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保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中通公路橋梁工程咨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海南金崗房地產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海南金崗公司)、海南華貿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貿公司)及重慶金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金崗公司)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民一初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保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振國,中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呈祥、范祥忠到庭參加訴訟,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重慶金崗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北京中通公路橋梁工程咨詢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537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保發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5)瓊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2、判令準許對位于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金崗大廈28層1號房的執行;3、一、二審訴訟費由中通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財務部門收取中通公司購房尾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行為,與事實不符。1、中通公司不是重慶高院金崗大廈系列案件的當事人,其既非申請執行人也非被執行人,重慶高院也未裁定追加其為執行申請人。2、涉案房產被法院依法查封后,中通公司作為重慶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的案外人,如對執行標的(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但中通公司在涉案房產被法院依法查封長達16年時間內,從未向原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現為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海南中院)和重慶高院提出書面異議,重慶高院也未立案審查,更未裁定中止該標的的執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重慶高院財務部門出具購房尾款收據的行為是辦案法官的個人行為,且該收據上僅加蓋財務專用章,未加蓋重慶高院公章。該收據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書作為確權依據,不具有法律效力。3、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及時將被查封財產處理情況及時通知執行申請人。辦案法官在未做通知的情況下,收取購房款,扣下案涉財產,剝奪了執行案件權利人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權。該行為是法官個人行為而非法院行為。
二、一審法院認定重慶高院收取的購房尾款已作為重慶金崗公司的財產按比例分配給保發公司在內的債權人,與事實不符。1、保發公司從重慶高院金崗大廈執行案中,取得執行款2957360元是執行法院通過拍賣、變賣被執行人重慶金崗大廈財產的款項,而非購房款。2、2005年6月21日重慶高院發給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函中,明確寫到“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貴局確認重慶金崗大廈房屋的產權(大證)并按我院通知辦理相關單位及個人的房屋產權證照”。可見,重慶高院財務部門的收款收據不能作為確權的依據,應以重慶高院生效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產權證照(確權)。
三、一審法院認定:“重慶高院在統一執行處置金崗大廈財產中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已認可被告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沒有事實與法律支持。1、執行程序不能審理實體問題,確認合同的效力要通過訴訟程序解決。2、涉案房產1996年6月12日被原海南中院依法查封,中通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間于1997年5月20日與第三人重慶金崗公司(被執行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據1996年6月15日原海南中院在《重慶日報》上刊登(1994)海南法執字第13-4號公告中明確寫到“在查封期間允許繼續施工建設,但不得轉讓抵押,或有其他形式的轉移、變更等行為”。該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也明文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也明文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3、涉案財產雖然于2011年5月被重慶高院解封。但第三人重慶金崗公司被執行人的身份未變,到目前為止仍欠保發公司6000多萬元,無權逃避執行轉移名下的財產。4、重慶高院財務部門不是法院審判組織無權認定合同的效力。
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是指被執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對自己的財產依法享有的處置權的情況下,將房產出賣給第三人沒有付清房款的規定。但涉案的房產是在被執行人出賣之前就已被法院查封,并明令不允許轉讓。可見涉案房產被法院依法查封后,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已喪失處置權,不能向第三人出售。因此私自轉讓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而應適用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
中通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1、中通公司系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在其合法購買的房產被一審法院查封后,依法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系依法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利。在一審法院裁定中止對中通公司涉案房產的執行后,保發公司以中通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的判決直接關系到中通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其為系本案適格主體。2、涉案房產并非被執行人重慶金崗公司的財產,一審法院不應查封。3、重慶高院處理重慶金崗大廈系列案絕非承辦法官的個人行為。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1、重慶高院的執行行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實施行為,其根據重慶高院的安排和通知繳納尾款、申請解封和辦理產權證等行為,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2、中通公司對涉案房產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保發公司第二次申請查封的時間為2014年2月25日,而其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遠遠早于本次查封,且在簽訂合同時已支付大部分購房款,其他尾款在重慶高院的安排下已于2005年全部交清。同時,重慶金崗公司將涉案房產交付中通公司后,一直由中通公司經營和使用,而至今未辦理房產證系因保發公司申請查封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其在本次執行案件中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法院執行,一審法院(2014)瓊執異字第10號裁定書所確認的事實及據此得出的結論完全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保發公司的上訴請求。
