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4民初17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伏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劍鳴,被上訴人廣發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虞娟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與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2民終3512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伏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請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第一,廣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親及員工在伏桑公司工廠看到可以穩定運行的涉案設備后,將設備自提至廣發公司工廠,故涉案設備質量合格。第二,伏桑公司實際至廣發公司調試的次數為3次,伏桑公司也在電話中表示設備是可以調試好的,且愿意為廣發公司調試,但廣發公司不予配合。一審法院認為伏桑公司8次至廣發公司進行調試,始終未能調試合格,訂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由此認定廣發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合法有據,明顯錯誤。第三,涉案設備N95自動口罩機結構組成復雜,調試好后,投入生產中,需技術人員進行微調,以達到高效產出的狀態,故伏桑公司的調試不能證明設備存在質量問題,廣發公司對質量提出異議,應由廣發公司承擔舉證責任。第四,國內疫情形勢趨緩,口罩市場逐漸飽和,廣發公司也是在該背景下屢次向伏桑公司以各種借口要求繼續調試,以達到退貨、退款的目的,轉嫁商業風險。綜上,請求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廣發公司辯稱,不同意伏桑公司的上訴請求。首先,廣發公司自伏桑公司處提取涉案設備時,并未進行調試。其次,廣發公司于一審中提供的錄音資料能夠證實伏桑公司8次來廣發公司處調試,且至今仍未調試合格。再次,廣發公司購買設備系全自動口罩生產機,應當可以自行運轉,而無需人員一直在現場進行微調。最后,伏桑公司所述關于疫情形勢的變化情況與本案無關。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廣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解除其與伏桑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二、判令伏桑公司退還購貨款170萬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LPR標準計算);三、判令伏桑公司賠償廣發公司經濟損失3235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4月1日,廣發公司與伏桑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廣發公司向伏桑公司采購“N95折疊式口罩自動生產線”2臺,單價為80萬元,合計160萬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之日付合同總額60%,伏桑公司收款后于20天內交付,發貨前付清余款;驗收方式為廣發公司提貨是對貨物型號、數量、外觀進行確認,伏桑公司派人現場調試安裝;對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限為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15天內書面提出,否則視為質量合格;質保期限為一年,自每臺設備安裝調試完成之日起12個月或交貨之日起15個月(以先到期的為準)等。伏桑公司確認廣發公司為購買案涉兩臺設備,實際付款170萬元。廣發公司分別于2020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自提設備各一臺。之后,伏桑公司派員至廣發公司工廠進行安裝調試。2020年5月12日至同月28日期間,雙方就調試問題反復溝通,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生訴訟。
以上事實,由購銷合同、付款憑證、錄音資料、產品驗收合格單、電話錄音及當事人陳述等為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廣發公司、伏桑公司間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為:廣發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合法有據。廣發公司認為設備運至現場后,經過伏桑公司數批人員的調試,始終未能調試合格,其訂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可行使法定解除權。伏桑公司則認為設備質量合格,廣發公司未申請質量鑒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廣發公司提交2020年5月12日至同月28日期間14段錄音,欲證明設備經伏桑公司反復派員調試均未調試成功。伏桑公司對錄音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廣發公司截取有利于其的部分提交。從已有錄音資料可見,設備交付后,伏桑公司8次至廣發公司工廠進行調試。不同的調試師傅基本提及了設備不夠穩定、偏差有點大、邊沒有壓等問題。伏桑公司方人員也多次向廣發公司表達今天可以調好,15號之前調好等承諾,但均未兌現,設備仍在調試中。伏桑公司申請楊騰飛作為證人作證,其是5月12日至現場調試人員,當庭陳述第一臺設備超聲波有問題,后續有人給廣發公司替換了,第二臺剛開始跑不起來,中心距有問題,后來調好了。但此后超聲波有無實際更換,其并不清楚。該位證人調試后,伏桑公司仍派了數位調試員進行調試,故該證人證言無法證明設備已通過調試驗收。伏桑公司提交兩份產品驗收合格單,欲證明設備已經過廣發公司驗收。廣發公司對此予以否認,表示僅就外觀、型號、數量等進行確認,該陳述與合同約定相吻合,故兩份產品驗收合格單亦不能達到伏桑公司的證明目的。系爭合同約定質量異議期限為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15天內書面提出,否則視為質量合格。在伏桑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設備已通過驗收的前提下,結合合同約定的交貨期為20天之約定,在近一個月的期限內伏桑公司仍未完成設備的調試工作,故廣發公司主張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行使法定解除權,要求退回貨款及承擔利息損失之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解除時間節點,錄音資料中廣發公司并未明確提出合同解除,故以本案訴狀副本送達伏桑公司之日為準。關于廣發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合計323524元,伏桑公司對該些費用的產生不予認可,而廣發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并不具有針對性,無法證明實際損失金額,對該項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與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于2020年10月6日解除;二、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價款170萬元,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收取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前述價款之日起十日內退回“N95折疊式口罩自動生產線”2臺(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三、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17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6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四、駁回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2988元,減半收取11494元,由瑞安市廣發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負擔1838元,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負擔9656元(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之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一審法院)。
本院審理中,伏桑公司提供了N95全自動口罩機使用說明書,用于證明涉案設備結構復雜,需要在運行的過程中進行微調;提供了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疫物資出口質量檢測的公告等規定,以及疫情趨勢圖、口罩價格走勢圖,用于證明廣發公司系基于國家管控出口、口罩價格走勢下降等因素,為轉嫁商業風險而要求解除合同。對此,廣發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伏桑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且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涉案合同簽訂時,疫情趨勢已經趨緩,不存在廣發公司事后轉嫁商業風險的可能。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12元,由上訴人上海伏桑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潔
書記員卞耀輝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