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歐瑞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瑞欣合公司”)訴被告蹇含、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欣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元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大坪,被告新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鈕洪棋,被告蹇含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歐瑞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蹇含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02民初13734號
判決日期:2021-02-07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蹇含連帶支付原告108920.42元;2、請求判決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原告以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責任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合作。2014年7月原告開始運管六盤水市紅果垃圾填埋場,為運管方便被告貴州新欣公司同意成立六盤水新欣環保科技有限責任丕司(現已注銷),并以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獨立的法人股東進行運營,以劉娟(新欣公司員工)管理六盤水新欣公司財務,2015年以后又增加被告蹇含(被告貴州新欣公司員工)為股東(占49%的股份)并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欣公司占股51%,自此以后六盤水新欣公司股東及財務均為被告貴州新欣公司員工,場區的工作人員為員工,因原告與被告貴州新欣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原告在經營紅果填埋場期間所得的全部運管資金及工程款都在六盤水新欣環保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賬戶上。2017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貴州新欣公司解除掛靠關系后雙方進行對賬核算,被告貴州新欣公司在收取原告運管紅果垃圾填埋場掛靠費用及支付原告相應的運管費用后,原告在六盤水新欣公司銀行賬戶上還有163381.17元的余額,該余額系原告在運營紅果垃圾填埋場期間所得的托管運營費及相應的整改工程費用。2019年8月15日,六盤水新欣公司登記注銷,但銀行賬戶并未及時注銷,財務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貴州新欣公司管理,截止該時間時原告在六盤水新欣公司賬戶上除扣除相應的工資、稅費,水電費用外,還有108920.42元余額。后六盤水新欣公司銀行賬戶進行注銷,但兩被告未將原告在六盤水新欣公司銀行賬戶上剩余的108920.42元運營費用予以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訴至本院。
被告新欣公司辯稱,1.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原被告雙方雖然2014年7月1日簽訂有掛靠協議,但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因為,原告掛靠的對象系六盤水新欣環??萍加邢挢熑喂荆⒎潜景副桓?。其次,六盤水新欣公司系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并且六盤水新欣公司現在已經注銷,被告僅是股東之一,因此,不應對六盤水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蹇含辯稱,被告新欣公司已經承諾六盤水新欣公司的債務由其承擔。我已經將六盤水新欣公司的賬戶余額轉入了新欣公司的賬戶,原告的訴請與我無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掛靠協議、掛靠協議終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對賬函等證據,被告蹇含向本院提供了債權債務承諾書、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采信,結合原被告的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歐瑞欣合公司作為乙方與被告新欣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掛靠協議》,約定:1、由原告歐瑞欣合公司以被告新欣公司名義對外簽訂環保工程承包或項目運營合同;2、甲方協助乙方報相關招投標文件、方案、合同的簽訂、蓋章及相關文件的報批;按照協議約定,扣除代扣代繳的稅費及資質使用費后支付乙方垃圾托管運營費用;3、乙方以甲方名義對外簽訂的《垃圾托管運營合同》的垃圾托管運營費必須進入甲方對公賬戶,并將與發包方簽訂的《垃圾托管運營合同》交一份在甲方備案;4、為保障甲方的資質被乙方合理利用,甲方在承包方垃圾托管運營費進入甲方賬戶,上述費用提取后,甲方在六個月內不計息將余款與乙方結算并支付給乙方。2017年3月24日雙方簽訂《掛靠協議終止協議書》,終止了掛靠關系,協議第三條約定“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請遵義仲裁委員會仲裁”。2017年4月5日雙方簽訂《掛靠協議終止協議書之補充協議》,約定對因掛靠產生的任何稅務風險均由被告新欣公司承擔。2017年6月21日,原告歐瑞欣合公司名稱由貴州歐瑞欣合環??萍加邢薰咀兏鼮橘F州歐瑞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原告與被告新欣公司對六盤水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掛靠總收入及運營情況進行對賬,確認案外人六盤水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欠原告163381.17元。2019年8月12日,六盤水新欣公司出具債權債務承諾書,載明:根據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已償付完所有的債務,如有未償清債務的,由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提供清償。被告蹇含、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此承諾書上簽字、蓋章。2020年6月8日,被告蹇含向被告新欣公司轉入108418.28元。原告認為,根據雙方的對賬函,被告新欣公司扣除其管理費、稅費、短信服務費等費用后,應將六盤水新欣公司賬戶上的余額支付給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六盤水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是由被告新欣公司和被告蹇含為股東登記成立,被告蹇含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15日注銷登記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貴州歐瑞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8418.28元;
二、駁回原告貴州歐瑞欣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貴州新欣環保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張元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璨
書記員李敏
判決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