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宸公司)與被告廈門市龍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被告廈門裕錢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錢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桐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星、黃杰,被告龍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騰、陳珂,被告裕錢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海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廈門市龍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廈門裕錢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2民初291號
判決日期:2020-01-20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桐宸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進度款合計3969.72萬元;2.兩被告共同按照6%/年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資金占用補償,直至實際全額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3月10日止合計為533.944萬元);3.確認原告對案涉“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折價、拍賣或者由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整體統一收購的價款在4503.664萬元內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是:本案訟爭的“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系龍盛公司依法取得投資建設的項目,也是由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回購的安置房項目。裕錢隆公司系龍盛公司在該項目中的合作開發方,具體負責該項目的實施,并與龍盛公司共同享有該項目的投資權益。2013年下半年,兩被告共同邀請原告介入該項目,并就該項目發包給原告施工等事項進行了多次協商;隨后,由原告與龍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并約定:(1)本工程按建筑面積(其中:地下室約8600㎡,上部約26900㎡)承包計算計價(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積3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積2480元/㎡),工程合同價款暫定為9423.2萬元,最終造價按實際結算為準;(2)原告于每月25日報送完成工程量報表,經龍盛公司計價審核后,龍盛公司應于次月10日前撥付上月審核進度款的85%;(3)龍盛公司負責提供完整工程所有建設資料,建設施工報備手續等且具備工程建設施工條件。該份《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嚴格認真履行協議,并于2013年11月起組織材料、設備、人員進場施工。但龍盛公司始終未能依約履行其義務,其具體表現在:(1)被告方未能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施工報備手續。在此期間,因項目施工規劃及項目備案要求,雙方還于2014年5月20日另行簽訂了《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辦理完善相應的工程建設施工手續使用;但被告方至今仍然未能辦理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2)被告方未能按節點及月進度與原告審核確認工程量以及支付工程進度款。直至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方通過裕錢隆公司財會人員“廖燕敏”的農業銀行賬戶(賬號:62×××19),向原告在本工程的工作人員“鄭必清”的建設銀行及工商銀行賬戶(建行賬號:43×××16/工行賬號:62×××60)支付工程進度款;但被告方始終未能按期足額支付。被告方的上述違約及過錯行為,導致該項目停工近一年時間未能施工;直至2015年5月期間,被告方保證將依約履行義務并盡快完善工程建設施工手續之后,才得以恢復施工。據此,原告與龍盛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8日簽訂一份《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并就原告此前的施工進度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龍盛公司此后的付款安排等,進行確認并補充約定如下:(1)龍盛公司確認:于2013年11月12日與原告項目部辦理2#樓和3#樓的場地交接;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10日施工并完成至2#樓和3#樓地下室及上部主體四層板;(2)龍盛公司確認:截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為3345萬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為7205萬元,被告合計應付原告工程進度款為6124萬元;(3)若龍盛公司未能按照前述《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的約定,按節點及月進度審核確認工程以及支付工程進度款與結算款,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補償原告的資金占用損失。此后,龍盛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其義務,未能依法辦理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也未能按節點及月進度與原告審核確認工程量以及支付工程進度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進度款。經原告核算,被告方通過“廖燕敏”向原告方“鄭必清”的賬戶支付的工程進度款,累計為4040萬元。在本工程已基本完工并即將竣工之時,由于被告方未能辦理完善相應的工程建設施工手續,遲遲未能辦理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導致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依法依職權對該項目及本工程的開發建設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據此對作為建設單位的龍盛公司、作為施工單位的桐宸公司及作為監理單位的案外人福建中福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作出了罰款等行政處罰。此外,由于被告方還擅自將“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內的房產進行買賣,導致有數十名自稱為小股東或小業主的人員擅自進駐其工地現場。據此,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又于2017年11月7日簽發編號為廈湖建[2017]230號《湖里區建設局關于金匯花園建設工地發現非施工人員入駐要求立即整改的通知》,并責令桐宸公司、龍盛公司及監理單位等三方“立即改正,按要求做好現場防護,禁止非施工人員進入現場”。鑒于此,本工程被迫停止施工,至今仍未恢復施工,也未能辦理竣工驗收及工程結算。而在此期間,雖經原告多次通過電話聯系、派人前往催促被告方盡快補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請求恢復施工及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辦理竣工驗收及工程結算等;被告方均不予以辦理和答復。