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永權、謝留華與被告任仕模、殷昌明、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力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威遵義分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威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陶軍、被告任仕模、殷昌明、匯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大兵、海威遵義分公司及海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邰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永權、謝留華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02民初13003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任仕模、殷昌明、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遵義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401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該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判決時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請求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五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遵義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承接了遵義市新蒲新區財政局發包的新蒲新區“四在農家·美麗鄉村”脫貧攻堅通組路建設工程(以下簡稱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又將該美麗鄉村通組路部分建設工程分包給被告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力聚鑫公司)負責施工,然后被告匯力聚鑫公司又將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喇叭鎮范圍的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殷昌明負責施工,被告殷昌明承包后又將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喇叭鎮范圍的部分工程分包被告任仕模,被告任仕模又將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喇叭鎮高山、龍堰村通組路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原告蔣永權、謝留華進行施工。被告任仕模與原告蔣永權、謝留華約定根據喇叭鎮高山、龍堰村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勞務費以17元/㎡的單價計算。原告進場施工后,嚴格按照該工程施工要求及技術交底和被告任仕模、殷昌明、匯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施工內容,現該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喇叭鎮范圍內現已正式完工,并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遵義市紅花崗區喇叭鎮財政所及遵義市紅花崗區喇叭鎮各村委會收方確認,并形成了《混泥土面層施工現場收方確認單》和《混泥土面層施工寬度確認單》,其中遵義市紅花崗區喇叭鎮高山村總計11402㎡,單價為17元/㎡;龍堰村總計14861㎡,單價為17元/㎡。以上總計方量為26263㎡,以上合計勞務費為446471元,減去被告任仕模已支付45000元,故被告任仕模至今尚欠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401471元整。2018年8月27日,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又一次找到被告任仕模,被告任仕模均稱遵義市新蒲新區財政局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以無法支付拖欠原告蔣永權、謝留華的勞務費401471元整,故而再次向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出具《欠條》一份,且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時至今日、喇叭鎮范圍內美麗鄉村通組路建設工程現已全部竣工完畢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任仕模、殷昌明、匯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義分公司并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勞務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所以發包人應當在欠付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義分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被告匯力聚鑫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任在模欠付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任仕模、殷昌明、匯力聚鑫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義分公司拖欠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遂向貴院起訴,請求貴院依法判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任仕模辯稱,2017年10月1日我和被告殷昌明簽訂了施工合同,我從他手里面承包了新蒲新區“四在農家.美麗鄉村”脫貧攻堅通組路建設工程,隨后我大概于2017年12月份找到謝留華,將工程又轉包給了謝留華,而后謝留華又介紹敖正齊和蔣永權進場,我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了敖正齊和蔣永權。我沒有找過敖正齊和蔣永權。我確實差欠蔣永權、謝留華勞務工資,并且給蔣永權、謝留華出具欠條,但是欠條上的具體金額401471元不準確,我差欠蔣永權、謝留華的勞務工資費應當以實際審計結果為準。
被告殷昌明辯稱,2017年被告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從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了新蒲新區“四在農家.美麗鄉村”脫貧攻堅通組路建設工程,我與被告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掛靠關系,我掛靠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資質進行具體施工,我所有的行為都代表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隨后我出面找到了被告任仕模并將部分勞務給了任仕模來做,并且以我個人的名義與任仕模簽訂了勞務合同,不是代表的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包括本案所有的原告都是被告任仕模找來的,和我沒有關系。原告起訴的內容均是被告任仕模的負責的這一部分工程,原告訴稱要求我支付勞務費4014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我不認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勞務工資我們已經全部支付完成了的。我代表的是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我公司應當支付的勞務工資已經全部支付完畢了的,我不應該承擔責任。原告起訴要求支付的勞務工資已經全部支付完了的,具體支付方式由任仕模造表,報給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再由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代為支付。
