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正訴被告錢太平、云南鴻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耀公司”)、云南恒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第一次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軍,被告鴻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美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幸、童心,被告恒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永會、金輝到庭參加了第一次訴訟。因雙方當事人補充證據,于2021年4月26日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軍,被告鴻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幸,被告恒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永會到庭參加了第二次訴訟。被告錢太平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二次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正與錢太平、云南鴻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12民初13695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何正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錢太平、鴻耀公司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300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自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暫計算到2020年7月11日的利息為:143604元。合計1352904元;2、被告恒云公司在未付被告鴻耀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含工程款及資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太平、鴻耀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因承接被告錢太平消防工程認識,一直存在合作關系。2016年12月被告錢太平稱其掛靠被告鴻耀公司承接了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區地塊消防工程,需將該工程中的消防安裝工程勞務施工承包給原告進行施工,雙方就此達成口頭協議后,原告與2016年12月便組織人員進場施工,于2017年12月完成所有施工內容。2017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錢太平補充簽訂了《消防安全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明確了工程內容、安裝費用的計價及付款時間。2018年1月10日原告與被錢太平、鴻耀公司簽署《何正勞務班組初步結算結果》書后,被告錢太平、鴻耀公司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對于剩余工程款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也不完成最終結算(消防管安裝數量及報警設備點位有部分未結算)。經原告了解,被告恒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還未支付給被告鴻耀公司,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望判如所請。
被告鴻耀公司答辯稱:原告要求鴻耀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認為連帶支付工程款的依據是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或者是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本案中不能按照司法解釋26條的規定要求鴻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首先,鴻耀公司與恒大地產簽訂消防工程合作協議就案涉地塊進行承包,合同簽訂后,鴻耀公司將整個案涉工程分包給錢太平,錢太平又將案涉工程的通風部分分包給何正,鴻耀公司和何正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其次,何正起訴鴻耀公司的主要依據是工程結算單以及施工合同,何正認為錢太平代表鴻耀公司與其簽訂合同,但鴻耀公司并非合同相對方,與何正沒有合同關系。然后,工程結算單上恒大華府的項目部章是個假章,與鴻耀公司在正常施工過程中用到的章不是一個章,是錢太平和何正串通,私刻了鴻耀公司的項目部印章,進行了結算,對鴻耀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鴻耀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1223961.1元,收到錢以后已將款項支付給了材料商以及農民工。另外案涉的項目雖然竣工驗收,但是鴻耀公司與恒云公司之間還沒有進行結算。綜上,鴻耀公司和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原告與錢太平是串通進行訴訟。
被告恒云公司答辯稱:何正并非實際施工人,要求恒云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首先法律上的“實際施工人”是指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轉承包人,借用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或個人。實際施工人應具備以下特征:(1)無效合同的承包人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實際施工人的說法,直接稱之為施工人;(2)違法承包人,他沒有取得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違反了我國建筑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3)與發包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但卻因實際組織了施工,與之形成了事實上權利義務關系;(4)與上位承包人非法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是非雇傭關系,如果是上位承包人的組成部門或雇傭委員、代理人原則,不能稱之為實際施工人;(5)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不包括承包人履行輔助人合法的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勞務作業,承包人班組成員施工隊實際施工過程中,除了提供勞力還需要大量資金的投入及技術投入。