原告認為:龍盛公司作為本案訟爭的“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的業主暨建設單位,應向作為訟爭項目施工單位及實際施工人的桐宸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并承擔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資金占用補償。裕錢隆公司作為本案訟爭項目的合作開發方,依法應與龍盛公司共同承擔付款、違約及賠償等責任。目前,因該項目的承包施工,原告已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和人力、物力。因被告方的屢次違約及過錯,不予支付工程進度款及工程結算,已造成原告巨大的資金壓力。為避免雙方當事人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促成盡快履行義務,原告愿意暫時僅向被告方主張上述訴訟請求。同時,原告仍然保留要求被告方繼續履行并承擔其他義務及責任的權利。因此,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龍盛公司答辯稱:一、桐宸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根據裕錢隆公司在(2018)閩02民初697號案件中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金匯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系鄭祖仕,不是桐宸公司,桐宸公司不是適格原告。2013年10月21日,鄭祖仕掛靠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公司”)就金匯花園項目建設施工與裕錢隆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十九冶合同”)。實際施工過程中,裕錢隆公司按照十九冶合同的約定條款向鄭祖仕支付工程款,且相關工程文件也是以十九冶公司名義制作。因此,鄭祖仕才是金匯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二、龍盛公司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1.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就金匯花園項目倒簽的《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等協議(以下合稱“訟爭合同”)僅是用于辦理備案手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自始未發生法律效力且未實際履行。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施工合同關系,桐宸公司無權向龍盛公司主張工程款。(1)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簽訂的訟爭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金匯花園項目系裕錢隆公司承包經營。2017年8月12日,裕錢隆公司以金匯花園項目施工建設需向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申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備案為由要求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倒簽訟爭合同,其中《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倒簽為2014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倒簽為2013年10月21日,《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倒簽為2015年11月18日,《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倒簽為2016年1月21日。同日,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確認: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簽訂的訟爭合同僅為了與政府最終就金匯花園項目協商及項目手續補辦而簽訂,與桐宸公司無關,工程款往來與各種費用均由裕錢隆公司承擔,金匯花園項目的承包建設施工的各項協議合同條款應按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桐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鄭祖仕還在該《協議書》上手書“上述表示系廈門龍盛簽訂了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一)、(二)、(三)均為完整建設主管部門報備所用,與桐宸公司無關(含經濟計取的合同費款),工程款往來與各種費用均由裕錢隆公司承擔,由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為準”。同日,為了明確責任,龍盛公司還與裕錢隆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龍盛公司將在《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項下的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義務)轉由裕錢隆公司承擔,因《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產生的一切責任由裕錢隆公司承擔。綜上,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簽訂的訟爭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施工合同關系,桐宸公司無權根據訟爭合同向龍盛公司主張工程款。(2)訟爭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如前所述,訟爭合同的實際簽訂時間是2017年8月12日,僅是為了辦理備案手續而倒簽的。金匯花園項目實際施工時間遠早于訟爭合同簽訂時間,桐宸公司主張的已收到的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亦均早于訟爭合同簽訂時間,且付款人廖燕敏是裕錢隆公司實際控制人廖海生的女兒、是裕錢隆公司現任股東,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自行結算支付,龍盛公司并未向桐宸公司支付過任何款項,訟爭合同并未實際履行。2.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金匯花園項目承包建設施工的各項協議合同條款應按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簽訂為準,有關工程款的爭議應由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自行結算解決。如前所述,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載明:工程款往來與各種費用均由裕錢隆公司承擔,金匯花園項目的承包建設施工的各項協議合同條款應按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合同關系,工程款等由裕錢隆公司承擔,有關工程款的爭議應由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自行結算解決,概與龍盛公司無關。三、桐宸公司主張應付未付進度款為3969.72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桐宸公司主張直接按照工程合同價款9423.2萬元為基數計算全部進度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如前所述,龍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簽訂的訟爭合同是用于辦理備案手續,并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自始未發生法律效力。