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尹亂只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3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亂只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10民終1176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宏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文安縣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3545號判決;二、請求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2017年3月21日簽訂的《燃氣管道施工合同》;三、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22926.17元;四、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被上訴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技術能力和經濟實力,沒有按照約定完成合同工程,涉案工程已經由他人施工完畢。2017年3月2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燃氣管道施工合同》,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位于紀屯村“煤改氣舊村改造燃氣管道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工程的施工,按照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當按質按量完成施工任務,但被上訴人夸大了施工能力、資金實力和技術水平,進場后根本沒有能力施工。在進行了小部分工程量后自行退場,且不配合完成結算和交接工作,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嚴重違背了合同的約定和合同目的。根據合同約定,其中一方違約的,應承擔工程造價的1%違約金,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燃宏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當中只進行了部份外架管工作,沒有吹掃、打壓、補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不能實施掛表入戶工作,無法履行該施工合同。上訴人瑞宏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當時雙方施工的內容和造價,被上訴人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不能實施掛表入戶工作。被上訴人已于2017年5月份自行離場,涉案工程是其他人員施工。證據確實充分,和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二、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請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可以解除合同。根據第(四)、(五)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因為無法施工,已經提前離場,工程由他人完成,其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本案雙方之間不可能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請求解除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上訴人經法院多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異議,視為對抗辯權利的放棄。本案是第二次起訴,第一次起訴也是在文安縣法院,訴訟請求不同,同一個法官審理,經法院合法傳喚,被上訴人拒不到庭。本案起訴后,經法院合法傳喚,被上訴人第一次開庭時到庭,但要求提反訴、延長舉證期限,經法院同意。法院定第二次開庭,被上訴人拒不到庭,法院綜合考慮,另定開庭時間。第三次開庭時,法院依法傳喚,被上訴人拒不到庭。一方面,被上訴人經多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也未對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的陳述和舉證,可以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完全可以確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具備。上訴人的請求合理、合法、合情,應當支持。
尹亂只答辯稱,拒絕瑞宏公司解除勞務合同的請求,因為瑞宏公司還尚未結算工資。
瑞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解除2017年3月21日簽訂的《燃氣管道施工合同》;2、判令尹亂只向瑞宏公司支付違約金22926.17元;3、訴訟費由尹亂只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1日,瑞宏公司與尹亂只簽訂了《燃氣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尹亂只承接瑞宏公司的煤改氣舊村改造燃氣管道工程,工程價格每戶455元,工程期限由尹亂只自行作出安排并書面提供給瑞宏公司工程部或其它主管部門,并約定了雙方的責任;付款方式以村為單位,施工完成資料遞交后,瑞宏公司驗收合格后3日內結算80%工程款,在打壓驗收完成后3日內結算95%工程款,剩余5%在滿1年質保期后3日內付清,尹亂只必須按照瑞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數額開具相對應的收費憑證,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合計工程造價金額的1%的違約金并賠償由于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相應經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瑞宏公司與尹亂只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成立,合同中未約定承攬的數量和施工地點,履行期限亦不明確,也未約定合同解除條款,但約定了違約金條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庭審中瑞宏公司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尹亂只承擔違約責任,但瑞宏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瑞宏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3月21日簽訂的《燃氣管道施工合同》,并要求尹亂只支付違約金22926.17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瑞宏公司與尹亂只簽訂《燃氣管道施工合同》后,尹亂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后續工程由中燃宏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施工完畢。瑞宏公司與尹亂只就已施工部分尚未結算。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北省文安縣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3545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尹亂只于2017年3月21日簽訂的《燃氣管道施工合同》;
三、駁回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373元,由上訴人河北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德璋
審判員張建民
審判員于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李雪征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