本案中從原告提交的證據《消防通風班組應付工程款》來看,原告是消防通風班組的班組成員,與上位承包人是雇傭關系,不能稱之為實際施工人,是因勞務分包、承攬等法律關系包括了建設工程施工的農民工,應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款中提到發包人欠付,且需要確定的欠付數額的前提下,發包人才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恒云公司落實且提交的證據來看,恒云公司已經與鴻耀公司按工程進度結算前每次結算的工程進度款已經支付完畢,且恒云公司因鴻耀公司資金緊張,急需用錢,以借款方式實際向鴻耀公司借款40萬元,現恒云公司與鴻耀公司還未完成最終結算,沒有一個確定的欠付金額。綜上,何正并非實際施工人,其遭受損失應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損失,其向恒云公司主張損失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錢太平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的書面答辯狀。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各被告之間的關系
2017年7月18日,恒云公司(發包人、甲方)與鴻耀公司(承包人、乙方)簽訂《昆明恒大云報華府項目C、D地塊消防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昆明恒大云報華府項目C、D地塊消防安裝工程發包給乙方。本項目采用固定總價包干+全費用總和單價包干方式承包。鴻耀公司的簽約代表處有“錢太平”簽字。庭審中,恒云公司、鴻耀公司一致陳述恒云公司支付鴻耀公司工程款12239619.73元,涉案項目尚未做最終結算,欠付工程款無法確認。
庭審中,鴻耀公司陳述其與錢太平是掛靠關系,錢太平借用鴻耀公司資質與恒云公司簽訂上述消防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并進行實際施工。鴻耀公司已經將收到的工程款12239619.73元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材料款,其中支付給錢太平的工程款是2157000元、案涉項目其余人工工資2759840.5元、材料費6612329.65元,合計13478121.44元,超額支出1238501.73元。
二、何正與錢太平的關系
2017年7月10日,何正(承包人、乙方)與錢太平(發包人、甲方)簽訂《消防安裝工程勞務施工協議》,約定甲方將恒大.云報華府C、D地塊地暖通工程發包給乙方,開工日期2016年12月。包工不包料,將甲乙雙方協商,此工程安裝人工費按照如下計算1.消防箱、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安裝人工費每套按照100元計算。2.消防管道安裝不論管道大小人工費按照每米25元計算(包含試壓、刷漆、閥門安裝等)。3.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漏電報警及消防電源監控系統、防火門監控報警系統模塊安裝人工費每個點位按照65元計算(消防端子箱、消防控制室內報警主機不計點位)。4.人工費總價以實際安裝數量計算,各種輔材由乙方負責自購。
安裝期間甲方應準時支付乙方工人工資,工資支付比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施工結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工程驗收完成并移交物業及甲方結算款收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總價的95%,其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期限為兩年,從甲方移交物業后開始計算,維保期滿后一個月內,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0日的何正勞務班組初步結算結果,載明:1.消防管69148個,25元每米,合計1728700元,2.消防箱1519個,100元每個,合計151900元,3.報警設備19320點,每點65元,合計1255800元,4.消防水泵4臺,每臺5000元,合計20000元,5.消防水泵2臺,每臺2000元,合計4000元,6.消防水泵3臺,每臺500元,合計1500元,7.報警閥20套,每套100元,合計2000元,總價316.39萬元,已支付147.5萬元,總應付316.39*70%=211.473元,需支付73.973萬元。落款處有“屬實,錢太平”,“何正”字樣,加蓋“鴻耀公司恒大華府項目部”公章。庭審中,原告陳述上述結算單僅僅是結算70%的工程款,并不是全部的工程款。結算后收到鴻耀公司支付的60萬元,共計207.5萬元。
庭審中,原告陳述其與錢太平合作了很多年,案涉項目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做通風管道。當時錢太平讓我先進場施工,材料由錢太平購買。2016年12日進場,2017年12月完工,2017年12月30日原告、錢太平、鴻耀公司一起進行竣工驗收;認為鴻耀公司與錢太平是掛靠關系;原告主張工程款的計算方式為合同總價316.39萬元,扣除收到的207.5萬元,尚欠工程款108.89萬元包含質保金,消防安裝部分少計算了485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合計121300元,以上共計1210200元。被告恒云公司陳述2017年12月23日進行了第一次竣工驗收,但出現部分問題未通過,整改后又于2017年12月27日進行第二次竣工驗收并通過驗收。
以上事實有《通風工程施工合同》、《昆明恒大云報華府項目C、D地塊消防安裝工程施工合同》、何正勞務班組初步結算、付款憑證已經當事人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錢太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何正工程款108.89萬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以實際未付款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何正對被告云南鴻耀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何正對被告云南恒云置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何正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7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錢太平負擔16000元,原告何正自行負擔9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周媛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楊穎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