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向輝因與上訴人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勞動爭議兩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4民初1424、16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向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家駿,上訴人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慶新、徐靜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向輝、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25764、25765號
判決日期:2021-01-01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向輝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依法支持向輝的一審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酌定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傷殘津貼給向輝,未明確具體支付日期,難以執行。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其義務,也無法保證按時支付傷殘津貼。若其未按時支付傷殘津貼,向輝難以追尋該款項,故請求判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二、關于向輝主張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因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無按照該規定讓向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事故發生至今均未替向輝購買基本醫療保險,其應承擔每月傷殘津貼7.5%的金額作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共支付25周年。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用人單位繳費率應控制在職工工資的6%左右,職工繳費率一般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隨著經濟發展,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相應調整。目前單位繳費率的全國平均比例為7.5%左右,個人繳費全國平均2%。個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并參照廣州市伙食補助費100元/天計算,共計100元/天×住院401天=40100元。四、外地就醫交通費食宿費醫療費應按實際發票計算為34888.02元。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答辯稱,首先,一審判決認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傷殘津貼給向輝,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可以執行,但相關的計算標準以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上訴狀所載明的為準。另外,目前雙方已解除勞動關系,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無需向向輝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第三項,改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資、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共61635.18元。2.撒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期每半年向向輝支付傷殘津貼18262.8元至其死亡止,如每月傷殘津貼低于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則需補足差額;3.本案上訴費用由向輝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對向輝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認定有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已在仲裁階段舉證證明向輝的工資是2500元,鑒于向輝工資低于社會平均工資的60%,故仲裁委按其受傷年度上一年(2015年度)的社會平均工資的60%計算其平均工資,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即向輝受傷前的平均工資為6089元×0.6=4058.4元。故向輝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058元×21個月=85226.4元;傷殘津貼為4058.4元×0.75=3043.8元/月;半年的傷殘貼為3043.8元×6個月=18262.8元,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傷殘津貼為3043.8元×30個月=9134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為4058元×17個月=68992.8元。綜上,一審判決以2016年廣東省建筑行業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60918元/年作為向輝的平均工資計算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及停工留薪期工資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向輝答辯稱,不同意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向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8922.5元、傷殘津貼2320605元、基本醫療保險繳納費用103598.4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100元、營養費40100元、住院期間父母交通食宿費20000元、外地就醫交通食宿及醫療費34888.02元、康復治療費50000元、輔助器具費600元、停工留薪費104366元、生活護理費63847元,合計2907026.96元。2.請求自2019年8月12日起解除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3.判決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中,向輝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支付鑒定費390元。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43086.6元。2.本案訴訟費由向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屬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向輝于2016年8月12日入職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崗位是普工,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8月13日14時許,向輝在廣州市從化區太平鎮飛鵝村南向隊“北三環”高速施工作業時,被案外人鐘錦文駕車撞傷。向輝受傷后住院治療的情況如下: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2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1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南方醫科大學南方燕嶺醫院住院治療;向輝共計住院401天。2017年9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適當加強患肢功能及肌肉鍛煉;繼續口服消腫藥物雙骨三子膠囊、外貼氟比洛芬凝膠貼膏;出院后每年門診復查,期間不適隨診。
2019年4月1日,向輝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7月9日,經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評定向輝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四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未達級,停工留薪期從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向輝支付鑒定費390元。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均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訴訟中,向輝確認在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的情況下,即使之后國家對相應計算標準作出調整而產生差額時,其也放棄對差額部分主張的權利。
向輝主張在外地就醫的醫療費14663元及交通食宿費,共計34888.02元,其中有發票證明的醫療費如下:2018年2月9日在藥房自行購買中藥的費用4900元;2018年7月3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醫院做肌電圖、針電極的醫療費433.4元;2017年9月26日在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產生的醫療費202元;2019年4月25日在廣州惠愛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871.6元、掛號費10元、病歷本費1.5元;2017年8月29日在廣東三九腦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50元;2017年9月19日在廣東三九腦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442.48元;2018年9月18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540元、掛號費22元;以上共計9572.98元。另外,向輝主張的醫療費4900元僅有太子廟鎮周學明診所處方箋予以證明。
向輝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按2018年廣東省土木工程建筑業的工資標準73670元/年計算17個月,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則認為向輝的工資應按2015年廣州職工社會平均工資6764元/月的60%計算為4058.4元。
向輝主張購買輪椅的費用600元,對此未提供證據證明。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主張已支付向輝如下款項:1.2016年9月14日支付4000元、2016年11月13日支付3000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4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2000元,上述款項共計160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要求在伙食費中扣減,向輝予以確認。2.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共支付向輝親屬的交通費6592元,向輝對此予以確認。3.共支付向輝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6200元,向輝對此予以確認。4.支付向輝款項93600元,對此雙方未書面約定款項的性質,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主張該款是預付的補償金。5.2017年9月15日支付向輝100000元,收據中寫明:“因鐘錦文故意撞傷后續治療問題,向輝現從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出院回家鄉繼續治療,現向高巨賢預支人民幣拾萬元整,用于出院后續治療及護理等相關支出,本費用高巨賢有權向鐘錦文追討。”。向輝主張該款是后續治療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減。
