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省銅仁興銅電力成套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銅電力公司)與被告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福園公司)及第三人甘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興銅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華流江、肖婕,被告興福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文帥到庭參加訴訟。經審查,本院認為甘軍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依法追加甘軍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9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興銅電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婕,被告興福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儒曦、第三人甘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銅仁興銅電力成套設備科技有限公司與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602民初1629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興銅電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7379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8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六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產生的維權費用39798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對其第二項訴訟請求當庭變更為: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產生的維權費用31239.10元。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中逾期付款違約金為:以47379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從2018年1月3日起計算至貨款支付完畢時止。事實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力成套設備物資,于201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合同書》,合同約定總貨款為573790元。原告按約提供了物資,被告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貨款473790元,逾期付款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原告產生的維權費用。前述付款期限屆滿,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興福園公司辯稱:1、被告主體不適格,雙方從未簽訂任何合同;2、原告從未向被告交付過貨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款項,雙方沒有買賣合意,也沒有履行行為。
第三人甘軍述稱:尚欠原告貨款473790元是甘軍所欠,按照合同總金額,甘軍已經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00000元,是通過甘軍的私人賬戶支付給原告的總經理陳二雙,甘軍是和陳二雙簽訂的合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應該按照國家銀行的貸款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甘軍是掛靠在被告公司,約定按照工程總價款的2%收取管理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合同書》及附件,擬證明原、被告簽訂了訂貨合同,合同對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及合同總價款573790元進行了約定的事實。被告質證表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興福園公司從未與原告發生過合同關系,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第三人甘軍質證表示無異議。經庭審查實及綜合本案其他證據,可證實,被告興福園公司系案涉工程松桃寨炳農場安置小區配電工程項目的承建方,第三人甘軍以興福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案涉工程的業主單位及投資單位簽訂《供配電設施建設協議》,該協議中同時明確了甘軍的聯系人身份及聯系電話。庭審中,被告興福園公司與第三人甘軍均表示興福園公司與甘軍之間系掛靠關系。因此,本院認為,甘軍以興福園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原、被告之間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合同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承諾書》,擬證明被告承諾于2019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貨款473790元,逾期未支付則承擔原告所產生的維權費用及支付從2018年6月1日前合同金額每日萬分之六的違約金。被告質證表示,對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原告在簽訂合同、履行合同中應盡到謹慎義務,被告對承諾書的內容完全不知情,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第三人質證表示對承諾書的真實性及欠款金額沒有異議,認為違約金標準過高。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發票聯、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擬證明因被告違約原告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產生了律師代理費31239.10元的事實。被告質證表示,在買賣合同糾紛中,相關法律沒有規定被告方應當承擔律師代理費,且在《承諾書》無效的情況下,該費用也不應當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質證表示對該組證據無意見,要求原告降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該組證據客觀、真實,證明了原告因本次訴訟產生律師代理費31239.1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發貨清單,擬證明原告向工程名稱為寨炳農場安置小區配電工程按合同約定發貨,并由聯系人甘軍(聯系電話180××××9888)簽收的事實。被告質證表示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貨物是否用于該項目,僅憑原告制作的發貨單無法予以證實。第三人質證表示無異議。該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供配電設施建設協議》,擬證明被告與松桃特驅置業有限公司簽訂該協議,并在合同第4.2.4條約定,聯系人為甘軍,聯系電話為180××××9888,該項目代理人為甘軍的事實。被告質證表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松桃寨炳農場安置小區配電工程項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項目,項目負責人是甘軍。第三人質證表示無意見。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公司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印章準制證、《工業產品買賣合同》,擬證明興福園公司的公章已經進行了備案,備案公章尾號是3066。興福園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均使用尾號為7577的合同專用章。原告質證表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及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興福園公司并未對其公章被盜用向公安機關進行報案登記,而僅是以其和第三方簽訂的合同的公章進行證明,不能證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與被告公司無關聯;在交易中,興銅電力公司沒有審查對方公章的能力。第三人甘軍質證表示,案涉合同中加蓋的章是被告興福園公司刻制之后帶到銅仁交予甘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第三人甘軍以被告興福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作為乙方與甲方松桃特驅置業有限公司及丙方松桃苗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簽訂《供配電設施建設協議》,協議對供配電設施建設工程范圍、名稱、地點等進行了約定,工程名稱為:松桃寨炳農場片區一級開發安置房1-12#樓供配電建設工程,工程地點為:松桃苗族自治縣城南新區寨炳農場片區;丙方系該項目的業主單位,甲方系該項目的投資單位,興福園公司為該項目的建設單位。該協議第4.2.4條約定興福園公司聯系人為甘軍,聯系電話180××××9888。該協議還對各簽約方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2018年1月2日,興福園公司作為需方與供方興銅電力公司簽訂《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訂貨合同書》及附件,約定,興福園公司向興銅電力公司購買以下設備:組合式變電站YB27-12-630kVA四臺、組合式變電站YB27-12-500kVA一臺、高壓電纜分接箱DFW-121K/5一臺、低壓電纜分支箱JXF一進二出一臺、低壓電纜分支箱XL-21一進三出四臺、低壓電纜分支箱XL-21一進四出四臺、低壓電纜分支箱XL-21一進五出二臺、低壓電纜分支箱XL-21一進六出一臺,合同總價款573790元;該款為合同設備的交貨價(不變價),合同總價包括產品包裝費、隨機圖紙資料費、隨機備品備件、專用工具、技術資料、技術服務費、運保費及稅費等費用;收貨單位為興福園公司;付款方式為款到發貨;合同中約定興福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甘軍。合同簽訂后,原告興銅電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將被告興福園公司所購供配電設備發送至松桃寨炳農場安置小區項目,第三人甘軍作為收貨人予以簽收,爾后,原告收到被告貨款100000元。2019年3月4日,興福園公司向原告興銅電力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興福園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收到興銅電力公司采購物資一批,共計貨款573790元,合同簽訂后付100000元定金,余款應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但興福園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興福園公司承諾于2019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前付清興銅電力公司貨款473790元,逾期未支付全部貨款,興銅電力公司為維護其權利所發生的費用由興福園公司承擔,興福園公司延遲支付貨款需承擔從2018年6月1日前合同金額每日萬分之六的違約金,至付清為止。《承諾書》落款處,興福園公司在承諾人(單位)處加蓋該公司公章,甘軍在經辦人處簽名。至今,興福園公司尚欠興銅電力公司貨款473790元未予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省銅仁興銅電力成套設備科技有限公司貨款47379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47379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從2018年6月1日起計算至貨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貴州省銅仁興銅電力成套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31239.10元;
三、駁回原告貴州省銅仁興銅電力成套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8元,已減半收取計2234元,由被告貴州興福園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饒和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婷婷
代理書記員楊婷婷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