保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準許對位于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金崗大廈28層1號房的執行;2、訴訟費用由中通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6月12日,原海南中院在辦理申請執行人海南航空天宏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執行人海南金崗公司執行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了海南金崗公司在重慶市江北區興建的金都文化娛樂城大樓即金崗大廈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數層樓房,并于同年6月14日在重慶日報刊登了查封公告。后因重慶高院與原海南中院對重慶金崗大廈的執行產生爭議,2004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執協字第1-4號《關于重慶金崗大廈執行案的協調處理意見》,要求原海南中院解除對重慶金崗大廈的查封并交重慶高院執行。原海南中院根據該意見將案件移交重慶高院執行。2011年5月5日,重慶高院以(1998)渝高法經執字第20-15號執行裁定書,載明:因該院已依法對金崗大廈執行處置完畢,裁定:解除(1998)渝高法經執字第20號裁定對重慶市江北區嘉陵二村6號金崗大廈附1樓車庫、平街1層左半層、2層、5層、9層A、B、C、D、G、H座、11-18層、21-32層房屋的查封。同時又作出(1998)渝高法經執字第20-16號裁定書,認定該院在執行涉及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中,依法采取司法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所有的金崗大廈部分房屋進行處置,李昭倫等通過司法拍賣、變賣競得相應房屋,并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將金崗大廈相應房屋過戶給司法拍賣、變賣買受人。
年5月9日,一審法院作出(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確認原告保發公司與被告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簽訂的《投資協議書》無效;二、限被告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保發公司投資款人民幣2750萬元,并負責賠償原告保發公司上述投資款的銀行利息損失的90%;。三、駁回原告保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2003年11月3日,經保發公司申請,法院立案執行。2005年7月27日,一審法院作出(2003)瓊執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追加重慶金崗公司為該執行案被執行人。2005年6月14日,保發公司以對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享有債權為由通過一審法院向重慶高院申請,請求在重慶高院涉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金崗大廈收支一覽表載明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的案款主要包括拍賣、變賣房產的款項、購房尾款、租金等。保發公司在此次參與分配中共計受償295.736萬元,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收據載明:“今收到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金崗大廈案款2957360元。”2008年1月9日,一審法院以(2003)瓊執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一審法院(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申請執行人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可向一審法院申請恢復執行。200
2006年12月20日,重慶高院以(2006)渝高法執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結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2014年7月17日,重慶高院以(2006)渝高法執他字第164-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06)渝高法執他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2005年6月21日,重慶高院向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載明:“為妥善解決金崗大廈的歷史遺留問題,維護城市形象,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貴局確認重慶金崗大廈房屋的產權(大證)并按我院通知辦理相關單位及個人的房屋產權證照。”2005年9月7日,重慶高院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出《關于建議按“兩證”遺留問題相關政策為“金崗大廈”產權人辦理產權證照的函》(渝高法函〔2005〕39號),建議重慶市人民政府妥善解決金崗大廈歷史遺留問題,按照相關政策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該函載明:“我院受理執行重慶金崗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共15件,執行標的約計1.57億,金崗公司除擁有的‘金崗大廈’部分產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我院依法對‘金崗大廈’面積約為1.98萬平方米的房屋進行了查封,經司法拍賣、變賣,成交面積為1.45萬平方米,尚存面積為0.53萬平方米的房屋,擬采取以房抵債的方式解決。……四、金崗大廈在辦理大證后,各新老購房戶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購房合同和付款憑證,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門交納相關規費后辦理房屋產權證照。”
