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綠色菩提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菩提公司”)與被告張家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菩提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浩、趙海,被告張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明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綠色菩提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張家祥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113民初8341號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菩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張家祥立即返還菩提公司借款400萬元;2.案件受理費等費用由張家祥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向菩提公司提出借款并為菩提公司出具“收條”,收條載明其收到借款支票17張,共計240萬元。2013年9月30日張家祥再次提出借款,菩提公司遂委托公司股東、副總經理邵某給張家祥轉款160萬元,至此張家祥共計向菩提公司借款400萬元。2014年2月,菩提公司因參與園林工程投標需籌集投標保證金,向張家祥提出要款,張家祥于2014年2月13日將1000萬元轉到菩提公司員工陳巖賬戶,該款后轉入菩提公司賬戶,菩提公司用該款中的400萬元清償張家祥借款400萬元,但張家祥卻以1000萬元是轉給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志剛個人為由,于2018年5月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要求張志剛返還1000萬元,張家祥的請求得到了法院生效判決支持。在這種情況下,菩提公司不能用張家祥支付的1000萬元中的部分款項清償張家祥向菩提公司的400萬元借款,菩提公司只得起訴張家祥要求其償還400萬元借款。
張家祥辯稱,請求法院駁回菩提公司訴訟請求。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從菩提公司處領取17張支票,是代表張家祥的干爹劉某領取,劉某于2013年9月27日當天向菩提公司借款240萬元,委托張家祥去領取17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40萬元。張家祥領取后將全部支票交給了劉某。劉某后又將該17張支票交給了張家祥之父張琪,但是劉某和張琪之間的關系,張家祥不清楚。17張支票里其中票號為06272940的支票收款人確是張家祥本人,該筆錢于2013年9月30日從原告的銀行賬戶內轉入張家祥賬戶,但是張琪操辦,張家祥不清楚。對于菩提公司提供的其他的收款人的情況:張偉、張輝確實是張家祥的叔父,金宗顯是張家祥的親戚,宋馥根、劉學萍是張家祥的雇工,其他人張家祥并不認識。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志剛以公司經營需要周轉資金為由以菩提公司名義向張家祥借款400萬元,當時約定用三天或五天周轉一下就還。同日,張家祥委托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現名稱:天津市佳信達工貿有限公司),向菩提公司提供借款400萬元。2013年9月30日菩提公司委托其股東邵某給張家祥轉款160萬元就是菩提公司償還上述4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
另,票據權利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據取得,雖然持票人持有票據,但并不能夠享有票據權利。菩提公司僅依據張家祥書寫的17張支票的《收條》,無法證明張家祥收到了240萬元款項,也就無法證據《收條》所證實的借款合同生效。
菩提公司想以17張支票240萬元的《收條》和邵某160萬元的銀行流水,證明張家祥欠菩提公司400萬元借款的目的,在已生效的3115號和1754號民事判決中都沒得到支持。所以,該兩份證據證明目的,在本案中也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菩提公司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菩提公司自己的《民事起訴狀》中講到,2014年2月菩提公司向張家祥要款屬于當事人自認,本案的時效應在2016年2月之前,張家祥沒有再2016年2月前起訴,已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期兩年,應當駁回其訴求。綜上,應當駁回其訴求。
菩提公司、張家祥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供的(2018)津0106號民初3115號案件2018年6月4日的庭審筆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菩提公司提交收條、中國農業銀行支票存根、中國銀行支票影印件34張、菩提公司申請律師調查令申請調取的菩提公司企業基本戶2013年9月份菩提公司對公賬戶銀行流水及17張支票的影印件,證明張家祥向菩提公司提出借款,菩提公司向張家祥借款240萬元,應張家祥要求,給張家祥指定的賬戶開具了支票17張,這17個賬戶包括張家祥本人,張家祥之父張琪,張偉、張輝為張家祥的叔伯、王發為張家祥的姨表兄弟、宋馥根、郭紅梅、劉學萍均為張家祥員工。張家祥對該組證據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收條只是記載張家祥收到17張支票,并沒有證明張家祥收到240萬元款項,與本案不具有關系性。