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曉峰與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都公司”)、第三人曹金元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8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斌、被告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寶明、第三人曹金元到庭參加訴訟。后因被告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斌、被告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寶明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曹金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曉峰與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583民初13907號
判決日期:2019-01-31
法院: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曉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將昆山市花橋鎮XXX村X幢X號商鋪登記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第三人在1996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標的不動產,并支付了價款48840元。后第三人將該店鋪轉讓給原告,并由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了《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此種做法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現訴至貴院,請貴院依法查實,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金都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答辯人在轉制之前只與第三人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將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并未將所涉房屋出售給原告,第三人又將房屋轉讓給原告,答辯人對此不知情,因此,原告無權直接要求答辯人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綜上,原告所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曹金元發表意見稱,認可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昆山市建筑安裝總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昆山市建五公司”)于2001年10月14日變更為昆山市金都建設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都建設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經工商核準變更名稱為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房屋系昆山市建五公司開發經營。1996年3月23日,昆山市建五公司與第三人曹金元簽訂《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由昆山市建五公司將位于昆山市商鋪(建筑面積41.83平方米)出售給曹金元。2001年2月2日,原告與第三人曹金元簽訂《房屋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第三人曹金元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原告,房價為55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曹金元把原房的一切有效證件轉讓給原告,房產屬原告所有。原告陳述第三人曹金元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其時,由其與昆山市建五公司重新簽訂了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該份合同及房屋銷售發票。其中,合同臺頭部分的甲方為昆山市達廈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為吳曉峰;落款頁的甲方處加蓋有昆山市建五公司公章,乙方處有吳曉峰簽字;落款日期為1996年3月23日。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48840元。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可以向公證部門公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雙方應持生效的合同向昆山市房產交易市場辦理登記手續。乙方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前所購房屋如發生轉讓、贈與和抵押等法律行為,必須向昆山市公證部門申辦公證,向房屋交易市場申辦登記手續,并告知甲方,由受讓方或受贈方繼續履行合同。房屋銷售發票的開票日期為1996年3月23日;購房單位一欄內容原為曹金元,后以兩條橫線劃去,更改為吳曉峰,更改處加蓋有昆山市達廈房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昆山市建五公司財務專用章;房屋坐落一欄內容為:花橋(花園X#店房第X間);項目一欄內容為購房款和代辦費,建筑面積41.83平方米,購房款金額為34379元,代辦費金額為14061元,合計48840元;開票人處加蓋有兩枚昆山市建五公司財務專用章。對此,被告稱原告提交的合同和發票真實性均不清楚,原來與第三人曹金元簽訂過一份合同,但是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發票也是開給曹金元的,曹金元也已將房款全部付清。1996年12月11日,昆山市建五公司取得了花園一號住宅商品房的《昆山市商品房屋銷售證書》,該證書顯示:經審查核定,由昆山市建五公司開發經營的位于的住宅商品房屋,共計壹幢,建筑面積2000平方米,符合銷售條件,準許由昆山市建五公司進行銷售。
另查明:為查明涉案房屋的現狀,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至涉案房屋處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涉案房屋現與相鄰房屋做了打通處理,目前經營一家藥店,藥店門口的門牌為××。原告陳述其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橋派出所了解過涉案房屋的公安編號為花溪路XXX號,目前出租給他人用于經營藥店,現有的門牌都是各家商戶自己做的,并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昆山市花溪藥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水費收款憑證。其中,《房屋租賃合同》系原告與案外人陸慶華于2016年11月15日簽訂,約定原告將花溪路XXX號房屋出租給乙方,租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營業執照顯示:昆山市花溪藥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陸慶華。水費收款憑證顯示:付款單位為憶明制泵廠,地址為花溪路XXX號,抄表年月為2018年11月15日。原告陳述其擔任憶明制泵廠的法定代表人。
為證明涉案房屋的產證能夠正常辦理,原告提交了其從昆山市不動產權登記中心調取的與涉案房屋相鄰的XXX花園X#X室房屋的產權登記材料。其中,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存根顯示:房屋所有權為喬祥龍,房屋坐落為XXX花園X#樓X室,領證日期為1996年7月15日。該房屋的《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甲方為昆山市建五公司,乙方為喬祥龍,合同約定的房屋坐落為花橋地區X幢底X#室。后附的《昆山市商品房屋銷售證書》顯示:經審查核定,由昆山市建五公司開發經營的位于花橋花溪商住樓的X#、X#商品房屋,第一期共計貳幢,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符合銷售條件,準許由昆山市建五公司進行銷售。
又查明:庭審中,原告陳述涉案房屋辦理不動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過程中產生的稅、費均由其自行承擔。
現因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將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證變更登記至其名下,被告予以拒絕,為此,引起糾紛。
以上事實有工商登記材料、《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房屋銷售發票、《昆山市商品房屋銷售證書》、《房屋轉讓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營業執照、水費收款憑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吳曉峰與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昆山市商品房購銷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吳曉峰將位于昆山市的不動產權證變更登記至原告吳曉峰名下,辦理不動產權變更登記過程中產生的稅、費均由原告吳曉峰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2元,由被告江蘇金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孫學謙
人民陪審員楊建紅
人民陪審員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唐鑫
判決日期
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