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輝訴被告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原告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訴被告向輝勞動爭議糾紛兩案,本院分別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向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家駿,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向輝與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4民初1424、1611號
判決日期:2021-01-01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輝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8922.5元、傷殘津貼2320605元、基本醫療保險繳納費用103598.4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100元、營養費40100元、住院期間父母交通食宿費20000元、外地就醫交通食宿及醫療費34888.02元、康復治療費50000元、輔助器具費600元、停工留薪費104366元、生活護理費63847元,合計2907026.96元。2.請求自2019年8月12日起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3.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向輝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39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應聘進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13日14時許,原告在廣州市從化區太平鎮飛鵝村南向隊肥沛山莊附近“北三環”高速施工作業,案外人鐘錦文因征地問題,為泄憤駕駛號牌為粵A×××××白色現代小型汽車沖向施工人員所在地,并將原告撞倒在地,后調頭再次沖撞人群,并再次碾壓原告,致使原告嚴重受傷,被鑒定為重傷二級。導致原告不能獨立生活,至今腿腳還行動不便,需要其母親照顧日常生活,后原告在其母親陪同下前往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稱市勞鑒委)進行勞動能力鑒定。2019年7月9日市勞鑒委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文書號為穗勞鑒【2019】014352號),認定向輝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四級,停工留薪期從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共計17個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到原告單位工作,2016年8月13日嚴重受傷,2019年8月12日向廣州市花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一、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部分:原告在被告處從事的工作是屬土木工程建筑行業,應按2018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業年平均工資為73670元計算,賠償金額應為73670÷12×21=128922.5元。二、關于傷殘津貼部分:工傷保險條例要求支付至終身,原告今年33周歲,需計算至75周歲,73670元×42年×75%=2320605元。但在仲裁裁決第一項中“從2020年1月起,被申請人按月支付3043.8元,直至本人死亡,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并無法執行,被告無法保證每月都可按時支付該傷殘津貼給原告,原告本生活艱難,若被告沒有按月支付該傷殘津貼,則原告就失去了維持生活的費用。故請求貴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2320605元。三、關于基本醫療保險費用部分: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故原告應按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即被告需承擔每月傷殘津貼7.5%的金額作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繳納25年,即4604.375×7.5%×25×12=103598.438元。四、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部分:原告受傷后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和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40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部分都按100元/天計算,即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各為401×100=40100元。五、關于住院期間父母交通食宿費為20000元、外地就醫交通費食宿費醫療費為34888.02(按實際發票計算所得)、后續康復治療費為50000元、輔助器具費輪椅為600元,請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予原告。六、關于停工留薪期間部分:原告在被告處從事的工作是屬土木工程建筑行業,應按2018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業年平均工資為73670元計算,賠償金額應為73670÷12×17=104366元。七、關于生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間有2人護理)部分:根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可知護理人員為兩位,按廣東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按月支付護理費,為73670÷12×40%×13×2=63847元。由于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事宜,致使原告在受傷后不能得到相關保險待遇,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辯稱,一、雙方確認,在向輝住院期間,我司已向向輝支付了262393元,其中護理費46200元、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6592元、借款106000元(后續治療費借款100000元,向輝兒子學費借款4000元,其他2000元,均有相應借據)、預支補償金93600元,但仲裁裁決中只扣減了一部分,其中借款100000元及預支的93600元未予扣減,我司認為亦應予以扣減;二、關于一次性傷補助金部分及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計算問題,我司認可仲裁委的裁決。依據我司提供工資發放表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向輝的月工資為2500元,低于社評工資的60%,應以社評60%計算,所以我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基準應為6764*60=4058.4元;三、關于傷殘津貼部分,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8條規定,我司與向輝已解除勞動關系,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本按月支付,同理,在未有辦理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傷殘津貼由我司按月支付,四級傷殘的支付標準應為本人工資的75%,則4058.4*75%=3043.8元,向輝要求按照73670元/年并且一次性支付至向輝75歲無任何法律依據;另外,仲裁委以4058.4元/月計算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的傷殘津貼亦屬于計算錯誤,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的傷殘津貼應該為3043.8元*23個月=70007.4元,請法院予以糾正;四、關于基本醫療費部分,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28條規定“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按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本案中,向輝未達到退休年齡,亦未辦理退休手續,同時,向輝與我司已經解除勞動關系,已經享受傷殘津貼,并不符合本條規定中的條件,不應得到支持;五、關于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部分,我司認可仲裁委的裁決。住院期間,我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伙食費,另外向其家屬出借了一次4000元,一次2000元,這部分費用應在伙食費中扣減,支付營養費無法律依據;六、關于生活護理費部分、住院期間交通食宿費、醫療費、康復治療費、復制器材費,其中生活護理費及交通費在向輝住院期間我司已實際支付,仲裁委亦予以認可,其他費用向輝并未提供有效的憑證與我司進行結算,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法院支持我司的訴訟請求并駁回向輝的訴訟請求。
