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治兵與被告唐奕、無錫三強鋼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中銀保險有限公司無錫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碧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治兵的委托代理人費玲玲,被告唐奕的委托代理人馬鑫,中銀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715李治兵與唐奕、無錫三強鋼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205民初1715號
判決日期:2019-07-08
法院: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治兵訴稱,2017年9月8日,唐奕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蘇B×××××號轎車,在行駛過程中疏于觀察路面情況,遇到非機動車未減速避讓,直接撞上其駕駛懸掛常熟0680179號電動自行車,致其受傷,車輛損壞。唐奕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承擔次要責任。蘇B×××××號轎車的所有人為三強公司,在中銀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三責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造成其各項損失合計84034.73元,故請求判令中銀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唐奕、三強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唐奕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在借用三強公司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賠償費用、訴訟費、鑒定費應由中銀保險公司承擔。事故發生后其墊付了醫療費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三強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中銀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事實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蘇B×××××號車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屬于三責險免賠情形。事故發生后該公司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8日7時30分許,唐奕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蘇B×××××號轎車,沿錫山區錫沙老線由西往東行駛至施劃道路中心雙黃實線的錫北鎮三建公司前路段,遇李治兵駕駛懸掛常熟0680179號電動自行車由北往南橫過機動車道,發生二車碰撞,造成李治兵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以下簡稱錫山大隊)認定,唐奕和李治兵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李治兵即被送至無錫市錫山區中醫醫院治療,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額骨骨折。2018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李治兵在內江市中醫醫院行左鎖骨、右腓骨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術,出院診斷為左鎖骨骨折術后、右腓骨骨折術后、骨折術后內固定物滯留。期間多次門診復診。
再查明,三強公司是蘇B×××××號轎車所有人,事故發生前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該車在中銀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其中三責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簽單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李治兵認可事故發生后中銀保險公司墊付費用10000元,唐奕墊付費用8000元。中銀保險公司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其中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一項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中銀保險公司未提供涉案車輛商業險投保單。
又查明,本院根據李治兵的申請,委托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經鑒定,李治兵此次損傷目前尚未構成傷殘等級,誤工期評定為21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信息單、保單抄件、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預交費收據、保險條款及本院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等在案佐證。
關于李治兵主張的各項損失:
1、醫療費47821.2元,中銀保險公司對2018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四川省醫療衛生單位門診票據金額24元、10元及2018年10月31日內江市中醫醫院的醫療費票據99元因無相應門診病歷且缺少收費單位蓋章而不予認可,另要求按照10%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提供相應依據。李治兵未能提供有爭議的三份醫療費票據對應的門診病歷。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50元/天計算28天為1400元,中銀保險公司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
3、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唐奕、中銀保險公司無異議。
4、誤工費,李治兵按照2017年5月至同年9月的平均工資5334元/月計算7個月,扣除事故后停工留薪期工資15873元為21465元,并提供了無錫涇州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涇州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關于李治兵在該公司生產車間從事質檢工作,月工資收入約為5000元,自2017年9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崗,在此期間該公司未發放工資的證明及銀行卡明細清單。銀行卡明細清單顯示,2017年4月至同年10月,每月從卡號為“11×××23”的賬戶轉入李治兵賬戶的工資收入分別為1959元、5385元、5268元、5080元、5360元、5577元和1909元,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從名為“無**司”卡號為“51×××10”的賬戶轉入李治兵賬戶的工資收入均為3491元。中銀保險公司認為平均工資應按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間工資收入計算為4771元,證明因載明的出險日期與實際不符故不予認可,要求李治兵提供證據證明前述工資匯款賬戶均屬涇州公司。唐奕要求李治兵提供勞動合同及完稅證明。李治兵陳述,其于2017年3月底進入涇州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現無法提供;工資發放形式為下月發上個月工資,2017年4月5日發放的1959元為不足月工資,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應根據2017年5月至同年9月工資發放情況計算;事故發生后,其即回家鄉休養,未到涇州公司繼續工作;事故發生后,其銀行卡每月收到的工資為停工留薪期的工資。
5、電動車車輛損失費500元、車輛評估費100元,李治兵提供了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及修理費發票、評估費發票,唐奕對此無異議,中銀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500元無異議,對評估費用不予認可。
6、交通費2908.72元,唐奕表示由法院依法認定,中銀保險公司認可按照500元計算。
7、住宿費234元,李治兵陳述系從老家來無錫做鑒定產生住宿費用234元,并提供了住宿費發票,唐奕、中銀保險公司均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中銀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治兵給付43400.42元,向唐奕給付8000元;
二、駁回李治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減半收取435元,鑒定費3060元,二項合計3495元,由李治兵負擔1005元,中銀保險公司負擔2490元(李治兵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中的剩余部分2490元由中銀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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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王碧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湯凱翔
判決日期
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