桐宸公司要求按訟爭合同載明的合同價款9423.2萬元為基數計算進度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金匯花園項目并未完成施工,桐宸公司主張按照9423.2萬元確定應付進度款沒有事實依據。(3)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實際工程款以甲乙雙方重新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即桐宸公司亦確認訟爭合同上面的工程價款并非真實、實際的工程款。桐宸公司要求按訟爭合同載明的價款計算工程進度款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2.桐宸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舉證證明存在應付未付工程價款,無論向誰主張均缺乏依據。四、桐宸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債權,自然對金匯花園項目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裕錢隆公司答辯稱:一、金匯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系鄭祖仕,不是桐宸公司,桐宸公司不是適格原告。2013年10月21日,鄭祖仕掛靠十九冶公司就金匯花園項目建設施工與裕錢隆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即“十九冶合同”。裕錢隆公司與鄭祖仕按照十九冶合同的約定條款履行義務,相關工程文件也是以十九冶公司名義制作。2017年,金匯花園項目需要補辦施工許可證,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要求提供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辦理備案手續。因十九冶公司擔心倒簽施工合同存在風險,拒絕倒簽施工合同。為此,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由鄭祖仕轉為掛靠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倒簽施工合同。2017年8月12日,裕錢隆公司與鄭祖仕協商草擬合同文稿后交由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簽訂,其中《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倒簽為2014年5月20日,《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倒簽為2013年10月21日,《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倒簽為2015年11月18日,《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倒簽為2016年1月21日,實際簽訂時間均為2017年8月12日。為了明確裕錢隆公司、龍盛公司、桐宸公司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避免桐宸公司向龍盛公司主張工程款,2017年8月12日,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又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確認: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簽訂的合同僅為了與政府最終就金匯花園項目協商及項目手續補辦而簽訂,與桐宸公司無關,工程款往來與各種費用均由裕錢隆公司承擔,金匯花園項目的承包建設施工的各項協議合同條款應按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后,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亦未簽訂補充協議,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十九冶合同。二、金匯花園項目的工程款應由裕錢隆公司與鄭祖仕按照十九冶合同自行結算,與桐宸公司無關,與龍盛公司無關,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施工合同關系,桐宸公司無權向龍盛公司主張工程款。1.金匯花園項目系裕錢隆公司獨立承包經營,金匯花園項目的施工與龍盛公司無關。2.鄭祖仕才是金匯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桐宸公司無權主張工程款。3.金匯花園項目的工程款應由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自行結算,實際上也是由裕錢隆公司與鄭祖仕結算支付的,收取工程款的賬戶也是鄭祖仕兒子鄭必清的賬戶。4.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就金匯花園項目倒簽的《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等協議僅是用于辦理備案手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自始未發生法律效力且未實際履行。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施工合同關系,桐宸公司無權向龍盛公司主張工程款。三、姑且不論實際施工人是鄭祖仕而非桐宸公司,裕錢隆公司已依約支付了進度款,不存在欠付進度款的情形。1.桐宸公司主張直接按照工程合同價款9423.2萬元為基數計算進度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如前所述,龍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簽訂的合同是用于辦理備案手續,并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自始未發生法律效力。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實際履行的十九冶合同約定的工程合同價款暫定6100萬元,最終造價按實際結算為準。桐宸公司要求按龍盛公司和桐宸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9423.2萬元為基數計算進度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金匯花園項目并未完成施工,桐宸公司主張按照工程合同價款總額確定應付進度款沒有事實依據。(3)即使金匯花園項目已完成施工,最終造價也應當以實際結算為準,而非按照預算的工程合同價款主張。2.桐宸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亦未舉證證明存在應付未付工程價款數額,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編號為廈發改投資〔2006〕48號《廈門市發展改革委關于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的批復》,載明:經研究,同意龍盛公司建設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以下簡稱案涉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地點位于尚忠村,總用地面積為12756平方米,建設用地面積11170平方米,總建筑面積控制在27900平方米以內(不含地下室);該項目建設性質為安置用房,必須嚴格按照《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安置用房建設配套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改變用房性質,不得挪作他用,項目建成后應交由湖里區政府統一收購安置,并將安置結果報市建設局備案,若有剩余房源應交由市建設局統一收購;項目投資的資金來源由龍盛公司自籌解決;等等。
2.廈門市規劃局于2006年12月12日針對案涉建設項目頒發了編號為(2006)廈規用地第0474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載明:用地單位為龍盛公司;建設工程性質為安置房;總建筑面積31370.50平方米;等等。
