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巖土公司)與被告梁文彬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新巖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萍、牛鈺麗,被告梁文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與梁文彬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兵1101民初235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烏魯木齊墾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北新巖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績效工資的80%即2016年支付148000元,2017年支付72000元,以上合計220000元;2、請求依法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48785.60元;3、請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郵寄費等合理費用。事實和理由:兵團第十一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所作出十一師勞人仲字(2019)1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裁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績效工資的80%,即2016年支付148000元、2017年支付72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被告曾經負責的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驗收,公司制定的績效年薪工資沒有發(fā)放;2、被告任職期間2016年度績效工資考核工作并未徹底完成,依據(jù)針對被告負責的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目標責任制考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營層的績效在次年六月份以前,兌現(xiàn)50%,待項目交工驗收后六個月內,經集團公司初步審計,由公司考核小組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考核認定,報集團考核小組同意后兌現(xiàn)。”由于工程未完工驗收,未經集團公司審計考核認定,還未到兌現(xiàn)的時候。3、2017年2月21日被告因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安全質量事故,已被免去副總經理職務。不存在2017年度績效工資。4、被告計算年度績效工資的基數(shù)37萬元是錯誤的,沒有事實依據(jù),只是被告自己計算的績效年薪。二、裁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48785.6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1、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單方因自身身體原因主動提出辭職,并未以原告未按時足額發(fā)放工資而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系被告自行主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被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也不應當給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3、關于經濟補償金計算,依據(jù)《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被告離職之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589.5元,仲裁依據(jù)社保繳費工資10841.25元,作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依據(jù),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仲裁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提起訴訟。
被告梁文彬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在原告處的工資是由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構成。按照雙方簽訂的目標責任書和考核辦法的規(guī)定,被告負責的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考核得分是87分,原告就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績效工資的80%。由于原告沒有按時足額發(fā)放工資,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勞動合同、仲裁裁決書、聘任通知、銀行流水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員工離職面談表、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辭職報告、離職申請書各1份,用于證明被告以身體欠佳為由,主動提出辭職,離職前是顧問的職務,按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對員工離職面談表、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辭職報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離職的原因是原告沒有按時發(fā)放工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寫是自己的原因提出辭職,這樣才能領取績效工資。因此,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對離職申請書有異議,提出該申請書中沒有被告的簽字,故不認可。因該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要求辭職,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文件(司發(fā)【2017】8號)、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集發(fā)【2017】106號)各1份,用于證明因被告負責的可克達拉市特大橋安全質量事故,經原告總經理辦公會及黨總支委研究決定,建議免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的7月1日正式發(fā)文,免去被告在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經理的職務。從2017年2月開始,被告已不再負責該項目部的具體工作,故不存在2017年度的績效工資。被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提出該證據(jù)證明的內容和客觀事實不相符,被告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在工地工作,原告應當發(fā)放績效工資。因兩份文件與被告提供的分工調整的文件內容吻合,能夠證明經原告申請,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決定對被告的職位進行調整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3、新疆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新4022刑初65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于2017年4月因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提起公訴,經判決免于刑事處罰。進而證明被告在2017年期間未履行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經理職責、依據(jù)《勞動法》的規(guī)定,原告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該證據(jù)反而能夠證明本案原告實際是刑事案件中的第一被告,被告是為陳榮凱接受了處罰,這也是當時原告沒有辭退被告的原因。因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在2018年4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判決被告犯非法占有農用地罪,免予刑事處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4、2016年3月20日簽訂的《2016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目標責任制考核管理辦法》各一份,用于證明:1、被告的責任期限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規(guī)定,經營層的績效年薪在次年6月份之前兌現(xiàn)50%,剩余50%在項目交工驗收后6個月內,經集團公司初步審計由公司考核小組組織相關部門考核認定后報集團考核小組同意后兌現(xiàn)。責任人的績效年薪在全體職工工資足額發(fā)放后方可兌現(xiàn)。由于涉案項目到目前為止都未竣工驗收,也未進行審計結算,該項目的所有的績效工資都沒有兌現(xiàn)。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涉案項目在2017年已經經過考核,考核分數(shù)87分,按照規(guī)定,應當給被告發(fā)放80%績效工資。現(xiàn)被告已經離開該項目,沒有實際控制該項目,也沒有辦法知道項目進展情況,所以應當將績效工資發(fā)放給被告。因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公司曾經制訂了目標責任考核辦法,對績效工資的發(fā)放條件和標準進行了規(guī)定,以及原、被告就涉案項目在2016年簽訂了責任書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5、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職工工資花名冊》,用于證明被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6589.50元,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該證據(jù)反而能夠證明原告存在惡意降低被告薪酬及遲延發(fā)放工資的事實。因該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的工資數(shù)額,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關于公司高管人員分工調整的通知(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從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一直管理涉案項目。2018年2月11日,由被告負責解決涉案項目占用林地相關事宜。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提出證據(jù)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該證據(jù)雖為復印件,但其內容與原、被告陳述的內容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2、社會保險繳費單,用于證明2014年1月-2018年5月原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被告在原告處工作4年4個月,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0841.25元。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提出繳費工資并非計算經濟補償金的依據(jù)。因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為被告交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時間及金額,本院予以確認。
