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延海因與被上訴人于高峰、劉保雨、柳正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民初9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吳延海與于高峰、劉保雨等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魯17民終2325號
判決日期:2016-12-12
法院: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原告吳延海訴稱:原告吳延海與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于2012年合伙承包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第五標段,但劉保雨、柳正國借于高峰款項與原告無關,且該款項未用于該項目,經結算,該項目中已無劉保雨、柳正國款項,因此,鄄城法院的查封裁定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確認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工程款411900元歸原告吳延海所有;2、依法終止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166-1號執行裁定、(2016)魯1726執1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2016)魯1726執異4號執行裁定書。后變更第一項請求為依法確認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工程款411900元歸原告吳延海、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有。
三原審被告辯稱:基于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第一項,菏澤市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款歸原告及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同所有這一事實,被告認為在執行庭被告劉保雨、柳正國已經承認是共同工程款項,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作為申請執行人于高峰借給劉保雨、柳正國款項,劉保雨、柳正國將款項用于三人合伙項目上,于高峰申請法院執行合伙人的款項并無不當,原告請求終止法院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無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吳延海與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于2012年合伙承包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第五標段,雙方均認可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166-1號民事裁定書提取的存放在鄄城縣人民法院賬戶的山東恒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1900元系原告吳延海與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有。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異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中明確記載:“經審查,該筆工程款屬于吳延海、劉保雨、柳正國的合伙財產,由三合伙人共有,不是吳延海的個人財產。”原告吳延海請求依法終止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166-1號執行裁定、(2016)魯1726執1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2016)魯1726執異4號執行裁定書,未提供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費用賬目、收據、借款條復印件等五份證據,被告稱該五份證據是三人內部合伙期間的賬務問題,三人是否應該分擔債務或者債權與本案的訴訟沒有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吳延海請求依法確認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工程款411900元歸其一人所有,后變更該項請求為依法確認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工程款411900元歸原告吳延海、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有,即由執行異議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以確認之訴來對抗執行,改變了案件性質,也是不允許的,故原告變更為依法確認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土地綜合治理項目剩余工程款411900元歸原告吳延海、被告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吳延海請求依法終止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166-1號執行裁定、(2016)魯1726執1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2016)魯1726執異4號執行裁定書,未提供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費用賬目、收據、借款條復印件等五份證據,是吳延海、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合伙內部的賬務問題,至今也沒有算賬結果,是其三人是否應該分擔債務或者債權的相關證據,可另行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吳延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吳延海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166-1號執行裁定及(2016)魯1726執1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明確查封的工程款屬于劉保雨、柳正國二人所有,而在鄄城縣人民法院(2016)魯1726執異4號裁定書中又認可查封的工程款屬于吳延海、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有,但卻并未終止(2016)魯1726執166-1號執行裁定及(2016)魯1726執166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一審時,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該工程是由吳延海、劉保雨、柳正國三人共同施工,現三人并未清算。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提供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于高峰、劉保雨、柳正國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吳延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樹峰
代理審判員李鋒
代理審判員張憲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峰
判決日期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