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勝與被告胡振飛、胡振雷、胡希春、大慶金大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玉森、被告胡振飛、胡振雷、胡希春、被告金大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喬英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勝與胡振飛、胡振雷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黑0603民初634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崔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四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勞務費12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8月,原告施工隊在胡振飛、胡振雷、胡希春合伙承包的金大公司“龍鳳區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輸出勞務,工種力工和瓦工,至2018年11月28日共欠原告等勞務費18990元,由胡振雷、胡希春在人工費明細上簽字確認。之后給付6500元,余款12500元,被告拒絕給付。
被告胡振飛答辯稱,我雇傭原告屬實,對原告欠款也屬實,同意給付原告欠款。但是數額不對,應該還欠10950元,金大公司張總昨天和胡振雷打電話說同意欠款由金大公司給付。
被告胡振雷答辯稱,工程我沒有承包,工程結束以后胡振飛交通事故進看守所了,工人都找我爸要錢,我就代替我弟弟胡振飛幫工人找金大公司要錢。欠款和我無關,我不同意給付,不是我找的工人干活,活是胡振飛承包的。
被告胡希春答辯稱,活不是我包的,和我沒有關系,是我兒子胡振飛承包的。胡振飛出事后,我就幫著收收尾,錢我不同意給,金大沒給我們錢。
被告金大公司答辯稱,一、我公司不應該作為本案被告承擔責任,本案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即雇主與雇員之間的糾紛,我公司并未實際雇用原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二、經查,胡振飛在王維鳳個人手中清包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因胡振飛個人原因(刑事案件)中途退出,已施工的工程款已經結算并支付完畢。我公司并沒有與胡振飛簽訂過分包合同,是王維鳳個人與其簽訂的《外網工程清包協議書》。當時剛剛施工不久,胡振飛被羈押,工程沒干幾天就不干了,胡振飛在看守所授權他父親和哥哥與王維鳳簽訂結算和付款手續。經結算,胡振飛在王維鳳處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計23240.252元,胡振雷代表胡振飛在結算單上簽字。結算后,雙方簽訂《胡振飛施工項目的結算協議》,胡振飛父親胡希春在結算協議上簽字確認。王維鳳以齊齊哈爾市富區麗景花園11#-4-503室房屋作價186655元抵付該筆工程款及之前胡振飛在齊市施工的富區天和灣小區部分工程款,胡希春和胡振雷均在2019年4月5日出具的收據上簽字。收據上明確注明:“至此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款全部結算抵付完畢,富區天和灣通風工程結算后多退少補?!备粎^天和灣通風工程是胡振飛在王維鳳處施工的另一工程,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胡希春在2019年4月6日領取了上述抵賬房的鑰匙,并出具了《收到條》。綜上,胡振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經在王維鳳處結算付款完畢。本案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因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有爭議,本院逐一予以認定。
原告崔勝的證據如下:
欠款憑證(金大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項目)1份,欲證明被告欠原告12500元,由被告胡希春、胡振雷簽字確認。經質證,被告胡振飛稱該份證據沒有胡振雷,與胡振飛制作的考勤表有差距,胡振飛的考勤表記載欠款為10950元。被告胡振雷稱證據上胡振雷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書寫,與其無關。被告胡希春稱證據上是其本人簽名,是原告拿來讓其簽的,胡希春沒有和胡振飛、胡振雷核對,不簽字原告等工人就去鬧。被告金大公司稱不清楚證據是否真實,主張應以其他三被告的陳述為準,證據與金大公司無關,不能證實金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認為,被告胡希春當庭確認欠款憑證的簽名是其本人書寫,被告胡振飛確認證據中的王明顯確是其聘用的工長,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振飛的證據如下:
自制八月份考勤表復印件1份(復印件已與原件核對一致),欲證明原告工人八月份的工作情況,七月份工資已結,欠八月份工資10950元。經質證,原告稱沒見過考勤表,不予認可,以原告提供的證據為準。被告七月份欠原告工資200元,八月份欠12350元,原告只要12500元。被告胡振雷、胡希春、金大公司稱證據與其無關。本院認為,考勤表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大公司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外網工程清包協議書》復印件1份(復印件已與原件核對一致),欲證明胡振飛雖清包過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但我公司與其并無分包關系,是王維鳳與其簽訂的《外網工程清包協議書》。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金大公司與胡振飛之間的合同,與原告沒有關系。被告胡振飛、胡振雷、胡希春無異議。
證據二,授權委托書、《欣鳳學城三期施工隊-胡振飛給水外網》結算單、《胡振飛施工項目的結算協議》、收據、收到條復印件各1份(復印件已與原件核對一致),欲證明胡振飛在2019年1月15日因該工程對其哥哥胡振雷進行了授權。經結算,胡振飛在王維鳳處施工的工程款共計23240.25元,胡振雷代表胡振飛在《欣鳳學城三期施工隊-胡振飛給水外網》結算單上簽了字。結算后,胡振飛父親胡希春代表其在《胡振飛施工項目的結算協議》上簽字,約定王維鳳以富區麗景花園11#-4-503室房屋作價186655元,抵付該筆工程款及之前胡振飛在齊市施工的富區天和灣小區部分通風工程款。胡希春和胡振雷均在2019年4月5日出具的《收據》上簽字。結算協議和收據上均標明:“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款全部結算抵付完畢,富區天和灣通風工程結算后多退少補?!焙4涸?019年4月6日領取了上述抵賬房的鑰匙,并出具了《收到條》,再次明確“第一項胡振飛施工的欣鳳學城三期外網工程結算造價23240元已抵付完畢”。經質證,原告對授權委托書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主張這是金大公司與胡振飛之間簽訂的,與原告沒有關系。被告胡振飛稱證據屬實,但是房子和欣鳳學城工程沒有關系,不清楚金大公司與王維鳳的關系。被告胡振雷稱證據屬實,王維鳳是金大公司的股東。被告胡希春:無異議。
對于金大公司提供的兩份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當庭自認受被告胡振飛雇傭出勞務,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金大公司或者原告與王維鳳之間存在雇傭合同關系,上述證據與原告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日被告胡振飛與案外人王維鳳簽訂《外網工程清包協議書》,約定胡振飛承包欣鳳學城三期外網施工圖中約定及大甲方要求施工的全部內容清包人工費,工程范圍包括污排、采暖、給水、消防外網系統。協議簽訂后,胡振飛與原告崔勝達成口頭協議,雇傭原告的工人施工,按天結算,工資由胡振飛發放。2018年7月和8月,原告的工人參與工程施工,共產生人工費18990元,胡振飛通過胡振雷給付原告6440元,尚欠12550元未給付,2018年11月28日被告胡振飛聘用的工長王明顯和被告胡希春在原告的欠款憑據上簽名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振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崔勝勞務費12500元;
二、駁回原告崔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0元,減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胡振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麗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卜祥宇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