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新梅與被告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云時代公司)、浙江奇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奇彩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呼新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婕、被告博云時代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建中、被告浙江奇彩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呼新梅與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奇彩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203民初120號
判決日期:2021-04-08
法院: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呼新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項目提成+績效工資+駐外補貼37731.1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項付清為止(截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為896元),以上合計3862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初,原告到被告博云時代從事財務工作,未簽訂書面合同,直到2020年9月10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在內的12名員工出具了《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管理團隊遺留問題的處理決議》(以下簡稱處理決議),認可欠原告37731.11元,二被告均在該協議中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但至今未付,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8條之規定,訴至法院。
被告博云時代公司辯稱,處理決議無效。一是決議簽署人不具備相應主體資格。陳曉行、張云保、王仁醒、潘世安、沈源峰中,陳曉行是被告浙江奇彩公司派駐博云時代公司人員,其余四人亦為浙江奇彩公司人員,且在決議簽署時,潘世安、沈源峰均不是二被告公司人員,王仁醒在2020年5月15日亦從浙江奇彩公司離職;二是決議簽署不具備法律效力。該決議涉及博云時代公司,但公司對該決議內容并不知情,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且簽字人之一陳曉行亦出具證明表示當時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三是被告博云時代公司通過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決議完全否定了處理決議的效力;四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而言,處理決議簽署人涉嫌使用不正當剛手段侵吞公司財產、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涉嫌犯罪。若該處理決議成立,潘世安、沈源峰、王仁醒將從博云時代公司獲利近150萬元,博云時代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經偵部門報案;五是案涉項目提成應當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原告并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六是處理決議的前述不符合法定條件、公司章程及財務制度的相關規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浙江奇彩公司辯稱,其公司不應承擔本案付款責任。一是浙江奇彩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與被告博云時代公司之間是勞務關系,與浙江奇彩公司不存在任何勞務關系;二是基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反應,其要求浙江奇彩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的原因是浙江奇彩公司亦蓋章,另認為二被告之間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但除本案外,另有6起通過勞動仲裁處理,在仲裁案件中僅有處理決議的照片影印件,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與張云保(現羈押于浙江南湖監獄)核實該事實時,其陳述并未在該決議上簽章,故對處理決議本身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另即便決議為各方簽字形成,被告浙江奇彩公司仍對其合法性存在異議,從決議內容分析,涉及博云時代公司對員工相關工資社保費用支付相關問題,有內部決議的性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有權作出決議的機構應當是博云時代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而非通過相關人員的簽字代替行權;若決議性質屬于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二十條之規定,博云時代公司作為付款主體,第一個簽字落款的為現管理團隊代表陳曉行,該簽名是否是本人前述無法確認,且其本人也不能代表博云時代公司簽訂協議,而原管理團隊的其他三人亦無證據證明得到博云時代公司的授權簽署協議,故浙江奇彩公司認為處理決議上的簽署人全部屬于無權代理;三是即便該處理決議真實、合法且有效,浙江奇彩公司在處理決議上蓋章的行為也屬于見證,而非是擔保或者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講,即便浙江奇彩公司是擔保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也屬于越權擔保,同屬無效,沒有法律約束力;四是二被告之間存在關聯關系,但不構成法人人格混同。浙江奇彩公司占有被告博云時代公司61%的股份,系母子公司關系,但雙方名稱獨立、組織架構獨立、章程獨立、法人人格獨立,對外應當各自獨立承擔責任。