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水清、樊兵、樊艷訴被告潘建宇、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泰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兵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婷、陳鐘鳴,被告潘建宇代理人吳玉婷,被告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委托代理人周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文水清、樊艷、樊兵訴潘建宇、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號判決書
案號:(2018)湘0221民初283號
判決日期:2018-07-10
法院: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文水清、樊兵、樊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人民幣本金845000元及利息(從2018年4月9日起以845000為基數年利率12%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及律師費16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從2017年8月14日起,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分多次借給被告,共計人民幣845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為此筆借款提供連帶擔保,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還款。為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記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借據(原件)、銀行轉帳流水、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金額及利息約定;
4、委托代理協議書,擬證明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為160000元;
5、資質證明,擬證明潘建宇提供給李旭鵬的資質證明,資質證明上的印蓋與借條上的印蓋是一致的。
6、省建設廳調取的蓋有公司印章的資料;在國稅局調出的蓋有公章的公司的資料;擬證明被告仁泰公司存在多枚與備案印蓋不一致的印章,仁泰公司且在不同的行政機關提交的印章遞交的資料上所使用的公章是不一致的。
7、證人李旭鵬的證人證言,擬證實是由潘建宇提供的,該資質上的印章是仁泰公司對外使用的業務公章。
被告潘建宇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屬實,但與仁泰公司無關,仁泰公司并未對借款進行擔保;答辯人與三原告沒有就律師費進行約定,律師費是原告自行添加。
被告仁泰公司辯稱:一、與原告發生借貸關系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潘建宇,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項;本案中,與原告發生借款往來的是被告潘建宇個人,其雖然是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所借三原告的款項與答辯人無關,潘建宇沒有將所借款項用于答辯人的日常經營活動中,是借款人的個人行為,應當由其自行承擔還款責任。二、原告提供的借條上的答辯人印章不是答辯人所有的公章所蓋,答辯人從未答應過給潘建宇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潘建宇作為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根據公司法和答辯人的公司章程,答辯人若要為潘建宇的債務提供擔保,需要經過股東會的同意,而答辯人從未就潘建宇的上述借款是否要進行擔保進行過任何討論,潘建宇也沒有要求答辯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答辯人的公章有專人保管,也沒有在上述借條上蓋過任何印章,因此,原告提供借條上的答辯人的印章不是由答辯人的公章所蓋印的,此事實也有由法院指定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證實。
被告仁泰公司提供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章程,擬證明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不得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且仁泰公司沒有就潘建宇的借款召開過董事會,并未以仁泰公司名義提供過擔保。
本院通過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作如下認證:
一、被告潘建宇對原告的證據1、2三性均無異議,認為仁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證據3借條三性均有異議,不是仁泰公司的真實印蓋,已經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借條上的印章與在工商部門的印章不一致,該印章也不是潘建宇所蓋印上去的,系原告私刻;對證據4三性均有異議,沒有對律師費進行約定,原告無權主張。借條上關于律師費的字樣,系原告自行添加;對證據5三性均有異議,從原告提供的資料,無法證實是仁泰公司的印章;對證據6關聯性有異議,不予認可。
二、被告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對證據1、2三性均無異議,仁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證據3三性均有異議,借據從原件中可以看出,借條最后一句“如借款產生糾紛,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加蓋了仁泰公司的印章,其中“款產生糾紛”明顯是在印章蓋印后添加上去的;該借條系原告樊艷手寫而成,且被告潘建宇沒有與原告就律師費有過約定,該段話的內容系原告添加,且根據公章鑒定申請,公章鑒定時曾提出公司有兩枚印章,現鑒定結果明顯表明,借條上的印章與在工商部門的印章不一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4三性均有異議,律師費明顯過高,且本案律師費原、被告并未約定,是原告自行添加,律師費與被告無關。證據5、資質申請材料三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來源不清,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3、6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其它證據效力不予認可。
三、被告仁泰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有異議,被告潘建宇無異議;被告訴訟過程中申請的公章鑒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對證據的質證、認證,并結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可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7年8月14日起,被告潘建宇以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均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分多次借給被告潘建宇共計人民幣880000元。其中以樊艷名義轉賬450000萬元,文水清名義轉賬100000元,以樊兵妻子李紅慧名義轉賬330000元。2018年4月9日,經雙方核算后,被告潘建宇在其辦公室,由樊艷書寫,潘建宇簽字確認,向三原告出具借條:借條本人因項目需要,今借到樊艷、文水清、樊兵三人人民幣總計845000元,大寫捌拾肆萬伍仟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計取。如借款產生糾紛,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連帶擔保人:湖南仁泰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借款人:潘建宇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訴訟過程中被告湖南仁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屈鐳
判決結果
一、被告潘建宇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樊艷、文水清、樊兵借款人民幣845000元及利息(按雙方約定月息一分從2018年4月9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
二、被告湖南仁泰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845元,減半收取6922.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9100元,合計21022.5元,由被告潘建宇、湖南仁泰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華融湘江銀行株洲金匯支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華融湘江銀行株洲金匯支行,收款單位:株洲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專戶,賬號: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合議庭
審判員劉坤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周培
判決日期
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