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書芳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1民初9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明邦、喇成霖、被上訴人劉書芳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煥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與劉書芳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8民終196號
判決日期:2020-06-12
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劉書芳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第三人啟舟能源對上訴人享有到期債權,事實認定錯誤。1、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基于《肥煤供應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未經雙方當事人結算,債權數額并不確定。(1)《肥煤供應協議》約定的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進行結算的條件未成就?!斗拭汗獏f議》第六條付款部分第(四)項約定:“當供方所供的肥煤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時雙方結算一次。結算時,供方應將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運輸發票、辦理付款的手續等提交給需方,需方確認上述單據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給供方當次結算的全部貨款?!苯刂聊壳?,第三人啟舟能源向上訴人供應肥煤的數量都未達到5000萬元進行單次結算的數量;且第三人啟舟能源也未向上訴人提交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運輸發票、辦理付款的手續等材料,完全不具備《肥煤供應協議》約定的結算條件。(2)事實上,截至目前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就《肥煤供應協議》項下債權債務仍未進行結算。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明確第三人啟舟能源供應的肥煤數量為15704.16噸,價款為17754631.2元。第三人啟舟能源向上訴人供應肥煤的數量遠遠未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的結算條件,第三人啟舟能源至今也未向上訴人提交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辦理付款的手續等材料要求結算;且,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至今未就其不能供貨、逾期供貨以及所供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違約情形的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而第三人啟舟能源至今也未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導致上訴人不能扣除其相應的違約款項。截至目前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就《肥煤供應協議》項下債權債務仍未進行結算。綜上,《肥煤供應協議》約定的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進行結算的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公司就貨物價款,違約責任的承擔等《肥煤供應協議》項下債權債務進行結算的情況下,上訴人應付第三人啟舟能源的債權數額并不確定。一審判決以:“供煤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為一年,且供貨數量需按被告訂單確認,在合同履行其屆滿,未能達到雙方結算點的情況下,根據交易習慣,被告應按實際供貨數量結算貨款”明顯錯誤。且不論《肥煤供應協議》項下結算條件是否成就,在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對《肥煤供應協議》貨物價款,違約責任的承擔進行結算的情況下,根據所謂的“交易習慣”,進行認定以“實際供貨量”結算貨款,在第三人啟舟能源未出庭應訴的情況下,替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進行結算,并認定上訴人向第三人啟舟能源所負債務為17744639.74元,明顯錯誤。2.在債權數額并不確定的情況下,第三人啟舟能源當然對上訴人不享有到期債權。到期債權顯然是指債權數額明確,且履行期限明確的債權。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就《肥煤供應協議》項下債權債務仍未進行結算的情況下,債權數額并不確定,且根據《肥煤供應協議》經上訴人與第三人啟舟能源依約結算,上訴人確認第三人提交的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等單據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當次結算的全部貨款,本案中,在未結算且第三人啟舟能源未向上訴人提交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等單據進行審核的情況下,上訴人不負有向第三人啟舟能源支付貨款的義務,第三人啟舟能源當然對上訴人不享有到期債權。(二)一審判決認定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事實認定錯誤。本案中,如前所述,第三人啟舟能源對上訴人并不享有到期債權的情形,第三人啟舟能源當然也不能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向異議人主張的到期債權,故不存在第三人啟舟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一審法院將啟舟能源追加為本案的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出庭參加本案的審理。本案中第三人啟舟能源對于上訴人是否對其負有到期債權并未明確,當然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未結算的情況下,上訴人不負有向第三人啟舟能源支付貨款的義務,第三人啟舟能源對上訴人不享有到期債權,且不存在第三人啟舟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顯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的情形。一審判決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起訴符合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劉書芳負有代為清償義務,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明顯錯誤,請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書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書芳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陳述情況及在上訴狀中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的真正意圖是惡意拖延訴訟時間,以賴賬的行使拒不向被上訴人支付到期債務的行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并對上訴人違背誠信基本準則濫用訴權惡意訴訟行為予以民事制裁。