二被告之間人員不混同,財務出納、會計及其他管理人員不存在交叉任職情況,雖張云保、施孟華由浙江奇彩公司委派至博云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但并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行政職務;二被告之間業務不相同,浙江奇彩公司經營范圍為廢水處理,博云時代公司經營范圍為污水處理;二被告之間財務不混同,賬戶、財務、資金、債權債務各自獨立;二被告經營場所不混同,浙江奇彩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紹興,博云時代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克拉瑪依。故即使被告博云時代公司需要支付本案相關費用,浙江奇彩公司亦不應承擔共同付款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告呼新梅作為乙方與被告博云時代公司作為甲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一份,載明:一、雙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9月10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三、乙方辦理完各項交接之后,甲方于2020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發放2020年9月10日前應發工資及在崗期間午餐補助;四、乙方在簽字領取了2020年9月10日前所有工資及在崗期間午餐補助后,甲、乙雙方確認:勞動合同履行期間,雙方已依法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相應義務。雙方無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的勞動報酬(含工資、補貼等)雙方已全部結清。乙方不再因為原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費用、補償或者賠償;五、乙方提出的2019年701項目原管理團隊獎金問題,按照公司出具的承諾落實;……。同日,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出具《離職證明》一份,明確原告呼新梅于2020年9月10日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工資結算至2020年9月10日。還出具《公司承諾》一份,載明:呼新梅,身份證號:XXX,離職前為我公司701項目管理團隊成員,2020年9月10日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我公司承諾在呼新梅離職后如果公司對701項目原管理團隊進行獎勵,呼新梅也應享受獎勵,具體金額由原管理團隊協商確定。
上述協議、證明、承諾出具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并離職。2020年9月17日,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對原告呼新梅、范菲菲5月至9月10日離職工資進行內部審批,由張華梁申請,經財務總監施孟華、總裁陳曉行審批同意后抄送董事長張文博、張華梁,該審批表顯示原告呼新梅應發5月至9月稅后工資合計為30335元。2020年10月23日,張華梁向原告呼新梅個人賬戶匯入30335元。
另查,截至2020年11月5日利用“天眼查”查詢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基本企業信息顯示:張文博為該公司董事長并作為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在博云時代公司占股61%,張文博占股29%,楊兵占股10%。2019年12月19日,張云保由公司執行董事變更為董事,張文博由經理變更為董事長,陳曉行新增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施孟華、王曉東等人新增為公司董事。
截至同日,利用“天眼查”查詢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基本企業信息顯示:林飛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經理,并作為法定代表人,施孟華任董事,占股0.17%,張云保作為控股股東占股51.17%。另2017年9月19日張云保系被告浙江奇彩公司董事長、經理,并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20年6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林飛,張云保仍為公司董事長兼經理。另施孟華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始終為該公司董事。
另查,2019年4月11日,被告博云時代公司下發《關于優化公司組織架構及明確人員安排的通知》,載明:總經理潘世安負責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常務副總沈源峰協助總經理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在總經理不能行使管理職權時代理總經理職責,具體分管財務部、綜合部、經營部;任命王仁醒為站長,主持701站現場生產管理工作,具體分管技術部、生產部、安環部,并兼任技術部部長、生產部部長,負責部門各項管理工作;任命翟福生為生產部副部長;任命黃文勝為綜合部部長;任命呼新梅為會計。2019年12月30日,被告博云時代公司下發《關于調整部分人員工作分工的通知》,載明:因公司701項目結束,經公司研究決定對部分人員工作分工進行調整,具體如下:一、潘世安副總裁原分工為701項目管理工作,現不再負責701項目管理工作;二、生產部沈源峰副部長原協助潘世安副總裁管理701項目,現不再協助管理701項目,同時免去其生產部副部長職務;三、自通知下發之日起,潘世安、沈源峰不再負責701項目管理工作,2020年1月2日有公司指定人員接替上述人員負責后續收尾工作。現原告認為二被告未按約定向其支付相應項目提成、績效工資及駐外補貼,二被告則均否認該事實存在,雙方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原告呼新梅已于2017年9月13日批準退休,原工作單位克拉瑪依天圣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出示:1.2019年9月19日博云集團財務群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2張,擬證實關于釘釘審批流程未建立完善之前,潘世安、陳曉行、施孟華、沈源峰在博云集團財務群里達成一致,暫時通過微信進行工作交流。