3、關于2016年度經濟責任目標考核兌現(xiàn)的通知,用于證明被告是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年薪是37萬,該項目2016年的考核分數(shù)為87.91分。按照責任書的規(guī)定可以獲得績效年薪的80%即148000元。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提出該證據(jù)為復印件,不予認可。該證據(jù)雖為復印件,但在仲裁中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jù)能夠證明涉案項目在2016年考核分數(shù)為87.91分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4、2017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及2017年底經營目標責任考核表各1份,用于證明涉案項目在2017年的考核分數(shù)為87分,按照責任書的規(guī)定,被告績效獎金72000元。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提出該證據(jù)為復印件,不予認可。2017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雖然為復印件,但在仲裁時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2017年底經營目標責任考核表雖為復印件,但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2017年對涉案項目的考核分數(shù)與該考核表中記載的分數(shù)不一致。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5、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份(集安發(fā)【2017】8號、9號,均為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在任職期間認真履行職責,且其施工的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被評為文明工地,對項目和被告分別給予獎勵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提出證據(jù)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而且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因該證據(jù)與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沒有直接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6、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單、住房公積管理中心的個人余額變動明細,用于證明被告的年薪是37萬。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提出該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被告年薪是37萬元。因工資表及責任書中所確定的年薪標準與根據(jù)被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中計算的數(shù)額不一致,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月,原告北新巖土公司與被告梁文彬建立勞動關系,原告為被告交納了社會保險費用。2014年1月15日,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聘任被告為橋梁隧道專業(yè)事業(yè)部副總經理。2016年3月20日由被告作為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第2標段的負責人與原告簽訂了《經營目標責任書》,該責任書第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各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薪酬獎金和罰款,按照《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經濟責任制考核實施辦法》、集發(fā)〖2014〗45號文“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項目經營層薪酬管理考核辦法的通知”及《2016年底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薪酬考核辦法》進行考核,由公司相關部門對責任指標審定,審定結果經公司總經理辦公會批準通過后,上報集團公司備案審定后方可對項目部兌現(xiàn)。《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經濟責任制考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考核指標滿分基準分值為100,責任項目經公司考核小組考核后確定其實際得分值,考核得分在80~90分(含80分)之間的,可以獲得績效年薪的80%。第十條第二項規(guī)定:經營層的績效年薪在次年6月份以前兌現(xiàn)50%,剩余的50%,待項目交工驗收后6個月內,經集團公司初步審計,由公司考核小組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考核認定,報集團考核小組同意后兌現(xiàn)。2016年3月2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高層管理崗位工作,每月10日為發(fā)薪日。
2017年7月1日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印發(fā)〖2017〗106號文件,免去了被告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部經理的職務。2017年7月7日,被告印發(fā)〖2017〗70號《關于公司高管人員分工調整的通知》,通知中確定被告協(xié)助王蜀元分管伊犁可克達拉特大橋項目,但未調整被告的薪酬標準。2018年2月11日原告發(fā)出〖2017〗18號《關于公司顧問的人員分工調整的通知》,在通知中確定被告負責解決伊犁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部占用林地相關事宜。當月原告的薪酬標準由13333.33元,變更為6000元。2018年4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22刑初65號判決書,判決梁文斌犯非法占用農地罪,免予刑事處罰。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辭職,在辭職報告中稱因個人原因,提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被告認為原告未足額發(fā)放2018年2月-5月的工資、未發(fā)放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績效工資、未按照規(guī)定報銷住宿費、交通費、支付出差伙食補助費,未支付投標獎金、聯(lián)合體協(xié)作激勵獎金、技術補貼費用,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一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拖欠2017年9月、10月工資18000元,2018年2月、3月、4月、5月工資15300元。2、支付可克達拉市特大橋項目的績效工資238000元。3、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出差住宿費17100元、出差伙食補助費5700元、交通費2000元。4、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因未按時足額發(fā)放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97571.25元。5、支付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因索要工資,不予發(fā)放的賠償金195142.50元。6、支付投標獎金10萬元、聯(lián)合體協(xié)作激勵獎金10萬元。7、支付技術補貼22166.67元。經審理,該仲裁機構于2019年5月21日做出十一師勞人仲字(2019)14號仲裁裁決書,以北新巖土公司已發(fā)放了2017年9月、10月,2018年2月、3月、4月、5月的工資為由,對梁文斌的第1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以梁文彬未提供證據(jù)為由,對梁文斌的第3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以拖欠勞動報酬的賠償金不屬于勞動仲裁院受案范圍為由,對梁文彬提出的第5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以梁文彬第6項仲裁申請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院受案仲裁范圍為由,對梁文彬第6項仲裁申請不予支持;以梁文彬在案外人新疆北新路橋集團股份公司掛證,未在巖土公司掛證為由,對梁文彬提出的第7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以梁文彬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梁文彬負責的項目2016~2017年考核分數(shù)都在87分以上,按照責任書的規(guī)定,北新巖土公司應當向梁文彬支付績效工資的80%,裁決由北新巖土公司支付梁文彬績效工資22萬元,(其中2016年148000元、2017年72000元);以北新巖土公司未及時足額發(fā)放工資,屬于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為由,裁決由北新巖土公司按照梁文彬離職前12個月的社保繳費工資10841.25元,支付經濟補償金48785.60元。原告對裁決不服,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1、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工資表可以證明原告在2016年至2018年度,被告所在項目的正職負責人的月崗位工資為13333.33元,年工資標準16萬,考核兌現(xiàn)工資16萬,年薪總額32萬。2016年該項目的績效考核分值為87.91分,2017年該項目的績效考核分值為87分。
2、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存在未按時向被告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的平均工資為10821.47元
判決結果
一、原告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梁文彬支付績效工資192000元。
二、原告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梁文彬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8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新疆北新巖土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鄒永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周珊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