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海志誠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誠洗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湖鎂業公司)、青海匯信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信資產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3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志誠洗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路來忠,被上訴人鹽湖鎂業公司及匯信資產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明邦、楊鵬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志誠洗煤有限公司與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青海匯信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民終308號
判決日期:2021-04-01
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志誠洗煤公司上訴請求:1.請責成鹽湖鎂業公司對志誠洗煤公司供的價值23408元的30.8噸煤進行巖鏡檢測結算或另案處理;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114條以及涉案于2020年4月28日和2020年5月28日簽訂的兩份原材料采購訂單約定的違約金(補償金)計算比例和起始日期計算鹽湖鎂業公司應承擔的違約金;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鹽湖鎂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志誠洗煤公司供給鹽湖鎂業公司的30.8噸煤炭,質量檢測不合格,其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020年5月1日,志誠洗煤公司給鹽湖鎂業公司供同批次的煤炭6車,因采樣有誤,致認定其中一車30.8噸質量不達標,志誠洗煤公司提出異議。2020年5月15日,鹽湖鎂業公司質管部給該司的原材料部出具書面情況說明,之所以對煤樣沒能再次檢測,是因為焦化廠煤巖鏡部件損壞。直到本案一審,該部仍未對該車煤進行巖鏡檢測,故請二審法院責成鹽湖鎂業公司對該車煤進行巖鏡檢測,如質量合格予以結算或者另案處理;2.一審判決書判處鹽湖鎂業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金遠遠低于因其違約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首先,志誠洗煤公司與鹽湖鎂業公司分別在2020年4月28日及2020年5月28日簽訂的采購訂單均約定,如鹽湖鎂業公司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則按每月2%支付供方墊付資金補償款。此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其次,一審判決書計算違約金(補償款)的起始時間,明顯的背離了原材料采購訂單約定,根據2020年4月28日《采購訂單》的約定,計算違約金的起始時間應從供方開具發票之日起計算,計算違約金的基數是需方未付清的發票貨款金額的欠款數額即就按一審法院確定的年利率8.0925%計算欠款違約金(補償款),截止2020年10月31日,據實結算應是3245662.83元。再次,一審法院判鹽湖鎂業公司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不足彌補因其違約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在本案中,鹽湖鎂業公司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的損失,不僅包含欠款利息損失還包含志誠洗煤公司為給鹽湖鎂業公司供貨解決購煤款而將承兌匯票貼現所支付的利息損失及因鹽湖鎂業公司未按時按量支付貨款,志誠洗煤公司為追索貨款支付的一審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損失。此外,鹽湖鎂業公司拖欠志誠洗煤公司4200余萬元貨款已一年有余,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員工工資損失、場地廠房折舊和維護損失、辦公費用等損失一年約400余萬元,一審判決確定的違約金標準比例偏低,遠遠不足以彌補志誠洗煤公司的實際經濟損失。故予上訴,請依法改判。
鹽湖鎂業公司、匯信資產公司辯稱,1.志誠洗煤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鹽湖鎂業公司供應的30.8噸煤經兩次檢測均不合格,根據雙方約定未予結算,并無不妥;2.志誠洗煤公司的利息損失已由一審判決認定,其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主張的其他損失是由鹽湖鎂業公司造成;3.志誠洗煤公司向鹽湖鎂業公司主張的價款本身就已經包含利潤,且屬于共益債務享受優先受償,因此不應再額外支持補償金或利息等,否則會嚴重違背公平原則,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4.志誠洗煤公司主張的補償金按照月2%計算,明顯過高,不利于債務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志誠洗煤公司同鹽湖鎂業公司簽訂了《采購框架協議》,該框架協議對供貨范圍、采購單價、質量控制、付款辦法、違約責任等均作出原則性約定,該框架協議還約定具體執行以鹽湖鎂業公司簽發的《采購訂單》為準。2019年10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青01破申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鹽湖鎂業公司破產重整。在破產重整期間,即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日,鹽湖鎂業公司給志誠洗煤公司簽發《采購訂單》5份,共需購煤7萬噸。2020年4月28日,鹽湖鎂業公司給志誠洗煤公司簽發第六份《采購訂單》,需購煤5000噸,并承諾:“5000噸煤到需方貨場后,需方銀行現金轉賬支付供方5000000元貨款,如10個工作日未付清5000000元,需方承諾自供方開發票之日起,需方欠供方所有貨款每月按2%計算墊付資金補償款”。2020年5月28日,鹽湖鎂業公司給志誠洗煤公司簽發第七份《采購訂單》,需購煤15000噸,并承諾:“每5000噸煤到需方貨場后,以銀行現金支付供方5000000元,15000噸全部到需方貨場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供方15000000元,否則自到貨之日起,需方按此訂單貨款每月按2%計算支付供方墊付資金補償款”。另查明,鹽湖鎂業公司對志誠洗煤公司總供貨量92764.86噸無異議,志誠洗煤公司對鹽湖鎂業公司已付貨款36000000元無異議。鹽湖鎂業公司對2020年4月28日所簽《采購訂單》中于2020年5月1日到貨的30.8噸煤因質量檢測不合格而不予認可,該部分煤對應的貨款為23408元;鹽湖鎂業公司對2020年5月28日所簽《采購訂單》項下所供15045.85噸煤以尚未結算而不予認可,對其他《采購訂單》項下所供煤產生的貨款均無異議。再查明,鹽湖鎂業公司向志誠洗煤公司已付貨款36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志誠洗煤公司與鹽湖鎂業公司所簽《采購框架協議》的時間雖然在鹽湖鎂業公司破產重整前,但該《采購框架協議》的具體履行時間在鹽湖鎂業公司破產重整期間,且該《采購框架協議》履行的目的系為企業生產自救,為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故本案《采購框架協議》及《采購訂單》項下所產生的貨款及其他費用,屬于鹽湖鎂業公司的共益債務。因2020年4月28日所簽《采購訂單》中于2020年5月1日到貨的30.8噸煤質量檢測不合格,依據《采購框架協議》第十三條第三款“乙方交付貨物不合格,視為未交付貨物”及2020年4月28日所簽《采購訂單》中扣罰標準第六條“當日批次粘結指數