二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電子證據未提交原始載體,亦無法確認聊天各方主體身份,聊天內容亦不連貫。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且從該群顯示的群聊人姓名可以反映潘世安、施孟華、陳曉行、張華梁系群成員,但聊天內容與本案之間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2.(1)2019年7月張云保作為執行董事簽字認可的《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考核方案》復印件一份,該方案經過股東會一致同意;(2)2019年12月《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701站分公司2019年終考核方案》一份,由沈源峰簽字制定、潘世安審核、執行董事張云保審批;(3)2020年1月13日由執行董事張云保簽字認可的考核利潤表打印件一份,該考核利潤25895737.46元針對的是701這個項目考核利潤,作為后續費用的計算基礎;(4)2020年1月13日由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簽字確認的《附件1:701分公司管理人員年終獎整體考核結果》打印件一份;(5)2020年1月13日由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簽字確認的《附件3:中基層管理人員考核薪資匯總表》打印件一份;(6)2020年1月13日由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簽字確認的《附件4:管理人員年終獎考核時間段信息匯總表》打印件一份;(7)2020年1月13日由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簽字確認的《附件2:701分公司管理層與中基層員考核提成發放比例分配表》打印件一份,確認考核提成審計后呼新梅春節前應發資金為6496.22元;(8)2020年1月13日由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簽字確認的《701分公司管理層與中基層員工春節前考核提成+工資分配表》打印件一份,確認呼新梅應發資金是31234.89元。以上兩部分應發獎金合計37731.11元;(9)2019年11月《勞務人員工資表》打印件兩份,擬證實勞務人員工資表總額為297128元;(10)2020年1月13日博云時代財務部長張華梁與王仁醒釘釘聊天記錄5張,擬證實一是含原告在內的12人春節前發放的總金額是1338476.88元。二是博云時代財務部長張華梁發給王仁醒的《獎金分配表》以及《勞務人員工資表》,讓王仁醒按照兩項金額總和(297128元+1338476.88元=1635604.88元)提交釘釘支付申請,經過施孟華(博云時代公司和浙江奇彩公司的董事兼財務)、張華梁、王曉東(博云時代公司副總)審批后,對以上考核獎的分配確認,并且勞務人員工資部分已全部發放完畢,但12人的考核獎并未發放;(11)張文博與張云保的釘釘聊天記錄打印件一張,2020年1月15日張云保、王仁醒、潘世安的釘釘聊天記錄打印件一張,施孟華、陳曉行、張云保的釘釘聊天記錄打印件兩張,擬證實博云時代公司及浙江奇彩公司根據相關考核標準在2020年1月15日時已經確認了含原告在內的12人考核獎金的總額,并同意發放,但至今未付。被告博云時代公司除對2019年11月《勞務人員工資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對該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
對博云時代公司2019年考核方案,首先,僅有張云保一人簽字,無落款時間,亦無方案形成時間,結合博云時代公司企業信息變更登記情況,若形成于2019年12月19日之前,則張云保為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執行董事,此時公司尚未設立董事會,無董事長職務,但該考核方案載明“管理層的分配由董事長決定”“中層及其他員工的考核……由董事長審批通過,報公司董事會及母公司董事會辦公室備案”,內容與時間相互矛盾;若形成于2019年12月19日之后,則博云時代公司新增董事并成立董事會,此時張云保已由執行董事變更為董事,張文博任董事長,故亦應由張文博對該考核方案簽字確認;其次,該考核方案涉及將博云時代公司案涉項目部分凈利潤直接作為獎勵進行處分的內容,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涉及利潤分配的方案應當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張云保并非博云時代公司的股東,僅個人簽字對其進行確認缺乏相應效力。故在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供博云時代公司對上述考核方案已經通過股東會決議,或者公司授權張云保對上述方案進行審核確認的情況下,對該考核方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對701站分公司2019年終考核方案,同樣沒有落款時間和方案形成時間,且原告后續提供的701公司管理人員、中基層人員考核提成結果亦未根據該方案制定,而是依據博云時代2019年考核方案制作,故對該考核方案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對利潤表、701分公司管理人員年終獎整體考核結果、701分公司管理層與中基層員考核提成發放比例分配表、701分公司管理層與中基層員工春節前考核提成+工資分配表,首先,上述文件張云保的最后確認時間均為2020年1月13日,承前所述,此時其僅為博云時代公司董事,原告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張云保有權代表博云時代公司對上述內容進行最終審批;其次,結合原告提供的《調整部分人員工作分公司的通知》,2019年12月30日沈源峰、潘世安已不再負責701項目,2020年1月2日起由博云時代公司指定人員接替上述人員負責后續收尾工作,原告同樣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沈源峰、潘世安在2020年1月13日仍有權代表博云時代公司對案涉項目相關考核提成、工資分配等內容進行制作、審核和審批;最后,上述內容同樣涉及對被告博云時代公司案涉項目利潤分配事項,但沈源峰、潘世安、張云保均非被告博云時代公司股東,故僅有三人簽字欠缺相應效力。