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2.菩提公司申請調查令調取的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企業基本戶交易對手賬戶信息,原告提供邵某銀行流水,證明張家祥提出借款需求總共需400萬元,除為其開具了總額為240萬元的支票外,菩提公司委托其股東邵某為張家祥打款160萬元。張家祥對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給邵某的銀行轉賬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張家祥業確實收到邵某為張家祥打款160萬元,只證明邵某代表菩提公司向張家祥償還400萬元的一部分。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3.菩提公司提交農業銀行電子回單、農業銀行大額支付入賬通知單、往來收據,證明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將400萬元打入天津市宇旋工貿公司,2013年9月27日菩提公司收取400萬元系宇旋公司還款。張家祥對其中兩頁農業銀行繳款回單無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收款方是宇旋公司,用途記載借款,這是兩個公司之間法律關系,與張家祥無關,9月27日收據是由菩提公司公司開具的,不具有證明效力。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4.菩提公司提供證人邵某出庭證言,證明2013年9月,菩提公司向邵某個人農行卡賬戶轉款160萬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剛告訴邵某該款以公司名義借給被告,邵某在2013年9月30日將上述160萬元轉入張家祥賬戶內。張家祥認為邵某身份是菩提公司股東和經理,與本案有切實的利害關系,當天所做的陳述全是虛假陳述;1.根據工商登記邵某占有菩提公司43%股份,當天證人陳述只有30%股份;2.證人與張家祥并不認識,只是據張志剛所述,為了菩提公司利益,所出具證言是不真實的;3.2014年3月14日證人向張家祥轉賬500萬元,對如此重大事實,證人都某不清楚,而對2013年9月30日的160萬元事實記得很清楚,不符合正常人思維邏輯,所以證人證言在本案中沒有證據效力。本院對該證言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剛告訴邵某該款以公司名義借給被告,委托邵某在2013年9月30日將上述160萬元轉入張家祥賬戶內的證言予以采信。
5.張家祥提交2013年9月27日《天津農商銀行網銀業務客戶回單》、《天津農商銀行網銀業務收費憑證》、天津市佳信達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受張家祥委托,向菩提公司公司提供借款400萬元。菩提公司對《天津農商銀行網銀業務客戶回單》、《天津農商銀行網銀業務收費憑證》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天津市佳信達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因為庭審中菩提公司證據三可以證明宇旋公司轉款給菩提公司款項系宇旋公司還款給菩提公司的400萬元,而不是張家祥主張借款。本院對該證據關聯性不予確認。
6.張家祥提交其名下尾號7879農業銀行卡明細一張復印件,證明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通過其名下的尾號7879號農業銀行賬戶向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轉款400萬元,用于向菩提公司提供借款。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僅系張家祥與宇旋公司款項往來。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
7.張家祥提交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3115號民事判決書、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終175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菩提公司曾出示了本案17張支票收條,和160萬元銀行轉賬流水,想用該400萬借款與1000萬元不當得利款項,進行折抵,終審法院認為該證據都沒有采信,對本案有指導意義。菩提公司對其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兩份判決訴訟主體不一致,訴訟案由也不一致。在其他案件對證據認定,對于本案并非對應關系。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8.張家祥提供證人劉某出庭證言,證明這17張支票是菩提公司和劉某之間債務關系,與張家祥無關。菩提公司對證人的證言表示認可,證人的證言可以證明張家祥所述的受劉某委托去取支票與事實不符,也不存在劉某向菩提公司借款的240萬元的事實。且該證人是張家祥申請的,其證言沒有證明張家祥想證明的問題,更進一步證明這個借款是張家祥向菩提公司借款的事實成立。
上述證據結合菩提公司、張家祥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給菩提公司打收條一張,上載:今收到綠色菩提園林公司借款支票17張(貳佰肆拾萬元整)2400000元,支票號06272905、06272908、06272910、06272914、06272915、06272919、06272920、06272924、06272932、06272934、06272938、06272940、06272943、06272945、06272947、張家祥,06272948、06272950,2013.9.27。”