被告匯力公司辯稱,因原告蔣永權、謝留華訴答辯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20)黔0302民初13003號,答辯人依法提出答辯如下: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根據民法典《第三編合同中第二分編典型合同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簽訂任何合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不存在合同關系;答辯人并非適格被告。2、被答辯人提供的“喇叭鎮通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殷昌明與被告任仕模簽訂,二被告不是答辯人員工,答辯人未授權被告殷昌明對外簽署任何合同,該合同也沒有答辯人任何簽章,是其個人行為,且該合同與被答辯人未產生任何責任關系,不構成表見代理。3、被告任仕模班組于2019年11月8日與被告殷昌明結算總賬,該結算單并無我公司簽章,系個人行為,且該結算單并無被答辯人簽字,不構成表見代理。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并無答辯人簽章,系被告任仕模個人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4、該項目于2018年2月28日由中交一分局代發該項目民工工資2417439.72元;于2018年12月31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代付該項目民工工資3808060.73元;該兩次支付明細中無被答辯人的支付明細,該支付明細足以說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任何責任關系。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經濟責任關系,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本案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從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包來的,我公司隨后將該工程交給了被告殷昌明來做,我公司與被告殷昌明是掛靠關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和負責人均是被告殷昌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已經實際完工,但是該工程完工后是否有實際使用我并不清楚。
被告海威遵義分公司及海威公司共同辯稱,現答辯人就蔣永權、謝留華訴任仕模、殷昌明、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答辯人一案做如下答辯:一、本案原告蔣永權、謝留華不屬于《建設施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中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因此,其不能根據該規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答辯人主張任何權利,具體理由為:1、從《建設施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內容看“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其條文內的實際施工人對應的是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旨意表述無效轉、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借用資質的單位、個人作為實際施工人身份,一般司法體現如《內部承包協議》或《掛靠協議》的一方。因此,《建設施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中的實際施工人與實際做工的班組或個人是兩個不同的含義,對兩者含義的爭議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號案件中最高法也作出過認定,同樣,各地區法院對此也與最高院的認定保持一致,如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終4385號案件。2、從原告訴狀訴請勞務費、事實理由部分多處自認勞務費、勞務分包、與任仕模個人進行勞務結算,均體現本案為勞務合同關系,而非實際施工人所對應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3、從答辯人現掌握的證據體現,2018年10月5日,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屬的各班組負責人中,并沒有蔣永權、謝留華,其連班組都稱之不上。再結合原告訴狀中的表述,應當理解為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只是任仕模班組下的勞務人員。因此,其并非《建設施工司法解釋(一)》第26條中定義的實際施工人,故其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答辯人主張權利。二、本案案由應變更為勞務合同糾紛,理由為:由于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并非實際施工人,且其主張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勞務合同關系,而非建設施工合同關系,因此,本案的案由應當依法變更。三、本案中,二答辯人不應當作為本案的被告,也不應對原告承擔任何給付責任,具體理由為:1、答辯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涉及遵義分公司)與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合同關系,與本案原告蔣永權、謝留華、被告殷昌明、任仕模之間并無關系,因此,原告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向二答辯人主張任何權利。2、2018年10月5日,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公司下屬的各班組負責人,共同向答辯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答辯人支付遵義新四發商貿有限公司、匯力聚鑫公司140萬元后,其班組進場至工程結束所有工人工資已全部發放完畢.若因拖欠工人工資引起的任何后果由匯力聚鑫公司及各班組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后答辯人支付了這140萬元,答辯人并不存在差欠工人工資的情況。3、原告訴狀第二頁事實理由部分稱“所以發包人應當在欠付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公司及遵義分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被告匯力聚鑫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任仕模欠付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用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此表述原告已經自認了,本案是匯力聚鑫公司、殷昌明、任仕模欠付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并不是答辯人欠付,因此,答辯人根本不應當作為本案的被告,也不應當向原告承擔給付責任。綜上,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針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為謝。本案涉案的工程是我公司從遵義市新蒲新區財政局中標得來,本案涉案的新蒲新區“四在農家.美麗鄉村”脫貧攻堅通組路建設工程(涉及到喇叭村××××、瓦龍村)是我公司發包給被告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由被告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該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并且投入使用,我公司應該支付給貴州匯力聚鑫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勞務工資已經全部支付完畢,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海威公司將本案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匯力公司,被告殷昌明、被告匯力公司在庭審中均陳述雙方系掛靠關系。被告殷昌明將涉案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任仕模完成,被告任仕模又將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勞務交由原告完成。被告任仕模于2019年8月27日向兩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被告任仕模欠兩原告共計人民幣401471元,注:喇叭鎮、高山、龍堰村公路勞務費。限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訴來本院,形成訴爭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任仕模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蔣永權、謝留華勞務費401471元,并支付該款從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蔣永權、謝留華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0元,由被告任仕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李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楊超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