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對中基層管理人員考核薪資匯總表、管理人員年終獎考核時間信息匯總表、勞務人員工資表,本院認證意見同前一組證據基本一致,不再贅述,但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對勞務人員工資表的真實性認可,并稱已全部發放完畢,原告對此予以認可,本院對該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對張華梁與王仁醒、張文博與張云保釘釘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但除701項目成員外,張文博僅是提出相關審計問題,并要求張云保安排701項目成員配合審計工作,并未反映博云時代公司同意發放原告主張相關費用的事實,故對該聊天記錄與原告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3.2020年5月14日《新疆博云時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管理團隊遺留問題的處理決議》復印件兩份、照片打印件兩張,稱原件在二被告公司處,復印件于2020年5月14日當天復印,另一份復印件上有張云保再次簽字認可給王仁醒發33333元。擬證實(1)此復印件與原件核對過內容一致;(2)該決議由現管理團隊代表總經理陳曉行簽字,母公司浙江奇彩公司張云保簽字并加蓋公章,原管理團隊代表潘世安、沈源峰、王仁醒簽字,二被告同意決議的內容,亦同意支付以上款項;4.2020年6月30日由浙江奇彩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林飛簽字的《關于發放王仁醒2020年1-3月有關待遇的說明》復印件一份,擬證實被告浙江奇彩公司認可2020年5月14日決議內容,所以討論后才會同意給王仁醒發放33333元。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對處理決議的真實性不認可,對王仁醒待遇發放的說明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王仁醒本就是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工作人員,工資應當由其公司發放。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對處理決議、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對處理決議,結合被告博云時代公司提供的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可知,處理決議本身客觀存在,但承前所述,該處理決議內容系將701項目管理層及中基層人員考核結果作為主要內容,涉及博云時代公司利潤分配事宜,應當由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式作出,而該決議中僅有股東浙江奇彩公司蓋章確認,其他兩名股東張文博、楊兵均未簽字確認,且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曉行、張云保、潘世安、沈源峰、王仁醒有權代表博云時代公司就該處理決議進行簽字確認,故對該處理決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對說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被告博云時代公司為證實其抗辯主張,向本院出示:1.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復印件一份,時間2020年10月25日,擬證實公司董事會以決議方式否決了處理決議的內容。原告對該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認可,認為首先存在2020年5月14日的決議,被告博云時代公司才會通過決議進行否定,且即便否定了決議,處理決議的數額在2020年1月13日、5月14日已經確定,應當按照公司規章制度發放,并非由董事會決定。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一是因為無原件,二是該決議內容是針對考核議案,與本案的處理決議無法確定能否一一對應;2.證明一份,時間2021年1月10日,擬證實陳曉行在簽署處理決議時,并非其本人真實意愿,是受到張云保壓力所為。原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認可,認為能夠反證2020年5月14日決議客觀存在,且陳曉行簽字亦是其本人所簽。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該證據系證人證言,根據民事規則,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現無法確認系陳曉行本人書寫;3.飛行記錄截屏打印件兩張,擬證實被告博云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文博2020年4月25日到達浙江,2020年5月14日離開,但處理決議形成于202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張文博在浙江時沒有簽訂,反而離開后進行簽署,應當認定無效,陳曉行并非博云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張文博的授權。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認為可以反證張文博與陳曉行當天在一起,達成一致意見后陳曉行才簽字,并非沒有得到授權,且陳曉行作為公司總經理有權簽字。另沈源峰與潘世安在浙江奇彩公司辭職后,立即入職到博云時代公司,有社保繳納記錄可證。被告浙江奇彩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對被告博云時代公司出示的上述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對董事會第四次決議、飛行記錄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但董事會決議內容未見與本案相關內容,無法顯示系對處理決議的否定,故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對陳曉行的證明,本質上屬于證人證言,根據民事證據規則,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故對該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被告浙江奇彩公司未出示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呼新梅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82.84元、財產保全費420元,由原告呼新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劉海峰
判決日期
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