廈門市規劃局于2013年1月5日針對案涉建設項目頒發了編號為建字第350206201307001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項目名稱為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建設單位為龍盛公司;建設工程性質為安置房;批準機關文號為廈發改投資〔2006〕48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為(2006)廈規用地第0474號;總建筑面積41556.082平方米(地上34559.68平方米,地下6996.402平方米);等等。
3.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關于部分建設項目用地性質的通告中載明: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的土地使用性質為“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權屬單位為龍盛公司,土地限制條件是“該項目只能建設安置房,項目建成后由湖里區建設局整體統一收購,不得建造商品房進行出售,不得以長期租賃的方式變相銷售。”
4.龍盛公司作為發包方,桐宸公司作為承包方,雙方針對案涉建設項目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補充協議》,載明:工程名稱為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立項批文為廈發改投資〔2006〕48號;資金來源:發包人自籌;建筑面積包括地下室約8600平方米、上部約26900平方米;合同價款:按建筑面積承包計算計價(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積3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積2480元/㎡,工程合同價款暫定為9423.2萬元,最終造價按實際結算為準);工程款支付方法采用施工節點支付的原則,桐宸公司按月進度于每月25日向龍盛公司報送完成工程量報表,經監理或龍盛公司計價審核后,龍盛公司應于次月10日前撥付上月審核進度款的85%;龍盛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若超過合同約定未付款的,如超過30日歷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計取應支付工程款金額的墊資利息,且工期順延,如超過60日歷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5%計取應支付工程款金額的墊資利息,且工期順延;案涉建設項目由龍盛公司提供完整工程所有建設資料,建設施工報備手續等且具備工程建設施工條件;等等。
5.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針對案涉建設項目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名稱為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立項批文為廈發改投資〔2006〕48號;資金來源:發包人自籌;工程內容為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建筑面積3557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約8633平方米、上部面積約26946平方米;簽約暫定合同價為9423.2萬元,最終造價按實際結算為準;發包人為龍盛公司,總承包人為桐宸公司。
6.龍盛公司與桐宸公司還針對案涉建設項目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5年11月18日的《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載明:龍盛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與桐宸公司項目部辦理2#樓和3#樓的場地交接,暫計至2014年5月10日止已由桐宸公司施工并完成至2#樓和3#樓地下室及上部主體四層板,相應工程量為3345萬元;龍盛公司確認截至2015年5月10日桐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為3345萬元,龍盛公司合計應付桐宸公司工程進度款為2843萬元,扣除龍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進度款2393萬元逾期未付;龍盛公司確認截至2015年11月15日,桐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為7205萬元,合計應付桐宸公司工程進度款為6124萬元(其中2015年5月10日尚欠2393萬元)逾期未付;若龍盛公司未能按照前述《工程承包補充協議》的約定,按節點及月進度審核確認工程以及支付工程進度款與結算款,則應支付桐宸公司相應的墊資利息等。
7.桐宸公司確認其在案涉工程項下在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期間已經收到轉賬支付的工程進度款為4040萬元,其中在2015年9月9日之前支付的金額為3345萬元,此后還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50萬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80萬元,于2016年1月4日收到50萬元,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200萬元,于2016年4月1日收到10萬元,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5萬元,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50萬元,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50萬元,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50萬元,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100萬元,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50萬元。
8.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編號為“廈湖建罰(2016)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局以龍盛公司自籌建設的金匯花園安置房項目施工中存在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工,造成監管空區,影響了轄區工程質量監督以及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等為由,對龍盛公司作出處予罰款8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廈門市湖里區建設局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編號為“廈湖建罰(2017)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局以作為施工單位的桐宸公司違反相關規定,在其承建的由龍盛公司自籌建設的金匯花園安置房項目施工中存在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施工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工的違法行為,造成監管空區,影響了轄區工程質量監督以及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等為由,對桐宸公司作出處予罰款8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龍盛公司、桐宸公司都已根據上述處罰決定書繳交了相關罰款。
9.目前,案涉“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及工程結算。
10.龍盛公司與裕錢隆公司簽訂一份落款時間為2014年5月20日的《協議書》,該協議書中列明的甲方為龍盛公司、乙方為裕錢隆公司、丙方為桐宸公司,但落款處僅有加蓋龍盛公司和裕錢隆公司的印章。該份協議書的內容為:
