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楊成勇因與被申請人李輝、李炳華、張達勝、王維忠、陳明光、宋全清、古遠億、沈加林、黃代云、陸正發、何志現、黃禮敏、覃霞、姚樹斌、張娜娜、鄧秀菊、羅源脈、黃明樂、凌文舉、何永升、鄧志勇、譚德祥、牟興明、許春、王軍、張光華、黃紹軍、廣州臻緯水電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緯公司)及一審被告陳明紅、黃海東、廣西華源電網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寧明縣水利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明電業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終6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鄧秀菊、陸正發、許春等勞動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桂民申4446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成勇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1.楊成勇是代李輝等人與臻緯公司簽訂《安裝承包合同》的,臻緯公司才是實際用工單位,李輝等人在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的詢問筆錄中均表示是跟陳明紅干活,且李輝等人的工資表中均有陳明紅的簽名確認,工程款也是由華源公司或陳明紅直接發給李輝等人,而《協議書》中約定由其支付工人工資,只是代付的性質,在一審庭審筆錄中李輝也曾表述陳成勇只是代簽合同;2.根據《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即應當由臻緯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由其向李輝等27人支付工資報酬;3.依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以及《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案發包人、分包人均未全部付清工程款項,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特別是作為分包人的臻緯公司;4.二審存在程序瑕疵,對發包人、分包人應承擔相應責任未進行釋明;5.本案是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應先通過勞動仲裁予以解決,法院徑行作出裁決,程序錯誤。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請求再審本案。
一審被告寧明電業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認為其已向華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其未與楊成勇或李輝等人簽訂勞務合同,一、二審判決其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楊成勇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麥青
審判員韓勝強
審判員蔣新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張蕾
書記員陳品涵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