二審中,志誠洗煤公司圍繞爭議焦點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借款協議3份(共計1386.2萬元)、借據及銀行進賬單(1386.2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清單(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計2237516.84元),證明內容:1.為給鹽湖鎂業公司供煤,志誠洗煤公司借流動資金1386.2萬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應支付利息、違約金共計2237516.84元;2.一審判決的資金補償金不足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2.一審繳納訴訟費票據,證明內容:志誠洗煤公司一審繳納訴訟費301333元,系因鹽湖鎂業公司違約而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新的損失;
證據3.保全申請書、財保單、財保服務費發票,證明內容:一審繳保全服務費27500元,該筆支出系因鹽湖鎂業公司違約而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新的損失;
證據4.西安市律協(2016)7號文件、代理費速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證明內容:本案一審支付律師代理費共40萬元,系因鹽湖鎂業公司違約而給志誠洗煤公司造成新的損失;
證據5.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19年獲得青海省國家稅務局A級納稅人榮譽證書、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納稅申報表、利潤表、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20年度產值、收入盈虧對比表,證明內容:因鹽湖鎂業公司違約致使志誠洗煤公司2020年關門停業,不僅未給國家創造稅收,還造成志誠洗煤公司企業虧損4131721.20元;
鹽湖鎂業公司、匯信資產公司質證認為,1.關于借款協議3份、借據及銀行進賬單、借款利息違約金清單等證據是志誠洗煤公司與張軍、王志臣、趙紅梅等人簽訂,與鹽湖鎂業公司無關,鹽湖鎂業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當事人,也未參與轉賬等事項,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使存在借款也是志誠洗煤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不應由鹽湖鎂業公司承擔;2.關于一審訴訟費發票,已由一審法院依法合理分攤,并非志誠洗煤公司的損失;3.關于保全申請書、財保單、財保服務費發票,鹽湖鎂業公司認為保全行為系志誠洗煤公司自愿作出,且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志誠洗煤公司明知鹽湖鎂業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仍申請破產保全,因此產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身承擔;4.關于西安市律協(2016)7號文件、代理費速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雙方并未就律師費的承擔進行過約定,律師費也不是訴訟必須產生的費用,不屬于志誠洗煤公司的損失;5.關于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19年獲得青海省國家稅務局A級納稅人榮譽證書、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納稅申報表、利潤表、志誠洗煤公司2017年至2020年度產值、收入盈虧對比表,鹽湖鎂業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并非是鹽湖鎂業公司造成的損失
判決結果
一、維持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第39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項;
二、撤銷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第3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變更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第3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應支付上訴人青海志誠洗煤有限公司貨款42374679.97元、資金補償金2006450.8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清償之日的資金補償金以尚欠貨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8.0925%計算本息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1333元由上訴人青海志誠洗煤有限公司負擔44152.2元,由被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負擔25718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235.65元,由上訴人青海志誠洗煤有限公司負擔55384.8元,由被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負擔14850.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國泰
審判員周蔚
審判員劉江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蘇靜
書記員王雅娟
判決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