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利通公司”)與被告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誠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光祿,被告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麗娜,被告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國程、陳祥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309民初2099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554880.7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從2019年7月23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607928.09元,具體計算方法見附表一;以2554880.72元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從起訴之日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以上一至二項訴訟請求合計3162808.81元。
原告當庭變更其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560639.55元;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從2019年7月23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607928.09元,具體計算方法見附件表一;以2560639.55元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
被告德利誠公司答辯稱,德利誠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德利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混凝土購銷合同》,但是該合同簽訂之后并未實際履行,從原告提供的結算單上均無答辯人的任何公章,簽字的也不是德利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利誠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合同款項,也未委托過任何人向原告支付過款項。此外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所提交的結算匯總表均無需方核實確認,原告也無提交送貨單,無法核實真實交易數量。原告未提交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證明材料,可以推定其損失主要是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原告現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明顯極高。
被告中鐵公司答辯稱,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事實依據,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我公司與德利誠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的合同關系和法律關系,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混凝土合同》、結算單也沒有我公司簽字和蓋章,我公司也不可能替德利誠公司代付相關貨款,原告方僅憑供貨單上證明我公司的工地名稱,就起訴我公司,依據明顯不足。我公司認為,是被告德利誠公司冒用我公司的項目名義向原告方購買了混凝土,相關責任由實際購買方承擔,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我公司也不會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與原告(乙方、供方)簽訂了《深圳市預拌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深圳市龍華區“雙提升”道路綜合整治工程-大富路及高爾夫道改造,工程地點為龍華區觀瀾大富路及高爾夫大道,施工單位為中鐵四局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開工時間為2018年3月1日,供方向需方供應混凝土,貨款月結90%,工程完工后三個月內付清尾款,逾期付款應按拖欠款金額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對賬單指派彭育作為收貨、對賬簽收人,發生爭議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該合同第十一條其他約定載明“甲方共營中鐵四局集團有限公司,該工程送貨單及資料單位為中鐵四局集團有限公司,乙方實驗室資料全程配合甲方工地資料室”。
2019年,原告(乙方)與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商砼買賣合同》,約定甲方承建龍華區“雙提升”道路綜合整治工程-大富路高爾夫大道項目工程,乙方向該項目供應混凝土等物料,經甲方取樣檢驗合格物資,辦理完結算手續后,次月支付材料款的70%,剩余20%料款在3-6個月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對逾期付款部分從寬限期滿的次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貨期存款利率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開票單位名稱為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過程發生爭議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應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訴訟,合同執行過程中,甲方指定李輝、彭育負責與乙方業務聯系,李輝、彭育的授權權限為簽收混凝土、合同文件和信函,稅務發票,通知下達供應計劃,辦理付款手續。該合同有加蓋中鐵四局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龍華區“雙提升”道路綜合整治工程-大富路(桂月路-桂香路)項目部印章盒原告公司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有工作人員簽名。中鐵公司對該合同真實性確認。
原告主張其2018年3月至2020年9月共向兩被告送貨共計7322758.36元,被告中鐵公司已付4762118.8元,尚欠2560639.55元未付,提供結算單和匯總結算單證明。結算單客戶名稱均為德利誠公司,工地為龍華區“雙提升”道路綜合整治工程-大富路(桂月路-桂香路),其中2020年7月281408.85元結算單和8月是989710.32元沒有需方簽字蓋章,9月貨款5758.83元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余月份的結算單核對人處均有“彭育”等人簽名。被告德利誠公司對結算單不予認可,稱從未授權任何人與原告進行結算,也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款項。中鐵公司確認已支付原告4762118.8元,對上述證據的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請求法庭核實,上面沒有我公司的任何簽字或者蓋章,客戶的名稱是被告德利誠公司,并不是中鐵公司,根據工地的名稱,我們在該項目沒有與德利誠公司有任何的法律關系,也沒有簽訂任何的合同,我們認為是德利誠公司冒用了我們項目的名義購買的混凝土”。
庭審中,中鐵公司確認原告為龍華區雙提升道路工程整治工程大富路及高爾夫大道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稱該項目混凝土款基本支付完畢,具體需庭后核實,但認為被告德利誠公司與原告的合同是德利誠公司冒用中鐵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去簽的,中鐵公司與原告是有合同的,原告方與德利誠公司是知道的,他們在中鐵公司合同的基礎上可能為了其他的目的,又重新簽了一份合同,這個合同沒有經過中鐵公司的同意,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對中鐵公司也沒有約束力,更何況原告方也沒有依據這個合同直接起訴中鐵公司,原告的訴訟證據都是德利誠公司簽的字,沒有中鐵公司項目的簽字和蓋章。
另查,庭審中德利誠公司表示“彭育”是其公司股東。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購銷合同、匯總結算單、銀行電子回單、《商砼買賣合同》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283761.55元;
二、被告深圳市德利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恒利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385128.47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51元,由兩被告承擔8454元,原告承擔7597元。受理費原告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蔡嘉紅(兼)
書記員韋麗琪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