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永峰鴻盛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峰公司)與被告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耐格公司)、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福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永峰鴻盛商貿有限公司與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15民初3875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永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貨款1197045.4元及違約金305845.1元(暫計算到2021年6月30日)至履行完畢止;2、要求被告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一自2019年8月開始發生業務往來,原告將電纜銷售給被告一,截止2020年4月30日,經雙方對賬核實后被告一尚欠原告貨款1297045.4元,雙方于當日簽訂對賬函,被告一承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項,同時被告二承諾自愿對對賬函中被告一所購物資提供付款擔保,并在對賬函上蓋章確認。后被告一支付10萬元,至今尚欠1197045.4元一直未付,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支持訴請。
被告斯耐格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和金額,我方無異議,但我方并不構成違約,雙方的交易習慣一直是按照先開票后付款的方式付款,但原告并未將發票全部提供給我方,我方應當等原告提供完整的發票后再進行付款。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雖系按合同約定,按約定標準過高,請求予以降低,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或參照銀行罰息計算。
被告興福園公司辯稱,我方對原告與斯耐格公司之間的事情不清楚,對賬函上僅是我方加蓋財務章并未構成我方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對外擔保應當取得股東同意,我司股東并不知曉公司為斯耐格公司提供擔保,擔保不成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作為供貨單位、斯耐格公司作為收貨單位與作為擔保方的興福園公司共同簽署了《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電纜線對賬總結明細表》,對原告與斯耐格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進行了確認。同日,三方還共同簽署了一份《對賬函》,載明:1、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共向斯耐格公司供貨金額為3015835.3元(其中已開發票金額2063880.1元,未開發票金額為951955.2元),原告已收到貨款1718789.9元,斯耐格公司尚欠1297045.4元;2、需方承諾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需方則按欠款金額每天0.7‰的違約金賠付供方;3、興福園公司自愿承諾對本對賬函之需方向供方所購物資提供付款擔保。對賬明細及對賬函中斯耐格公司、興福園公司加蓋的均為公司財務專用章,同時興福園公司工作人員何登龍均參與簽字。
后斯耐格公司僅支付10萬元,原告遂于2020年8月向云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斯耐格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云巖區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興福園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對公司對外擔保的程序和決策機構進行規定。同時,斯耐格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葉志云同時也是興福園公司的股東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貴州永峰鴻盛商貿有限公司貨款1197045.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197045.4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標準,從2020年7月1日起計算至貨款清償日止);
二、被告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的,有權向被告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貴州永峰鴻盛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3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3133元,由被告貴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張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馮倩瑩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