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州明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公司)與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明華、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昌順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7日和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明華、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昌順、孫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9088蘇州明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09民初9088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明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機工程款欠款人民幣199185元;2.判令被告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支付從2018年10月1日至余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及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機工程款欠款人民幣199185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原告與被告在網改造工程中,被告欠原告挖機工程款,2018年10月份欠原告47540元,2018年11月份欠原告47390元,2018年12月份欠原告56750元,2019年1月份欠原告47505元,合計欠19918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憑發票跟被告結賬,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開票兩張,金額49830元和49000元,2019年3月21日開票一張,金額47505元,2019年1月23日開票兩張,金額30000元、22850元,合計開票金額199185元。按照當時雙方約定工程款到年付70%,但到目前為止,原告未收到被告款項,原告多次催討挖機工程款未果,被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金都公司辯稱:一、原告與被告的管理人員趙永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的債務,已構成虛假訴訟,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判令原告賠償被告支付的律師費用。1、原告負責人荀永生通過向被告項目管理人員趙永坡發放紅包等商業賄賂的手段,與趙永坡惡意串通,虛報挖機臺班(工程量),捏造涉案金額至少在56942元以上。原告以此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應認定為虛假訴訟罪。2、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中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8條的規定,請求法院采取傳喚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通知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等相關的調查措施,加強本案的證據審查,并將相應線索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規定,因原告虛假訴訟等不當行為造成的被告的律師費損失,被告有權要求原告予以賠償。二、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已向原告方支付了挖機費用5萬元,該費用應從總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根據原、被告簽訂的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挖掘機)第四條,付款期限按照主合同約定執行,根據主合同補充條款的約定,每月工程進度款付至工程量的50%,竣工預驗收合格付至工程量55%。現涉案工程尚未組織竣工驗收,被告只需按照全部挖機款項的50%支付,對于未屆付款期限的款項,原告無權主張。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金都公司材料、機械、人工結算清單四張,原告認為,是被告方簽好字給原告方的,原告拿到的就是這四張,原件在被告處。2018年10月份的結算清單由計葉萍、趙永坡、荀永生簽字,證明柳工60小型挖掘機共開挖1105.5小時,120元/小時,計13860元,打炮頭59.5小時,180元/小時,計10710元;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106.5小時,180元/小時,計19170元;三合土共計10車,380元/車,計3800元;總共47540元。2018年11月份結算清單由計葉萍、趙永坡、荀永生簽字,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260.5小時,180元/小時,計46890元;鋼板租金費200元、平板車費300元;總計47390元。2018年12月份結算清單由計葉萍、姓沈的一個施工員(沈占國)、荀永生簽字,證明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133小時,180元/小時,計23940元;挖機130型挖掘機共開挖193小時,170元/小時,計32810元;共計56750元。2019年1月份結算清單由計葉萍、姓沈的一個施工員(沈占國)、荀永生簽字,證明柳工60小型挖機打破碎計850元,開挖共6小時,120元/小時,計720元;柳工130中型挖機開挖77.5小時,170元/小時,計13175元;柳工150中型挖機開挖87小時,180元/小時,計15660元;柳工150中型挖機開挖95小時,180元/小時,計17100元;總計47505元。4張結算清單總計199185元。
2、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五份,證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1日開票金額49830元、49000元,2019年1月23日開票金額30000元、22850元,2019年3月21日開票金額47505元,合計開票金額199185元。當時發票交給了被告方。
被告圍繞答辯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檢討書一份,證明被告項目管理人員在鎮東路項目中承認對工程機械臺班弄虛作假,并明確虛報金額為56942元。
2、付款憑證一份,付款方為被告項目經理的妻子,證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已向原告方的合同簽字的授權代表人荀永生支付了涉案挖機費用5萬元。
3、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挖掘機)一份,證明合同約定付款期限按照主合同約定執行,荀永生作為授權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主合同的補充條款(2頁)約定,每月工程進度款付至工程量的50%,竣工預驗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55%。
審理過程中,本院向金都公司的工作人員沈占國、計葉萍作了調查。沈占國陳述:沈占國是金都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明發公司做了黃家溪這一段,從黃家溪南龍橋到高速涵洞(即小菜場的北面),從涵洞到黃家溪村也有做的,這一段是其負責的。從黃家溪南龍橋到高速涵洞的北面這一段是趙永坡負責的,后來趙永坡走后就由其負責了。四份結算清單中2019年1月份的結算清單是其接趙永坡后的工程,屬于從黃家溪南龍橋到高速涵洞的一段,大概有1.2公里長。涵洞到,明發公司挖了多少需要看一下明細才知道。12月25日趙永坡走后就由其接手了,他走后有可能單子都是其簽的。趙永坡負責的是挖管道,大概做了500米左右,其接手后做了700米左右。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結算清單上“沈占國”三個字是其簽的;2018年12月25日前的工程都是趙永坡經手的,2019年1月的工程都是其經手的。
計葉萍陳述:其是金都公司的資料員,工地上的資料匯總后拿到公司。與明發公司的資料都是項目經理管的,其把資料匯總后拿到公司,作為經手人也簽字的。四張結算清單上面的內容是其寫的。上面的內容是項目經理報給其,其謄上去的,只謄寫了一份。謄好后四份結算清單交給了公司。沈占國、荀永生的簽字是在其謄好后他們再簽字。其沒有給荀永生結算清單,應該是公司給的。當時挖機工作的時候其不在現場。總工程從227省道勝天村路口開始到老的黃家溪村,共7公里左右,明發公司做的工程從黃家溪南龍橋到高速涵洞,大概是總工程的三分之一。趙永坡簽字的結算清單其沒有去核實過,只知道后來公司對他做出了處理。沈占國簽字的是從涵洞東到,這一段有部分是明發公司做的。趙永坡簽字的是南龍橋到高速涵洞,趙永坡走了以后,這一段的工程量就由沈占國簽字確認。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質證意見:
1、四份結算清單不是原件,原告沒有提供結算單的原件,對該四份結算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中趙永坡簽字的兩份結算清單系由原告方的荀永生與被告方趙永坡惡意串通捏造的。
2、2018年12月11日的兩張發票被告已經收到,沒有異議,其余三張發票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對被告舉證的質證意見:
1、對于檢討書有異議,因為結算清單上不光是趙永坡簽字,還有計葉萍簽字確認的,且其他結算清單上也是有計葉萍簽字的。
2、對于付款憑證,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一分錢,付款憑證寫的是借款,是荀永生個人行為,是馮琴華與荀永生間的借款。
3、對兩份合同都沒有意見。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四張結算清單雖不是原件,但計葉萍承認其每次僅謄寫一份結算清單,謄好后四張結算清單交給了公司;由此可知,四張結算清單的原件由被告保管控制,被告給原告的是四張結算清單復印件,被告不提供原件應承擔不利后果。且沈占國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結算清單上簽名確認,計葉萍在四張結算清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已收到2018年12月11日的價稅金額為49830元、49000元的兩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故原告提供的四張結算清單、2018年12月11日的價稅金額為49830元、49000元的兩張增值稅專用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對于2019年1月23日和3月21日的三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將三張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被告的證據,故不予確認。
2、檢討書系被告原員工趙永坡給被告的,但趙永坡未寫明多記了在哪一天時間段、哪一段工程中、哪一臺控掘機的工作時間,且結算清單上不光有趙永坡簽字,還有計葉萍簽字,故檢討書不能推翻原告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3、付款憑證載明付款人為馮琴華、收款人為荀永生、用途為借款,馮琴華不是本案的當事人,故付款憑證與本案不相關聯,不予確認。
4、被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條款2頁無合同雙方的蓋章,頁數缺少,條款、內容不齊,反映不出是被告與吳江市盛澤城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所簽訂,原告又未在該2頁補充條款上簽字蓋章,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無甲方一欄,故補充條款2頁與本案不相關聯,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9月21日,以吳江市盛澤城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為發包人、金都公司為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金都公司承包盛澤鎮鎮東片區路網改善工程,承包范圍為道路、橋梁、排水及附屬等;計劃開工日期:2018年9月14日,計劃竣工日期:2019年06月30日;簽約合同價為:30317491.87元;承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組織完成工程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不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并在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內承擔相應的工程維修責任。本協議書與下列文件一起構成合同文件:(1)中標通知書(如果有);(2)投標函及其附錄(如果有);(3)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條款;(5)技術標準和要求;(6)圖紙;(7)已標價工程量清單或預算書;(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形成的與合同有關的文件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上述各項合同文件包括合同當事人就該項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屬于同一類內容的文件,應以最新簽署的為準。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須經合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該合同還約定:合同未盡事宜,合同當事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2018年9月28日,以原告為供方、被告為需方簽訂了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挖掘機)一份,該合同由被告提供,該合同載明:工程名稱為盛澤鎮鎮東片區路網改善工程。需方租用設備的名稱、規格型號、和價格為:柳工60挖掘機1臺,開挖120元/小時,柳工60挖掘機1臺,打炮頭180元/小時,柳工150挖掘機1臺,開挖180元/小時,柳工150挖掘機1臺,打炮頭260元/小時。操作工必須服從承租方安排,滿足工地施工需要,遵守工地的作息時間及工地的規章制度,做到有事先請假后休息,出現故障及時排除,確保工地不停工。承租方應加強對員工安全方面的教育,采取保護措施,確保出租方員工的人身安全。付款方式:1、轉帳或銀行承兌匯票;2、按甲方主合同付款期限。供方結算時必須由需方工程項目部指定人員出具的《臺班簽單憑證》,且于月底前持《臺班簽單憑證》和供方臺班簽單到需方公司結算確認,雙方簽訂結算確認書。進出場費供方自行考慮,供方提供駕駛員一切費用。
2018年10月,原告以柳工60小型挖掘機、柳工150中型挖掘機開挖、打炮頭、裝三合土。柳工60小型挖掘機共開挖1105.5小時,計13860元,打炮頭59.5小時,計10710元;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106.5小時,計19170元;裝三合土10車,計3800元;總計47540元。由計葉萍、趙永坡、荀永生在2018年10月份的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2018年11月,原告以柳工150中型挖掘機開挖,提供鋼板、平板車。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260.5小時,計46890元;鋼板租金費200元、平板車費300元;總計47390元。由計葉萍、趙永坡、荀永生在2018年11月份的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2018年12月,原告以柳工150中型挖掘機、130型挖掘機開挖。柳工150中型挖掘機共開挖133小時,計23940元;挖機130型挖掘機共開挖193小時,計32810元;共計56750元。由計葉萍、沈占國、荀永生在2018年12月份的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2019年1月,原告以柳工60小型挖機打破碎、開挖,柳工130中型挖機、柳工150中型挖機開挖。柳工60小型挖機打破碎,計850元,開挖6小時,計720元;柳工130中型挖機開挖77.5小時,計13175元;柳工150中型挖機開挖87小時,計15660元;柳工150中型挖機開挖95小時,計17100元;總計47505元。由計葉萍、沈占國、荀永生在2019年1月份的結算清單上簽字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蘇州明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99185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吳江分行營業部,賬號:62×××67)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交至本院(賬戶名稱: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吳江分行營業部,賬號:62×××65)。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陸明榮
人民陪審員李興明
人民陪審員陳衛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盛曉玲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