原告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43086.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因與被告向輝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花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穗花勞人仲案(2019)2000號《仲裁裁決書》,特向花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時,應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93600元,具體理由如下:原告在仲裁過程中,已向仲裁委舉證證明了在被告治療過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出借)了各項費用共計262393元,對此被告在仲裁庭審中也予以確認,但裁決書僅對部分款項給予扣減,尚有193600元未予扣減。原告認為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項,均是用于被告工傷事故除醫療費用以外的開支,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方面。仲裁委在裁決書中未予抵扣,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輝辯稱,我方不同意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的訴訟請求,其訴狀所列的事實理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嚴重損害了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請法庭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向輝提交的證據如下:1.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2.工傷認定決定書;3.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的疾病診斷書;4.(2018)粵01民終16508號民事判決書;5.醫療費發票、處方箋、掛號費收據;6.餐費收據;7.交通費票據;8.戶口本;9.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的住院證明書、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病歷記錄;10.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4、8-10無異議,對證據5-7的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無法證明是用于向輝工傷治療。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45張收據(含借條);2016年7月、8月北三環工地工資發放表。向輝的質證意見如下:對45張收據予以確認,但該款項僅是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在向輝住院期間支付的醫療費、伙食費,雙方沒有進行結算;對工資發放表不予認可。
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依法進行審理。現認定事實如下: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屬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向輝于2016年8月12日入職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崗位是普工,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8月13日14時許,向輝在廣州市從化區太平鎮飛鵝村南向隊“北三環”高速施工作業時,被案外人鐘錦文駕車撞傷。向輝受傷后住院治療的情況如下: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2人;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建議住院期間陪護1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南方醫科大學南方燕嶺醫院住院治療;向輝共計住院401天。2017年9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適當加強患肢功能及肌肉鍛煉;繼續口服消腫藥物雙骨三子膠囊、外貼氟比洛芬凝膠貼膏;出院后每年門診復查,期間不適隨診。
2019年4月1日,向輝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7月9日,經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評定向輝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四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未達級,停工留薪期從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向輝支付鑒定費390元。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均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訴訟中,向輝確認在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傷殘津貼的情況下,即使之后國家對相應計算標準作出調整而產生差額時,其也放棄對差額部分主張的權利。
向輝主張在外地就醫的醫療費14663元及交通食宿費,共計34888.02元,其中有發票證明的醫療費如下:2018年2月9日在藥房自行購買中藥的費用4900元;2018年7月30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醫院做肌電圖、針電極的醫療費433.4元;2017年9月26日在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產生的醫療費202元;2019年4月25日在廣州惠愛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871.6元、掛號費10元、病歷本費1.5元;2017年8月29日在廣東三九腦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50元;2017年9月19日在廣東三九腦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1442.48元;2018年9月18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540元、掛號費22元;以上共計9572.98元。另外,向輝主張的醫療費4900元僅有太子廟鎮周學明診所處方箋予以證明。
向輝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按2018年廣東省土木工程建筑業的工資標準73670元/年計算17個月,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則認為向輝的工資應按2015年廣州職工社會平均工資6764元/月的60%計算為4058.4元。
向輝主張購買輪椅的費用600元,對此未提供證據證明。
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主張已支付向輝如下款項:1.2016年9月14日支付4000元、2016年11月13日支付3000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4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2000元,上述款項共計16000元,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要求在伙食費中扣減,向輝予以確認。2.2016年9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共支付向輝親屬的交通費6592元,向輝對此予以確認。3.共支付向輝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6200元,向輝對此予以確認。4.支付向輝款項93600元,對此雙方未書面約定款項的性質,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主張該款是預付的補償金。5.2017年9月15日支付向輝100000元,收據中寫明:“因鐘錦文故意撞傷后續治療問題,向輝現從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出院回家鄉繼續治療,現向高巨賢預支人民幣拾萬元整,用于出院后續治療及護理等相關支出,本費用高巨賢有權向鐘錦文追討。”。向輝主張該款是后續治療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減。
另,經本院審查,向輝訴鐘錦文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7)粵0184民初3019號民事判決書,該案并未處理向輝的醫療費。
向輝于2019年8月12日向廣州市花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花勞人仲案〔2019〕200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向輝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5226.4元、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傷殘津貼93343.2元(從2020年1月起,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按月支付3043.8元,直至本人死亡,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二、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向輝停工留薪期工資68992.8元、鑒定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70元;三、確認向輝與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四、駁回向輝的其他仲裁請求。向輝、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均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該裁決書,向輝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訴,花都區路橋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
判決結果
一、確認向輝與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二、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向輝外地就醫的醫療費及交通食宿費余額8979.98元;
三、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傷殘津貼114221.4元;
四、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每半年向向輝支付傷殘津貼22844.28元至其死亡時止,如每月傷殘津貼低于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則需補足差額;
五、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余額12070元;
六、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余額3300元;
七、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向輝支付鑒定費390元;
八、駁回原告向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九、駁回原告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兩案件受理費共20元,由廣州市花都區路橋工程發展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萍
人民陪審員曾桂妹
人民陪審員曾雪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馮潔文
判決日期
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