劉書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償義務,向原告支付依法凍結啟舟能源在被告處的債權130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31日啟舟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傅忠及股東房玉娟、陳杰寧(三人為甲方)與原告劉書芳(乙方)與簽訂一份《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是啟舟能源的現任股東,甲方同意在2015年1月31日前將32.5%的公司股權質押給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乙方需要決定是否持有該質押的32.5%的公司股權。乙方借給公司550萬元人民幣,作為周轉資金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月息為三分。本協議簽訂后,當日內乙方將120萬元人民幣轉至甲方傅忠的銀行卡,在2015年1月5日前乙方將430萬元人民幣轉至公司的一般賬戶。當日,劉書芳與傅忠又簽訂一份股權質押協議書予以確認。協議簽訂后,原告劉書芳依約將120萬元轉至傅忠賬戶內。啟舟能源出具內容為“劉書芳與2014年12月31日借給啟舟能源使用的120萬元人民幣按照月息3分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3個月,至2015年3月31日,啟舟能源包括本金及利息共欠劉書芳130.8萬元人民幣。啟舟能源以本公司在鹽湖鎂業的相應債權(應收賬款)提供擔?!钡摹扒窏l”一份,啟舟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傅忠簽字并加蓋了公司印章。之后,股權質押因故未能辦理,啟舟能源亦未歸還原告借款。原告向城西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啟舟能源償還借款本金120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傅忠、股東房玉娟、陳杰寧對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該案審理期間,劉書芳于2015年11月23日向城西區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被申請人啟舟能源在鹽湖鎂業應收賬款中的1308000元債權依法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11月25日城西區法院依法作出(2015)西民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依法對被申請人啟舟能源在鹽湖鎂業應收賬款中的1308000元債權予以凍結。次日,鹽湖鎂業財務工作人員李海東簽收保全裁定書及(2015)西民保字第20-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鹽湖鎂業在保全裁定書加蓋了公司印章,并在“協助執行回執”中加蓋鹽湖鎂業公司及財務章,確認收到城西區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并確認關于啟舟能源在其公司的債權應凍結1308000元,已凍結1308000元。
2016年4月21日經城西區法院調解,原告劉書芳與啟舟能源達成和解,城西區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306號民事調解書,原告撤回對傅忠、房玉娟、陳杰寧的起訴,與啟舟能源達成如下協議:一、被告啟舟能源于2016年4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劉書芳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以及之后可能產生的執行費等所有費用共計1250000元;二、被告啟舟能源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劉書芳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應載明被告啟舟能源同意從鹽湖鎂業應付賬款中支付上述費用1250000元的內容;三、雙方就本次糾紛再無其他爭議。次日,啟舟能源出具“啟舟能源和劉書芳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劉書芳申請城西區法院保全了啟舟能源在鹽湖鎂業的應收賬款130.8萬元。該案件經城西區法院調解并達成調解書,確定啟舟能源支付借款本金120萬元。其它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違約金、利息以及可能產生的執行費)共計5萬元,上述兩項合計為125萬元?,F啟舟能源承諾上述125萬元可由劉書芳自行或者申請城西區法院從保全的應收賬款中直接扣劃(金額為壹佰貳拾伍萬元,¥1250000.00元)用于清償該筆債務。(2015)西民二初字30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向城西區法院申請執行。2016年5月23日城西區法院依法向鹽湖鎂業送達(2016)青0104執245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告協助執行以下事項:扣留提取被執行人啟舟能源在鹽湖鎂業貨款12649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以未達到雙方約定的結算時點,如仍按約定單價結算將導致申請人財務成本增加;啟舟能源未按約定向申請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有權從應付貨款中扣除違約金及啟舟公司未按約定向申請人提供各項發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三點意見為由向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依法撤銷(2016)青0104執24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年6月23日城西區法院作出(2016)青0104執異4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人鹽湖鎂業申請撤銷(2016)青0104執24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異議。