2013年8月27日,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對涉案房產所在的金崗大廈的房屋(建筑面積33175.44平方米)頒發了房地證2013字第36××92號房屋產權證,登記權利人為重慶金崗公司。之后,中通公司向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涉案房產的房產證,并繳納了契稅。在此期間,保發公司依據一審法院(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以發現重慶金崗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一審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03)瓊執字第28-20號執行裁定書,查封了登記在被執行人重慶金崗公司名下位于金崗大廈的涉案房產。中通公司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解除對涉案房產的查封。一審法院經依法審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瓊執異字第1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本案涉案房產的執行。保發公司不服該執行裁定,遂以中通公司為被告,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及重慶金崗公司為第三人提起本案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另查明,1997年5月5日,中通公司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中通公司向重慶金崗公司購買“重慶金崗大廈”內公寓式住宅第28層H房(28層1號),建筑面積153.41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幣2850元,合計437218.5元。另外對付款方式及辦法進行了約定:中通公司在合同簽訂之日起,支付總房款的70%即306052.95元;1997年8月30日中通公司支付總房款的20%即87443.7元;重慶金崗公司提供中通公司房屋產權證后,按合同結清余款。1997年5月5日,重慶金崗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給中通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款事由為預付房款,金額為306052.95元;1997年11月11日給中通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款事由為付房款,金額分別為87443.7元。中通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電匯57430.35元至重慶高院賬戶,重慶高院在2004年12月15日出具57430.35元的案款收據,備注:金崗大廈房款。2011年2月21日,中通公司先后將涉案房產出租給重慶用武地科技有限公司、重慶網端科技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相應公司作為承租方已實際使用涉案房產,并交納了水電、物業管理費等。
另查,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給重慶高院的《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于涉及重慶金崗大廈有關問題的復函》中載明,重慶金崗公司于1993年辦理《商品房屋登記注冊證》(渝房93商字第00034號)是當時同意其公開銷售商品房的批準文書。另在重慶××執行卷宗中××崗大廈登記證××房(××)××字××重慶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執行標的能否執行,需認定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中通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保發公司主張重慶高院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行為而是辦案法官的個人行為,且中通公司與重慶金崗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中通公司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就此認為:
一、關于重慶高院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行為問題。首先,本案中,原海南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將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查封房產交由重慶高院統一執行,重慶高院有權處置涉案房產。重慶高院作為執行法院在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依法采取司法拍賣、變賣及催繳購房尾款等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所有的金崗大廈部分房屋進行處置,其中對涉案房產采取的是收取購房尾款方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重慶高院收取購房尾款,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并且收款收據上加蓋有重慶高院的公章,保發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違法或系辦案法官個人行為。因此,保發公司主張重慶高院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行為而是辦案法官的個人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重慶高院收取的購房尾款已作為重慶金崗公司的財產按比例分配給包括保發公司在內的債權人。在重慶高院對金崗大廈進行統一執行處置過程中,保發公司申請參與執行分配并分得案款295.736萬元,說明保發公司對重慶高院的執行行為認可并無異議。
二、關于合同效力問題。1996年5月5日,中通公司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涉案房產。涉案房產于1996年被原海南中院查封,于2011年被重慶高院統一執行后解封。涉案房產因保發公司申請又于2014年2月25日被一審法院裁定查封。中通公司對此次查封提出執行異議。涉案房產在此次查封前已處于解封狀態,且重慶高院在統一執行處置金崗大廈財產中收取購房尾款的行為,已認可了中通公司的購房合同合法有效。第一,經查,中通公司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已依約支付首付款,亦根據重慶高院的要求將購房尾款繳交給重慶高院,至此,中通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購房款,并已在接收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在重慶高院解除查封及金崗大廈的房產大證辦至重慶金崗公司名下后,中通公司也在積極的辦理產權證,并已繳納了相關契稅。第二,重慶高院在協調辦理產權證的過程中向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出的渝高法函〔2005〕39號函載明:金崗大廈在辦理大證后,各新老購房戶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購房合同和付款憑證,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門交納相關規費后辦理房屋產權證照。由此可見,雖然涉案房產的大證辦至重慶金崗公司名下,并非是重慶金崗公司的財產而僅是為了解決金崗大廈的歷史遺留問題,有利于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至各權利人名下。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中通公司在本次執行案件中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保發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保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58.27元,由保發公司負擔。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7858.27元,退還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7858.27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張穎新
審判員錢小紅
審判員陳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鵬
書記員林陳純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