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寨縣聚成頁巖磚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鹿寨縣聚成頁巖磚有限公司與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0223民初1007號
判決日期:2021-07-19
法院:鹿寨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本金85920元及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LPR利率計算至付清欠款時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聘請律師產生的費用53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程材料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不同型號的頁巖磚用于承建的鹿寨縣寨沙鎮文體中心工程項目。合同中雙方明確:按工程材料實際用量支付費用,款到發貨;如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承擔追討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評估鑒定費及差旅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指定的地點供貨價值總額已達105920元,然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以成晉名義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款項后,就一直拖欠未付。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友好協商,要求其盡快、足額支付拖欠的貨款,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現距被告應當支付拖欠款項的時間已有兩年多,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迫于無奈,依法向貴法院提起訴訟。另,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貨款,而引發本次訴訟,依法應承擔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故請求貴法院基于本案的客觀事實和證據材料,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為盼。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材料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不同型號的頁巖磚,用于承建鹿寨縣寨沙鎮文體中心工程項目。合同還對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結算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從2018年10月11日起至12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點供貨。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均認可供貨的總貨款為10592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貨款20000元;因此,被告實際尚欠原告的貨款為85920元,原告為此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鹿寨縣聚成頁巖磚有限公司頁巖磚貨款85920元;
二、被告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縣聚成頁巖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以尚欠貨款為基數,按銀行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從2021年4月1日起計至全部貨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縣聚成頁巖磚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530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081元,減半收取1040.5元,由被告廣西四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覃大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曾婷
判決日期
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