可自雙方簽訂協議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49489元。自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起,二被告以匯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萬元,提供價值62000元的磚、4200元的電表箱、800元電費,履行判決749489元,二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866489元。被告主張共計支付888789元,兩次支付現金每次1萬元及租賃費2300元,未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向原告支付現金及應由原告負擔租賃費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重審過程中,原告帥龍建筑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實際完成工程量,經本院釋明,亦不申請鑒定
判決結果
被告雞西鴻德煤機廠、被告范傳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1180元,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付,由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330元,被告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負擔3850元。被告范傳喜、雞西鴻德煤機廠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應負擔的部分一并給付原告黑龍江帥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訴案件受理費525元,雞西鴻德煤機廠已預付,由雞西鴻德煤機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艷琪
人民陪審員隋立紅
人民陪審員孫成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蓋婷
判決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