2016年7月21日鹽湖鎂業向城西區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2016年10月8日城西區法院作出(2016)青0104民初12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認為,鹽湖鎂業在該院送達對1308000元債權保全裁定書時,在協助執行回執中明確表示已收悉保全裁定,對啟舟能源在其公司處的債權1308000元已凍結及保全裁定并未提出異議,劉書芳申請強制執行后,法院依據(2015)西民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及(2015)西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調解書作出(2016)青0104執24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依法向將被執行人啟舟能源在鹽湖鎂業的貨款1264900元予以扣留提取并無不當;啟舟能源自2014年9月之后沒有繼續供貨,合同到期后亦未續簽合同,鹽湖鎂業主張結算條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鹽湖鎂業的全部訴訟請求。該案宣判后,鹽湖鎂業不服判決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啟舟能源與鹽湖鎂業的債權并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亦未經雙方決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鹽湖鎂業系該規定所指的“該他人”,因鹽湖鎂業對到期債權有異議,城西區法院不應強制執行啟舟能源對鹽湖鎂業的債權,而應由劉書芳通過對鹽湖鎂業提起代位訴訟而救濟實現其權利。一審判決以鹽湖鎂業在保全程序中未提出異議為由,認為執行異議不成立,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應停止對青0104執24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執行,對鹽湖鎂業提出的撤銷該《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鹽湖鎂業提出確認啟舟能源對鹽湖鎂業不享有到期債權一節,應另行通過訴訟解決,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所述,上訴人鹽湖鎂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2017年2月20日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終14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城西區法院(2016)青0104民初1237號民事判決;停止執行城西區法院(2016)青0104執24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駁回鹽湖鎂業的其他訴訟請求。現該案已生效。
2013年12月啟舟能源(供方)與鹽湖鎂業(需方)簽訂《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肥煤供應協議》一份,啟舟能源向鹽湖鎂業供應肥煤,合同約定協議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單價為1136元/噸(含稅),供方按照需方進煤。付款約定:供方應在本協議生效后10個工作日內向需方支付¥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當供方所供的肥煤達到¥5000萬元時雙方結算一次,結算時,供方應將質量化驗單、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17%),運輸發票、辦理付款的手續等提交給需方,需方確認上述單據后20個工作日內支付給供方當次結算的全部貨款。需方無正當理由須于每月25日前向供方報送下一月度用煤計劃。需方無正當理由逾期付款的,向供方償付逾期付款部分1‰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供方不能供貨的,應向需方償付不能供貨部分貨款30%的違約金,并賠償需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協議簽訂后,啟舟能源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但按照鹽湖鎂業的計劃訂單開始供貨。合同履行期間,啟舟能源共計供煤15704.16噸,后因煤礦進行綜合整治,鹽湖鎂業對煤業生產的方針進行了調整,啟舟能源自2014年9月之后沒能繼續供貨,合同到期后亦未續簽合同,供煤期間雙方對肥煤單價未作變更。
2016年6月20日鹽湖鎂業在向城西區法院申請執行異議期間,向該院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如下:2013年11月,本公司與啟舟能源簽訂《肥煤供應協議》,協議約定啟舟能源按本公司計劃訂單向本公司供應肥煤,單價1136元/噸,此價格包括產品費、各種稅費、檢驗費、運輸費等與啟舟能源履行協議有關的所有費用。協議還約定,雙方結算時,啟舟能源應將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17%),運輸發票、辦理付款的手續等交給需方。協議簽訂后,啟舟能源共向本公司供應肥煤15704.16噸,期間發生肥煤價格變動,含稅價格調至1120元/噸,至2014年9月25日,本公司應付貨款17754631.2元。后因啟舟能源運輸車輛損壞選煤裝置磚墻,雙方約定從應付貨款中扣除維修費9991.46元,以上數據均有雙方簽字確認,故本公司實際應付貨款為17744639.74元。后本公司多次督促啟舟能源開具發票,以辦理結算手續,但啟舟能源從未向本公司開具任何發票,導致本公司無法入賬并支付貨款。2015年12月,貴院已從本公司向啟舟能源應付貨款中扣劃13467632.84元,故目前本公司向啟舟能源的應付貨款為4277006.9元,此貨款為含稅價款。并且該剩余應付貨款是貴院在2015年12月提出協助履行要求時,為避免給本公司造成損失,貴院與本公司共同協商決定扣劃剩余的款項,以作為我公司的應交稅費。如此貴院仍然在啟舟能源未向本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發票的情況下強行扣劃此次要求協助執行的款項,必將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另,由于雙方簽訂《肥煤供應協議》中明確約定,當啟舟能源所供應的肥煤達到5000萬元時雙方才能進行結算,所以在沒有達到結算總量的情況下要求本公司提前結算貨款,實際上增加了本公司的財務成本,本公司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我公司向啟舟公司的應付貨款應當適當調減。