另,經一審法院審查,向輝訴鐘錦文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7)粵0184民初3019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并未處理向輝的醫療費。
向輝于2019年8月12日向廣州市花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花勞人仲案〔2019〕200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向輝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226.4元、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傷殘津貼93343.2元(從2020年1月起,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按月支付3043.8元,直至本人死亡,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二、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向輝停工留薪期工資68992.8元、鑒定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70元;三、確認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四、駁回向輝的其他仲裁請求。向輝、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均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該裁決書,向輝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向輝于2016年8月12日入職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雙方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勞動關系,對此,向輝及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向輝在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問題。向輝于2016年8月13日受傷,其從事建筑行業,一審法院認為向輝的工資按2016年廣東省建筑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60918元計算為宜,據此計算向輝每月工資數額為5076.5元。
對向輝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向輝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四級,故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應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06606.5元(5076.5元/月×21個月)。
2.傷殘津貼。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本案中,向輝的每月可領取的傷殘津貼應為3807.38元(5076.5元/月×75%)。對于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共計30個月的傷殘津貼,共計114221.4元(3807.38元×30個月)。對于2020年7月12日之后的傷殘津貼,由于向輝的戶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參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故一審法院酌定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傷殘津貼,直至向輝死亡,半年的傷殘津貼為22844.28元,如每月傷殘津貼低于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則需補足差額。
3.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法律規定,基本醫療費保險費應當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向輝要求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應繳而未繳的醫療保險費,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準轉地級以上市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據此,一審法院認為應按70元/天計算住院401天,共計28070元,扣減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還應支付向輝住院伙食補助費12070元。
5.營養費,并非法定的工傷職工可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向輝的該主張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6.生活護理費,一審庭審中向輝明確該費用為住院期間護理費。根據醫囑,一審法院僅支持向輝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間(94天)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需陪護2人,護理費按2人計算,其余住院時間的護理費按陪護1人計算。向輝主張住院期間均需要2人陪護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護理費計算標準,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100元/天計算,據此,住院401天的護理費共計49500元【100元/天×94天×2+(401天-94天)×100元/天】。扣減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支付的462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還應支付向輝住院護理費3300元。
7.停工留薪期工資,向輝的停工留薪期為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按5076.5元/月計算,共計86300.5元(5076.5元/月×17個月)。
8.鑒定費,憑據計算為390元。
9.向輝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醫療費,對于僅有太子廟鎮周學明診所處方箋予以證明的醫療費4900元,無相應醫療費發票及病歷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2018年2月9日在藥房自行購買中藥的費用4900元,雖有發票證明,但無法證明該費用與向輝的傷情有關,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其他醫療費4672.98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根據向輝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一審法院結合其就診的地點及次數,酌定支持其交通食宿費為5000元。
10.康復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一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向輝可待該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11.輔助器具費,無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12.住院期間向輝父母的交通食宿費,向輝主張2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已向向輝家屬支付的交通費6592元,該費用是治療期間向輝家屬向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報銷的費用,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清楚知悉該費用的項目及支出情況,故一審法院認為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同意報銷該費用,該款項無需在本案中進行扣減。
關于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已向向輝支付的其他款項93600元及100000元是否能在本案中扣減的問題。其中936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在支付時并未聲明款項所指向的具體項目,故此,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工傷待遇損失有理,應予以抵扣。關于另外100000元,當時雖在收據中寫明該款是用于向輝出院后續治療及護理等相關支出,但本案中向輝仍主張了出院后的醫療費、就醫食宿費等,且按目前的證據顯示其實際產生的費用并未達到1000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要求該款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亦合理,至于向輝的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其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一審法院酌情認定上述款項共計193600元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向輝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需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向輝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余額8979.98元。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確認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二、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向輝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余額8979.98元;三、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傷殘津貼114221.4元;四、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向向輝支付傷殘津貼22844.28元至其死亡時止,如每月傷殘津貼低于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則需補足差額;五、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余額12070元;六、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余額3300元;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鑒定費390元;八、駁回向輝的其他訴訟請求;九、駁回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兩案件一審受理費共20元,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案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由向輝負擔10元,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康玉衡
審判員楊玉芬
審判員劉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曾凡峰
判決日期
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