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渡公司)與被告褚發云、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馬飛、曹松柏、王保平、陰俊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浩,被告儲發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喬俊,被告馬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曹松柏、王保平、陰俊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褚發云、阮圣洪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1102民初2939號
判決日期:2019-08-06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黃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未出資及原股東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5)京諫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北公司)應返還給原告押金40萬元、違約金(分別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費7615元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被告在未出資及原股東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上述第一條中北公司應負擔的遲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40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一點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21日,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京諫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85號判決),判決生效后,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因中北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終結執行程序。被告作為中北公司現股東及原股東,均明知原始股東抽逃出資的事實,原告作為中北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儲發云辯稱,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判決。一、85號民事判決的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和中北公司,被告儲發云已不再是公司股東,無義務履行判決確定義務;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三、被告儲發云僅為中北公司的掛名股東,不具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故不應當承擔中北公司的債務;四、被告儲發云目前年老體弱,生病住院,也無力償還該部分債務。
被告馬飛辯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二、根據工商登記檔案,被告阮圣洪于2011年2月17日抽逃出資,被告馬飛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間為中北公司的掛名股東,在此期間,無征兆影響被告馬飛考慮中北公司存在抽逃出資,被告馬飛未參與抽逃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事務及分紅。股權轉讓協議中未約定轉讓款系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備案時的習慣做法。
被告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曹松柏、王保平、陰俊堯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85號判決、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6)蘇1102民初3778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3778號判決)各一份,證明中北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以及被告存在惡意抽逃出資和明知惡意抽逃的情況下受讓股權未付對價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儲發云質證認為:對兩份判決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馬飛質證認為:對兩份判決的真實性無異議,判決中涉及被告馬飛的事實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據的關聯性,因為受讓股權是否支付對價與抽逃出資并不存在必然性。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兩份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所查明事實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訴中北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于2012年8月30日簽訂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項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被告中北公司返還原告工程押金4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75萬元。本院審理后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與中北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鎮江市京口區諫壁鎮港區內門樓、倉庫、道路、堆場、輔助設施等建設工程,工程總額暫定1500萬元,開工時間為2012年9月28日。簽訂合同起原告支付中北公司工程押金,工程竣工后,在一個月內返還。若中北公司違約,則支付原告工程總造價5%的違約金。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和9月3日分別支付中北公司10萬元和30萬元。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9日,中北公司先后函告原告,表示不能按期施工,希望與原告協商解決。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該工程尚未開工。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85號判決,判決主文為:“一、解除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簽訂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項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40萬元并支付相應違約金(違約金分別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同時法院判決該案受理費7615元由中北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中北公司未主動履行,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請執行。經執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中北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執行。
另查明,中北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登記設立,其前身為江蘇中北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北金屬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分兩期出資,即第一期2000萬元于2011年2月16日前到位,第二期3000萬元于2013年2月15日前到位;公司發起人為被告褚發云、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其中被告被告褚發云持股55%、阮圣洪持股15%、被告陳亞平10%、被告阮思近10%、被告瞿順財10%;2011年2月16日,被告褚發云、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根據各自持股比例將相應現金共計2000萬元存入中北金屬公司臨時存款賬戶,次日,該款項轉至鎮江市紫陽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賬戶。
2012年4月18日,中北金屬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北公司,公司股權亦發生了變化,原始股東將名下的股權進行了轉讓,被告褚發云將其持有股份轉給馬星榮,被告阮圣洪、阮思近將其持有股份轉給被告馬飛,被告陳亞平將其持有股份轉給朱躍平,被告瞿順財將其持有股份轉讓給曹松柏,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款由受讓方于2012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馬星榮(持股55%)、朱躍平(持股10%)、被告馬飛(持股25%)、被告曹松柏(持股10%)。
2013年1月10日,被告馬飛將其所持股轉給朱躍平,被告曹松柏將其所持股轉給馬星榮,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款由受讓方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馬星榮(持股65%)、朱躍平(持股35%)。
2014年8月13日,馬星榮將其部分股權轉給被告王保平,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款由受讓方于2014年8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馬星榮(持股26%)、朱躍平(持股35%)、被告王保平(持股39%)。
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保平將其名下股權轉給被告陰俊堯,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款由受讓方于2014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此,中北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馬星榮(持股26%)、朱躍平(持股35%)、被告陰俊堯(持股39%)。
中北公司在進行股權轉讓時,出讓方和受讓方對股權轉讓款均未具體約定。
還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以馬星榮、朱躍平作為中北公司的股東未認繳出資為由要求馬星榮在1950萬元范圍內,朱躍平在1050萬元范圍內對85號判決中中北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院經審理認定馬星榮未繳及受讓前股東抽逃出資總額為1300萬元,朱躍平未繳及受讓前股東抽逃出資總額為1750萬元。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3778號判決,判決主文為:“一、被告馬星榮、朱躍平分別在1300萬元、1050萬元的未出資及原股東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本院(2015)京諫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應返還給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分別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費7615元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被告馬星榮、朱躍平分別在1300萬元、1050萬元的未出資及原股東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上述第一條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應負擔的遲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40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一點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判決結果
一、被告褚發云、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分別在11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本院(2015)京諫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應返還給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萬元、違約金(違約金分別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7615元、遲延履行利息(以40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一點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債務中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馬飛對被告阮圣洪、阮思近,被告曹松柏對被告瞿順財的前述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王保平、陰俊堯連帶承擔本院(2016)蘇1102民初377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馬星榮在1300萬元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本院(2015)京諫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應返還給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押金40萬元、違約金(分別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3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1.3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7615元、遲延履行利息(以40萬元為基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一點七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債務中不能清償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14元,保全費4520元,公告費606元,合計12540元,由被告褚發云、阮圣洪、陳亞平、阮思近、瞿順財、馬飛、曹松柏、王保平、陰俊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偉
人民陪審員袁泉
人民陪審員史根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朱勝楠
判決日期
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