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淮安市淮寧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淮寧鋼結構)因與被上訴人張一超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20)蘇0812民初9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383淮安市淮寧鋼結構有限公司與張一超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8民終2383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淮寧鋼結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020年3月26日以前,上訴人與江蘇晨露企業發展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崗位外包合同》,上訴人通過勞務派遣方式用工,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與江蘇晨露企業發展服務有限公司的下屬企業圣美公司建立勞動關系。2020年8月份工資表扣除3624.75元,是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后因曠工,上訴人對其工資進行的扣減,一審法院判決補發該部分工資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張一超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一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2065.67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發、扣發工資合計15934.53元;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資1319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底,原告到被告淮寧鋼結構工作,雙方于2020年3月26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日為休息日,勞動報酬實行計件工資制。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原告實發工資依次為5748.29元、5776元、5762.14元、4614.29元、4700元、2514.64元。在職期間,被告發放原告2020年5月-8月工資依次為4141.44元、4469.22元、4993.71元、827.01元,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9月份工資2673元未發放。原告2020年2月因疫情未上班,被告未發放原告工資,庭審中原告主張其2020年2月工資為1464元。關于2020年8月份工資,工資表顯示扣除“往來”為3624.75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認為原告曠工達7天,將原告辭退。本案經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一審庭審中,被告舉證外包服務合同及承諾書各1份,證明在雙方簽訂合同之前原告屬于外包派遣,與其不存在勞動關系,經質證,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鑒于該證據簽署的日期為2020年3月,而原告在2019年6月底就已經入職,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被告未發放原告2020年2月工資,現原告按照1464元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經發放原告2020年5月-7月份工資,原告要求補發,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9月份工資2673元未發放,應予補發,原告主張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關于2020年8月份工資,工資表顯示扣除“往來”為3624.75元,被告主張為借款但并未舉證證明存在借款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補發3364.76元未超出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未發放工資合計為7502元(精確到元)。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第二個月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直至2020年3月26日才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結合原告的工資水平,經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79元(精確到元)。本案中,原告計酬方式為計件工資,其主張休息日加班工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淮寧鋼結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一超工資7502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0579元,合計38081元。二、駁回原告張一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證據:1.圣美服務外包(江蘇)公司外派遣勞務人員花名冊1份;2.付款通知5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張一超系外包員工,與上訴人無法簽訂勞動合同。
被上訴人張一超質證意見:上訴人提交的付款通知是江蘇晨露企業發展服務有限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及服務費的相關手續,與勞動報酬無關。被上訴人的工資是上訴人公司發放的,有一審中提交的工資表及考勤表為證。花名冊也是上訴人委托江蘇晨露企業發展服務有限公司為其員工購買保險的名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江蘇晨露企業發展服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恰好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已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淮安市淮寧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庚
審判員蔣其舉
審判員孫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仕龍
書記員史瑞琪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