2013年9月30日,上述17張支票,面值金額共計240萬元均從菩提公司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02×××78內轉賬支出,其中票號06272915支票收款人為張偉,金額14.5萬元;票號06272945支票收款人為趙晉萍,金額10萬元;票號06272932支票收款人為王發,金額15萬元;票號06272910支票收款人為程榮榮,金額18萬元;票號06272950支票收款人為宋馥根,金額10萬元;票號06272934支票收款人為劉子偉,金額10萬元;票號06272905支票收款人為霍靜,金額15萬元;票號06272947支票收款人為郭紅梅,金額10萬元;票號06272948支票收款人為金宗顯,金額10萬元;票號06272938支票收款人為張輝,金額20萬元;票號06272908支票收款人為李紅意,金額20萬元;票號06272920支票收款人為劉學萍,金額16萬元;票號06272914支票收款人為潘宏宇,金額12萬元;票號06272943支票收款人為張琪,金額13.5萬元;票號06272940支票收款人為張家祥,金額16.5萬元;票號06272919支票收款人為趙爭紅,金額15.5萬元;票號06272924支票收款人為許曉華,金額14萬元。
原告稱,上述收款人張偉、張輝是被告的叔父,王發是被告的姨表兄,金宗顯、程榮榮是被告的親戚,宋馥根、郭紅梅、劉學萍是被告的雇工。
被告稱,上述收款人張偉、張輝確實是張家祥的叔父,金宗顯是張家祥的親戚,宋馥根、劉學萍是張家祥的雇工,其他人張家祥并不認識。
2013年7月29日菩提公司向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轉賬400萬元。
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向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轉賬400萬元。
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向菩提公司轉賬400萬元,菩提公司開具收據一張,載明:今收到天津市宇旋工貿有限公司交來還款400萬元。
2013年9月29日菩提公司向其股東邵某名下的卡號為62×××78轉賬160萬元,2013年9月30日邵某用自己名下的卡號為62×××78向張家祥名下62×××79銀行卡轉賬160萬元。
2018年5月9日張家祥在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紅橋法院”)起訴陳巖及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剛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案號為(2018)津0113民初3115號,在該案件中張家祥請求陳巖、張志剛立即向張家祥返還1000萬元款項及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止的利息。
該案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13日,張家祥向張志剛指定的陳巖賬戶分五筆轉賬1000萬元;同日陳巖將上述款項分三筆轉至案外人邵某(綠色菩提公司股東)名下賬戶,同日,邵某又分三筆匯入綠色菩提公司賬戶1010萬元。
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剛曾在紅橋法院(2018)津0106號民初3115號案件2018年6月4日的庭審筆錄中以2013年9月菩提公司曾向張家祥出借款項,張家祥一直未還,2014年2月因菩提公司急需用款,張家祥同意給菩提公司轉款1000萬元為由,請求駁回張家祥的訴請,紅橋法院認為張志剛沒有舉證證明爭議款項系張家祥償還綠色菩提公司之借款,故張志剛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張志剛獲益沒有法律依據,其應當將爭議款項1000萬元返還張家祥。后張志剛不服,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2019年6月11日以(2019)津01民終1754號判決書維持原判。在該案件中,菩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志剛提交了收條、銀行流水,該院認為,陳巖、張志剛均未舉證證明爭議款項系張家祥償還綠色菩提公司之借款,張志剛獲益沒有法律依據,其應當將爭議款項1000萬元返還張家祥。本案庭審中張家祥認可菩提公司確實(2018)津0106號民初3115號案件提出來本案17張收條的240萬元及邵某轉款的160萬元是張家祥對菩提公司的進行償還的該案1000萬元款項的一部分,但是被生效判決以證據不足給駁回了。
庭審中,我院對被告方出庭證人劉某進行詢問,以下為詢問內容。問:“對于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曾經去原告公司領取過面值為240萬元17張支票的事情,你清楚嗎?”劉某:“不清楚”。問:“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志剛提出借款240萬元?”劉某:“沒有”。問:“證人你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張志剛是否有經濟往來?”劉某:“跟他們從來沒有過經濟往來。”問:“證人你是否在2013年9月27日委托被告去原告公司領取過面值為240萬元17張支票的事情?”劉某:“沒有。”問:“證人你當過張家祥干爹嗎?”劉某:“沒有。”問:“證人在2013年9月27日張家祥是否給過你面值為240萬元的17張支票?”劉某:“沒有。240萬元的事情是子虛烏有的。”
判決結果
被告張家祥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天津市綠色菩提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8800元,由被告張家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趙晶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