鑒于:甲方與丙方于2014年5月20日就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1.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將其在上述《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項下的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義務)轉讓乙方享有和承受,因上述《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產生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2.若甲方因上述《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或本協議遭受任何損失,乙方自愿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的一切損失。3.因本協議產生的爭議,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對于本協議約定的乙方的義務,乙方自愿放棄任何向甲方追索的權利,如有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利,乙方亦放棄之,甲方仍然保留因履行本協議致使本身利益受損而向乙方追索的法律權利。4.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各執一份。
11.桐宸公司作為甲方,裕錢隆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7年8月12日的《協議書》,載明:桐宸公司與龍盛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簽訂的就“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共十份,以及《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共八份,《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共六份,《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三)》共六份。上述合同協議內的工程承包價格及所有涉及工程資金成本的一切條款均僅是為了與政府最終就金匯花園項目協商及項目手續補辦而簽訂。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的承包建設施工的各項協議合同條款應按桐宸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協商簽訂為準。裕錢隆公司在該份協議書的落款處加蓋了印章并手寫備注“實際工程款以甲乙雙方重新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桐宸公司未在該份協議書中加蓋印章,鄭祖仕在落款處備注了“……工程款往來與各種費用均由裕錢隆公司承擔,由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為準。”的手寫內容。庭審中,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確認裕錢隆公司與桐宸公司至今未根據上述手寫簽注內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
12.裕錢隆公司作為發包方,十九冶公司作為承包方,雙方針對案涉建設項目簽訂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補充協議》,載明:工程名稱為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地點:廈門市湖里區枋湖;建筑面積包括地下室約8600平方米、上部約26900平方米;合同價款:按建筑面積承包計算計價(其中: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積2200元/㎡、±0.00以上上部工程建筑面積1550元/㎡,工程合同價款暫定為6100萬元,最終造價按實際結算為準);工程款支付方法采用施工節點支付的原則,十九冶公司按月進度于每月25日向裕錢隆公司報送完成工程量報表,經監理或裕錢隆公司計價審核后,裕錢隆公司應于次月10日前撥付上月審核進度款的85%;裕錢隆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若超過合同約定未付款的,如超過30日歷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計取應支付工程款金額的墊資利息,且工期順延,如超過60日歷天仍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5%計取應支付工程款金額的墊資利息,且工期順延;超過三個月仍未付款的,其所拖欠工程款及工程資金占用費由雙方另行商定;等等。鄭祖仕系作為十九冶公司的授權委托人在該份協議的落款處簽名。
13.福建勤賢律師事務所接受桐宸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月3日向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發出一份書面《調查詢證函》。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回復了一份編號為十九冶集辦〔2019〕005號《聲明》,內容為:經查,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總部未授權批準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就“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簽訂《工程承包補充協議》【落款時間:2013年10月21日】。另查,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實際參與該工程施工并未收取任何款項;凡以福建分公司名義報備的相關資料,均與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及福建分公司無關。
以上事實,有桐宸公司舉證的:廈門市發展改革委關于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湖里區人民政府關于部分建設項目用地性質的通告;《工程承包補充協議》;《金匯花園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二)》;《枋湖片區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銀行及工商銀行流水賬單;建設銀行及工商銀行轉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廈門市政府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福建省廈門市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調查詢證函》《快遞單》《郵件全程跟蹤查詢》;《聲明》《快遞單》《郵件全程跟蹤查詢》;龍盛公司舉證的2014年5月20日《協議書》、2017年8月12日《協議書》;裕錢隆公司舉證的《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前訴辯意見及證據交換筆錄、庭審筆錄等予以佐證。
