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周維占與被告(反訴原告)山東恒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飛公司)、被告菏澤星耀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耀公司)、被告中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萊蕪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晟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周維占,被告(反訴原告)恒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紀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晟公司經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維占與山東恒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菏澤星耀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702民初700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周維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
訂的《合同書》;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材料損失費、
交通費等共計184500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
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3.訴訟費用有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合同書》,約定原告與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星耀公司之間承建的C1-C7、C35工程的協議終止,由被告恒飛公司全額出資承建該部分剩余工程,剩余工程量按原告與被告中晟公司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履行,被告恒飛公司承諾在上述工程驗收合格,原告提供了工人清單并具備全部開工條件后,預付工人工資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結清。被告星耀公司、中晟公司對300000元工人工資負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設備、材料施工,2019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及機械設備、材料一直在現場等待開工至今。原告認為《合同書》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停工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構成違約,特向貴院起訴,望判如所求。
恒飛公司辯稱,一、被告恒飛公司與原告2018年11月14日簽訂《合同書》屬實。二、原告訴稱涉案工程停工是被告恒飛公司通知其停工的,與事實不符。1.涉案工程施工至2019年初,臨近春節,工人放假,并非被告恒飛公司無故停工;2.合同約定被告預付工人工資300000元后,剩余工人工資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沒有工資墊付能力,春節后沒有對涉案工程復工,導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三、合同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資300000元,而被告實際支付給原告339900元,已經超支39900元,原告應予返還;3.至于雙方簽訂的合同效力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沒有約定管理費、誤工費及其他費用,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星耀公司辯稱,1.原告系被告中晟公司的內部包工頭,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被政府列入黑名單;2.《合同書》中被告星耀公司僅是第三方,是為了解決中晟公司未完工工程量的核定,合同中的義務早已完成,原告與被告恒飛公司之間的承建關系與被告星耀公司無關。
中晟公司未作答辯。
恒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工程款39900元及利息(自提出反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依據2018年11月14日簽訂的《合同書》,被告中晟公司未完工程量核定完,反訴被告提供了工人清單并具備開工條件后,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工人工資300000元,剩余工資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結清。合同簽訂后,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支付了
339900元,超額支付39900元,現反訴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反訴被告應當返還反訴原告39900元。
周維占辯稱,要求反訴原告恒飛公司提交一份支付清單,看看是不是都是支付給我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
進行了當庭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
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周維占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江山市新塘邊鎮恩深村村民委員會和江山市新塘邊鎮人民政府證明一份,證明周維占一直待在工地里;恒飛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辯稱,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所在的工地是涉案工地,至于周維占在什么工地,恒飛公司不清楚。證據二、借款條兩份,證明停工后欠門吊租金及撤吊工資;恒飛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辯稱,該費用的產生是周維占自己的行為,與恒飛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證據三、三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各一份;恒飛公司對自己的工商登記信息無異議。星耀公司對以上三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恒飛公司,對本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無異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為郭志峰。為了證明自己的辯解主張,恒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合同書一份,證明恒飛公司承建的是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恒飛公司與周維占是按每平方清工費110元結算,已預付
300000元工資款,剩余工程的工資款是按周維占實際施工進行支付,前提是由周維占先行墊付,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周維占沒有墊資能力造成的,我公司實際支付了工人工資為339900元;周維占對該證據無異議,星耀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證據二、照片一組,證明涉案工程由于周維占的原因停工至今;周維占對該證據無異議,辯稱,照片僅是c1號一棟樓的照片;星耀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星耀公司為了證明自己的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星耀公司與中晟路橋簽訂的終止協議書,證明我公司與中晟公司已停止所有施工合同;周維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確定,辯稱,與自己無關;證據二、合同書(同恒飛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一份,證明星耀公司作為第三人,負責督促中晟公司對剩余工程進行驗收,并組織監理對工程量進行核對;周維占對該證據無異議。證據三、工程量核定書一份,證明五方人員對工程量進行核對;周維占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被告恒飛公司對被告星耀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辯稱,從星耀公司和中晟公司簽訂的協議中,能夠證實恒飛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其剩余的工程。反訴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合同書一份,證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存在施工關系。證據二、收條一組,證明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工資款共計339900元的事實,反訴被告在本訴訴狀中認可反訴原告支付其工資款300000元,剩余39900元應返還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辯稱,反訴被告領得的這些錢全部都是工人工資。反訴被告針對反訴原告的反訴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有異議,該證據系單位證明,所證明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系借據,被告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系網上公開的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恒飛公司提供的證據一系《合同書》,原告(反訴被告)和星耀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恒飛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系照片,原告和星耀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星耀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系終止協議,原告對其真實性不確定,被告星耀公司無異議,此證據與《合同書》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星耀公司提交的證據二系《合同書》,與恒飛公司提交的證據一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訴原告)為了來證明其反訴主張提交的證據一系《合同書》,與星耀公司提交的證據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訴原告)為了來證明其反訴主張提交的證據二系收款條,原告(反訴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周維占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山東恒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399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費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山東恒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顯玉
人民陪審員司金明
人民陪審員王富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程相潤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