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旨在減少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滿足時,可以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以此實現債權,減少損失。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而“債權成立”不僅指債權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要求債權的數額亦應當確定,這種確定即可以表現為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的認可,也可經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加以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具體到本案中,原告主張依據啟舟能源與鹽湖鎂業簽訂的《肥煤供應協議》,要求代為行使被告應支付給啟舟能源的貨款。本案原告作為債權人,在提起本案代位權訴訟之前,已向城西區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確認其對債務人啟舟能源享有的合法債權。2016年4月21日經城西區法院民事調解,債務人啟舟能源同意支付原告劉書芳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以及之后可能產生的執行費等所有費用共計1250000元,并向原告劉書芳出具同意從鹽湖鎂業應付賬款中支付上述費用1250000元,劉書芳自行或者申請城西區法院從保全的應收賬款中直接扣劃用于清償該筆債務的承諾書,該筆債權數額已得到次債務人啟舟能源的認可,并經城西區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306號民事調解書對原告享有的債權加以確認,本案主債權成立,債權數額確定且到期。可見,本案原告對啟舟能源享有的合法債權已經生效民事調解書確認,故原告提出的代位權主張能否成立主要在于審查啟舟能源對被告鹽湖鎂業是否享有到期債權以及啟舟能源有無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情形,具體分析如下:被告鹽湖鎂業與啟舟能源簽訂《肥煤供應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據協議約定,被告須于每月25日前向供方啟舟能源報送下一月度用煤計劃,供方按照被告每批進煤計劃訂單要求的時間到貨,該約定確定了啟舟能源的供貨量前提是依據被告的用煤計劃單,但因合同履行期間煤礦進行綜合整治,鹽湖鎂業對煤業生產的方針進行了調整,啟舟能源自2014年9月之后沒能繼續供貨,被告無據證實系啟舟能源違約拒不供貨。另外,雙方所訂立的《肥煤供應協議》約定供方啟舟能源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合同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而約定的一種保證責任,但雙方在合同中并未對供方啟舟能源不繳納履約保證金應承擔違約責任進行約定,且在供方啟舟能源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的情況下,被告依約向供方啟舟能源下達供煤訂單,故被告辯稱啟舟能源違約應扣除違約金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其與啟舟能源買賣合同約定付款節點為供煤達到5000萬元時雙方結算一次。一審法院認為,供煤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為一年,且供貨量須按被告訂單確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未能達到雙方約定結算節點的情況下,依據交易習慣,被告應按實際供貨量結算貨款。被告向城西區法院提交的情況說明中稱多次督促啟舟能源開具發票以辦理結算手續,即認可其公司在未達到約定供貨量結算節點的情況下通知啟舟能源結算,故被告辯稱與啟舟能源供貨量未達到雙方約定5000萬元,支付時間節點未到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因啟舟能源未按約向被告提供各項發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據雙方供貨協議約定,啟舟能源需向被告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17%)、運輸發票。因合同中對于貨款的結算僅約定按1135元/噸計算,貨物交付形式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即對于運輸費用由哪一方承擔約定不明,依據交易習慣,啟舟能源供貨,運輸的責任應由啟舟能源承擔。庭審中,經向被告核實,貨款結算以供方提供的過磅單載明的凈重確認,過磅單中并沒有確定運費數額,被告無證據證實其應付貨款由兩部分組成,即貨物實際價款和運費。被告認可啟舟能源共計供應肥煤15704.16噸,即便按被告陳述供煤期間肥煤價格變動及扣除維修費,被告亦確認至2014年9月25日其公司應向啟舟能源支付貨款17744639.74元,扣除由城西區法院已扣劃的13467632.84元,剩余應付貨款為4277006.9元。該費用系按啟舟能源的實際凈重供貨量計算得出,貨款中并不包含運費,且雙方在合同中并未對運費稅費作出約定,故被告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運費稅費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稱在城西區法院扣劃時曾與該院商定扣劃全部剩余款項4277006.9元作為啟舟能源應繳稅費,因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遂判決:一、被告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劉書芳履行債權代位清償義務,支付原告劉書芳由第三人青海啟舟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其他各項費用合計12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劉書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572元,實際收取16050元,公告費600元,由原告劉書芳負擔6232元(已交納),由被告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負擔104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50元,由上訴人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黨雪仁
審判員陳治岡
審判員謝建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馬蘭
書記員李德霞
判決日期
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