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越西縣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泰公司)與被告重慶市榮昌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以下簡稱榮昌建筑二公司)、陳恒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洪,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科及被告陳恒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越西縣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榮昌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陳恒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34民初337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越西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購房款44000元,并以44000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2年6月由被告重慶榮昌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承建原告多泰公司開發(fā)的越西文昌街項目一期1#樓工程。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9月7日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負責原告開發(fā)的在越西縣××街××期××#××#××#××#樓××市場主體工程施工,該兩項工程總造價29700000元。被告承包安裝文昌街一期塑鋼窗工程,計價605250元,安裝文昌街二期門窗,卷簾門工程,計價650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員陳恒均擅自收取案外人巴木車茹木購房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擅自收取案外人阿古阿比木購房款20000元,并出具收據。被告管理人陳恒均于2016年7月7日借支4000元,用于文昌街二期4棟112號門市(水電卡)辦理,現原、被告雙方積極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工程完工,并已全額拔付涉案工程款,但被告管理人擅自收取房款拒不退還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法規(guī)提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辯稱,一、房款只有40000元,有4000元的房款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未收到巴木車茹木購房款20000元,而是收到巴木車古木購房款20000元;二、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44000元被告按照雙方約定沒有返還的義務;2018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授權負責人在名為《情況說明》實為《對賬清算協(xié)議》中,簽字約定了阿古阿比木、巴木車古木的各50000元房款用于抵償(2017)川3434民終129號判決的案款,協(xié)議中載明以前所有工程款賬目都以今天對賬為準,雙方認可確定再無爭議,且雙方在執(zhí)行案件中執(zhí)行完畢。基于雙方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情況說明》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未完成舉證的情況下被告不予認同上述款項,即使存在上述款項,基于《情況說明》的約定被告也已無返還義務。三、被告陳恒均系我公司文昌街項目負責人,有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在訴狀中自認了陳恒均系我公司的管理人員,且在多份合同、協(xié)議、文件、領款單中承認陳恒均簽署的協(xié)議效力,且我公司已有對陳恒均收款的合法授權,在收取《情況說明》中銷售房屋款項時,原告并不存在不知情的情況,故要求陳恒均承擔連帶責任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規(guī)定。四、本案系原告違反雙方約定提出的民事訴訟,不應承擔利息。五、門窗款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圍。判決書已經說明被告做出讓步協(xié)議是雙方認同的,要求陳恒均償還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陳恒均辯稱,我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我代表公司管理項目,我是項目負責人,是公司特別授權。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1、借支單一份,收據兩份,擬證明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返還44000元的真實性、合法性;
2、情況說明,擬證明20000元不包括在情況說明中所收取的50000元內;
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情況說明和(2019)川34民終32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阿古阿比木、巴木車古木兩筆房款100000元已在《情況說明》,被告為表誠意依約放棄了(2017)川3434民初129號利息和延遲履行金的部分權利,兩筆房款已在被告案款中扣減,且雙方自愿放棄了今后主張欠款權利,雙方認可確定,再無爭議。
2、《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收據,證明案涉4000元水電卡已由案外人向原告繳納。
被告陳恒均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工程項目負責人任命書,擬證明陳恒均是公司負責管理人員,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不能形成證據鏈證明被告超領工程款,雙方已于2018年6月6日簽訂的情況說明案涉20000元被50000元所覆蓋,雙方確定認可無爭議;被告程恒均質證意見與榮昌建筑二公司意見一致。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對證據2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收取購房款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是作出讓步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該份證據是原告單方制作并約定工程款項目均以當天對賬情況為準,陳恒均不存在私自收款的情況;被告程恒均質證意見與榮昌建筑二公司意見一致。原告對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提交的證據1《情況說明》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案涉40000元不能抵扣,業(yè)主所交納的購房尾款應由原告收取,對(2019)川34民終322號民事判決書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陳恒均對榮昌建筑二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榮昌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1中收據三性均有異議,收據與借支單中的門市號數不一致;被告陳恒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提交的證據1、《情況說明》和被告陳恒均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對無異議的《情況說明》的證明目的本院在審理查明中予以綜合認定。對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提交的證據(2019)川34民終322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提交的證據2,原告向本院作出了說明并提出了對該筆款項的撤回申請,本院不予評判。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查明了如下事實: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承建原告多泰公司開發(fā)的文昌街一期1#樓、二期3#、4#、5#、6#樓和眾泰綜合市場主體工程。由于原告多泰公司欠付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即本案被告陳恒均工程款,雙方約定以房屋抵扣工程款。2015年8月13日、8月14日,被告陳恒均收到案外人阿古阿比木、巴木車古木交付房款各20000元。
被告陳恒均未向原告多泰公司出具領款單。2017年1月18日榮昌建筑二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675560.19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3434民初1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多泰公司支付榮昌建筑二公司工程款8675560.19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018年6月6日,多泰公司與陳恒均簽訂《情況說明》,載明:“…2014年12月19日,陳恒均向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抵扣工程款時,上面有一套文昌街二期4棟112號門市,房款771740.00元未向多泰公司出具領款單(經雙方對賬核算榮昌建筑二公司應補多泰公司366000.00元)。另外農貿市場有兩套二層商鋪業(yè)主:阿古阿比木T8-205號商鋪(陳恒均已收現金50000元)、業(yè)主:巴木車古木T11-205商鋪(陳恒均已收現金50000元),這兩套共計金額:100000.00元。上述兩位業(yè)主的余下購房尾款由多泰公司收取。…經雙方友好協(xié)商多泰公司答應只收490000.00元。應在(2017)川3434民初129號判決書上的金額:8675560.19元之中減扣,多泰公司實際只欠榮昌建筑二公司工程款8185560.19元。前面所說幾項的金額490000.00元,實際在2015年12月19日前就發(fā)生了,不應該計算在判決書上所說的8675560.19元。以前所有工程款賬目對賬都以今天對賬情況為準,雙方認可確定再無爭議。…”。原告多泰公司與被告陳恒均均在《情況說明》中簽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陳恒均系被告榮昌建筑二公司項目負責人。原告多泰公司庭審后向本院陳述案涉的文昌街二期4棟112號門市水電卡4000元系114號門市,已由案外人鄧宇芬交納,原告申請撤回要求被告返還4000元水電卡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40000元購房款是否合法有據?二、被告陳恒均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重慶市榮昌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越西縣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房款40000元;
二、駁回原告越西縣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原告越西縣多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0元,被告重慶市榮昌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母紅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威色石支木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