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任光碧、楊某1、楊靜、楊某2與被告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成都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成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曉莉,被告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鵬,被告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文彬,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銳,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琴、張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任光碧等與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12民初5138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某、任光碧、楊某1、楊靜、楊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五原告賠償578460.5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4時12分許,楊某某駕駛川A2×××ד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龍泉驛區成環路從龍泉方向往洛帶方向行駛至龍泉驛區成環路同安“昂世·半山觀邸”小區施工路段時,與施工現場防撞桶發生碰撞后側翻,致楊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及防撞桶受損。四川鼎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死者楊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為事故發生地道路的施工方,其未按照相關規定規范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做到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被告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應當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對道路施工方安全防護工作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其未履行相應的職責,應當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城市道路、橋梁等市政基礎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其沒有盡到確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義務,沒有履行管理職責,其應當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訴至法院。
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1.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與案涉工程無關,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述系公共場所或道路上施工有關施工現場安全保障義務及侵權責任承擔的專項法律規定。按此規定,保障義務人及責任人為施工人。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是適格的責任主體。2.案涉工程現場安全保障措施完善,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且楊某某應當對自身死亡自我擔責。首先,案涉工程項目通過成都市發改委備案,程序完備,系合法開展的施工項目。其次,在施工過程中,通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后工程現場影像資料顯示,工程現場設置有門字架施工提示牌、防撞桶、機非隔離欄、三燈機動車信號燈等安全保障設施。安全保障措施完備,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楊某某碰撞防撞桶側翻導致,防撞桶本就具有警示和安全保障作用,從側面反映出工程現場具有完備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均無過錯,不存在侵權行為。最后,根據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5101121202000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時未降低車速安全行駛,楊某某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時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確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贝送猓勒叩乃劳鲈蛳碉B腦損傷,無論施工現場是否具有完備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介入了死者未佩戴頭盔這一異常因素,其死亡結果也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歸責于各被告。綜上,成都興城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責任主體,對楊某某的死亡結果也沒有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1.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與楊某某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損害結果是由楊某某未發駕駛摩托車造成的。楊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4時12分發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已經由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510112120200000039號)。其中可明確查見楊某某系醉酒駕駛,其酒精濃度高達149.6mg/100ml,同時可查見其超速行駛,車速高達65-75km/h。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楊某某已經構成刑事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該《交通事故責任書》也明確楊某某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醉酒駕駛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實施該行為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要求他人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及社會主義的道德價值觀。2.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該起事故當中不存在任何過錯行為。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施工處設置有圍擋、圍護等防護措施,設置了施工擋板,并且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之間設置了隔離擋隔離,施工擋板上面均設置了應急提示燈,同時也在隔離處設置了防撞桶。楊某某超速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不顧有關標志,駕駛車輛撞上安全通發生事故,對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告訴請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依據道法第105條認為被告是道路施工作業單位,是應當設置信號燈的單位沒有相關依據。成都市龍泉驛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負有對施工道路設置警示標志及信號燈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責任,主體不適格。同時,根據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5101121202000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時未降低車速安全行駛,楊某某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時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確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痹嬖V請四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辯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員會不是適格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是道路的維護管理部門,但是對于新建項目不在我們的職責范圍內,我方管理的是施工完畢后移交完畢的道路,原告起訴我方,沒有事實依據,被告四不是適格主體。原告認為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導致死者沒有注意到緩行放慢速度,但根據道交法規定,在夜間和可能發生危險的道路行駛應當減速慢行,這是法律規定的交通參與者應當盡到的義務,而非經他人提示。本案是因為死者醉酒超速駕駛導致的,和四被告無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5日,成都興城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市政工程西南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成都興蜀勘察基礎工程公司、中國華西工程涉及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了《東西城市軸線(成渝高速公路收費站-龍泉驛區界)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二標段合同》,由被告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牽頭人負責勘察、涉及、施工龍泉驛區車城大道至兩穿山隧道之間的道路工程。2019年7月1日,工程開工,合同工期為605天。被告成都建工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在道路施工的起點設置了“道路施工,車輛慢行”的標志以及限速40的警示標志,在道路中途及事發地點也設置了含反光標志的防撞桶以及機非隔離帶等安全設施。2020年4月12日,案外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川A2×××ד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龍泉驛區成環路從龍泉方向往洛帶方向行駛至案涉施工路段時,與機非隔離欄處的防撞桶發生碰撞后側翻,導致楊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及防撞桶受損。經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證鑒定所對楊某某的血液進行鑒定,檢驗結果為楊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49.6mg/100ml。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楊某某進行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絲印分析鑒定,鑒定意見為楊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死亡。同時,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還對楊某某駕駛的川A2×××ד錢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相關安全技術狀況和行駛速度進行鑒定,認定楊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速度為65-75km/h。2020年5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龍泉驛區分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第5101121202000000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經調查,此事故系楊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時未降低車速安全行駛,楊某某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確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楊某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楊某某與任光碧系母子關系,楊某某與楊某1、楊某2系父女關系,楊某某與楊靜系父子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照片、東西城市軸線(成渝高速公路收費站-龍泉驛區界)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總承包二標段合同、備案證明等證據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陳述一致的事實在案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某、任光碧、楊某1、楊靜、楊某2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1722元,由原告劉某、任光碧、楊某1、楊靜、楊某2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高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趙思銘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