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文立明、曹志華因與被上訴人包德順、內蒙古融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內0522民初113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立明與曹志華、包德順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內05民終220號
判決日期:2021-05-2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文立明、曹志華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裁定書,指令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審理此案。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有明確的被告。其中被上訴人包德順為自然人,上訴人已向法院提供其戶籍證明;另一被上訴人為法人,未注銷。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八、九條規定,上訴人依法申請調取了包德順近一年在一審法院的送達地址確認書及其民事活動經常使用的地址作為本案送達地址,均未能送達。后上訴人又向法院提供了包德順的戶籍證明及其名下手機號碼,但也未能送達。此后,上訴人主張郵寄至包德順民事活動經常使用的地址視為送達或采取公告送達方式予以送達,但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提供包德順下落不明的證明,不提供該證明不予公告。3.一審中,上訴人已將本案第二被上訴人將名稱由原內蒙古融達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內蒙古融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變更申請及工商變更相關材料交至一審法院。二被上訴人故意躲避債務拒絕應訴,依據相關送達的規定,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至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即視為送達或對二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公告送達。一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提供包德順下落不明證明不符合國家民政部的相關規定,沒有相關機構能夠出具該證明。
文立明、曹志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電力物資款227179元及占用資金費用(2015年5月18日開始計算至實際償還完畢為止按年利率6%計算);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在審理原告文立明、曹志華與被告包德順、內蒙古融達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被告,無法向被告送達起訴材料,屬地址不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文立明、曹志華的起訴。訴訟費2354.00元退還原告。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內0522民初1137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師國亮
審判員張雷
審判員董明華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劉亞男
書記員李同亮
判決日期
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