另查明,裕錢隆公司還提交:1.《水泥強度、物理性能檢驗報告》《防水材料檢測報告》《鋼筋力學性能檢驗報告》,擬用于證明: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實際履行了十九冶合同,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項目實際施工人是鄭祖仕,桐宸公司并非該項目的施工單位。龍盛公司對裕錢隆公司的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桐宸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桐宸公司原先因為擔心自身建筑資質不符合案涉工程項目的要求,故原來確有打算掛靠十九冶公司來承包案涉建設項目,但后來桐宸公司的建筑資質被確定是符合案涉工建設項目的,因此,就由桐宸公司與經過政府部門認可的案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即龍盛公司直接簽訂了相關的工程承包協議,因為有上述的過程,所以桐宸公司在施工初期的相關檢測材料是以十九冶公司的名義報送的,但是十九冶合同并沒有得到實際履行。2.裕錢隆公司還提交《工程款支付申報表》,擬用于證明:鄭祖仕與裕錢隆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十九冶合同,工程價款也是按該份合同約定的單價計算的,裕錢隆公司已按約定支付了工程進度款。龍盛公司對裕錢隆公司的上述證據未提出異議。桐宸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上述證據中涉及的“項目經理”涂強、沈繼軍均為桐宸公司的員工而非十九冶公司的人員,桐宸公司也不認可其中的工程款計價單價,實際上,當時桐宸公司是因為催要工程進度款心切而不得不違心處理,況且上述證據中顯示的各節點付款比例明顯也與裕錢隆公司舉證的《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中的約定不符,足以證實裕錢隆公司舉證的《工程承包補充協議》并未得到實際履行。
桐宸公司還提交:1.照片一組,擬用于證明:案涉建設項目的施工情況,現已經基本完成。龍盛公司、裕錢隆公司表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并提出:該證據不能證明工程各個階段的施工情況,不能夠證明具體的工程量,也不能證明工程已經完工,更不能證明該工程是桐宸公司施工的。2.《鋼材購銷合同》《貨物簽收單》《廈門增值稅專用發票》,擬用于證明:桐宸公司系案涉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及實際施工人;因本工程施工所需,桐宸公司向廈門路橋工程物資有限公司采購部分鋼材,并向廈門日觀建材有限公司采購部分水泥(商品砼)等。龍盛公司、裕錢隆公司表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并提出:鄭祖仕才是案涉建設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后來是因為需要辦理政府部門的相關手續桐宸公司才于2017年介入案涉建設項目;鋼材購銷合同的簽訂時間是2013年12月16日,而貨物簽收單的時間都是在2015年之前且簽收單是桐宸公司自行制作的,故與案涉建設項目無關;上述增值稅發票的開票時間是2018年,當時案涉項目早已停止施工,故該發票與案涉建設項目無關。3.《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2#樓、3#樓預算》《廈門市水泥黑色金屬市場信息綜合價格》,擬用于證明:其按照當年市場行情編制工程造價預算,并據此與龍盛公司協商后,確定工程合同價款為9423.2萬元;裕錢隆公司與十九冶公司在《工程承包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工程合同價款即6100萬元,嚴重低于成本價,故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龍盛公司、裕錢隆公司表示其對上述《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2#樓、3#樓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其對上述《廈門市水泥黑色金屬市場信息綜合價格》的真實性、合法性雖無異議,但對其證據效力有異議,而這些證據也不能證明十九冶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嚴重低于成本價,也不能證明十九冶合同沒有實際履行。
又查明,1.桐宸公司在本案中主張龍盛公司與裕錢隆公司之間系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合作方的關系,但桐宸公司對此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2.龍盛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張雙方之間對于案涉建設項目系“承包經營”的關系,即由龍盛公司將該項目發包給裕錢隆公司進行建設經營,但龍盛公司與裕錢隆公司均未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廈門市龍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的工程進度款2084萬元;
二、廈門市龍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上述2084萬元工程進度款項下應當承擔的資金占用補償費用(具體計算方式為:以272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5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264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5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3日止;以259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1月4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239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1月29日起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238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4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238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4月21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以233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5月10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228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5月31日起計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223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6月17日起計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213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11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2084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6年12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三、對于上述欠付的2084萬元工程進度款以及相應的資金占用補償費用,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有權對訟爭的“金匯花園(尚忠安置房一期)”建設項目享有就該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
四、駁回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66983.2元,由福建桐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21723.2元,由廈門市龍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45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光輝
審判員師光
審判員蘇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李雅芳
判決日期
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