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簡稱泰升公司)與被申請人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士華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34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遼05民申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世生、被申請人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5民再49號
判決日期:2021-07-21
法院: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再審申請人泰升公司再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理由:1、原審本溪德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在鑒定過程中取費并未按照協議約定基數取費,且鑒定標準錯誤,該份鑒定報告與合同約定存在矛盾;2、2014年12月5日的鑒定報告中,又一次計算了招標服務費并予以扣除,根據本案事實案涉工程不存在招標程序,所以鑒定報告扣除招標服務費沒有依據;3、鑒定機構三次鑒定時采用的標準不一致,第三次鑒定報告不客觀,經申請人核實,所謂與本溪市造價處征求意見修改報告內容不屬實。
被申請人名士華庭公司辯稱,再審申請人就鑒定報告提出的問題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理由:1、鑒定報告中的招標服務費一項正確,因案涉工程是通過議標方式,由代理公司向主管部門辦理的相關手續,相關費用由被申請人扣除并代繳;2、雙方在合同中對綜合取費費率8%和10%的約定,在鑒定時鑒定機構與雙方現場明確,鑒定機構按照約定的標準取費正確;3、鑒定報告中將原有定額中的各項取費費率取消,原因是合同中有約定費率應當按照約定費率計取.此前的鑒定報告中,除約定費率外又按照定額標準進行了重復取費,鑒定機構在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作出的修改正確。
泰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391922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全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7月7日,名士華庭公司作為建設單位與被告泰升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協議編號C-003),約定:工程名稱為名士華庭44#、45#、46#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圍為該工程的所有項目。付款方式按工程進度撥款,主體完工撥款一次,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的80%撥款,整體完工撥款一次,撥款額為工程總造價的80%(含甲供材料及甲方墊付的其它費用),工程驗收合格,一個月內決算,扣除3%工程保修金后一次付清。施工期限為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曰,共計75天。工程價款按2004年定額,材料價格執行施工期間信息價進行決算,管理費按工程總造價的8%計取。施工單位在竣工前十天內向建設單位送交竣工報告并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提供二套竣工資料。竣工前7天,由施工單位組織預驗收,預驗收符合要求后,施工單在一個月內將由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審定合格的工程檔案交建設單位二份,否則每超出一天罰款500元。本協議雙方應該嚴格遵守,如一方違約除承擔全部損失外還應向守約方支付工程總造價10%的違約金并繼續履行協議。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名士華庭公司作為建設單位與被告泰升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再次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協議編號C-005),約定:工程名稱為名士華庭23#、24#、28#、29#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圍為該工程內容內的所有項目。付款方式按工程進度撥款,主體完成三層(含車庫層)撥款一次,撥款額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計算。主體完工(含砌筑)撥款一次,撥款額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計算。內外抹灰完、墻面、屋面保溫層完、面磚工程完、主體工程裝飾完撥款一次,撥款額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計算。室外配套工程完撥款一次,撥款額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計算。工程驗收合格,業內技術資料完善,市質量站檢查合格,兩個月內決算完,撥付工程總量的97%,預留3%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滿全部付清。施工期限為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6月30曰。工程價款按2004年定額、施工期造價信息、合同規定費率執行。信息價格表未列的材料價格由甲乙雙方材料員根據市場價格提出意見,報甲方工程總指揮審核、項目執行經理審批后方可確認,簽訂確認函后執行,取費標準為總價的10%(含稅)。竣工驗收和違約責任與上一協議相同。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簽訂后,由于2007年沒有具備開工條件的項目,開工時間確定為2008年4月1日,工期順延一個月,2008年7月30日為竣工日。原告作為施工單位進行了施工建設,被告陸續撥付款項為13593814.32元(撥付工程款總計19137606.75元,含甲供材為5543792.43元)。該兩項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經原、被告申請,法院委托本溪市德信工程造價咨詢公司對上述工程總造價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工程總造價金額13839742元。鑒定費總計400000元,原告交納320000元,被告交納80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案件受理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執結時補齊),其中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被告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五千零五十元。鑒定費四十萬元,其中原告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七萬元,被告本溪名士華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三萬元。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維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00340號民事判決。
再審案件受理費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由再審申請人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冠宇
審判員趙麗梓
審判員謝添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譚玉立
判決日期
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