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保發公司)與被執行人海南金崗地產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海南金崗公司)、海南華貿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貿公司)、重慶金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金崗公司)投資款糾紛一案過程中,案外人北京中通公路橋梁工程咨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中通公司)對執行標的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海南保發實業貿易公司與海南金崗地產開發總公司、海南華貿物業有限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4)瓊執異字第10號
判決日期:2015-10-21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案外人北京中通公司稱,其于1997年5月5日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北京中通公司購買位于重慶市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3號(原嘉陵二村6號)金崗大廈28-1號房產(以下簡稱涉案房產)。北京中通公司分別于1997年5月5日支付306052.95元購房款,于1997年11月11日支付87443.70元購房款給重慶金崗公司。北京中通公司支付了相應款項以后就及時接房入住進行了裝修,作為辦公用房出租,并按時向物業公司繳納物業管理費。北京中通公司購買涉案房產后多次要求重慶金崗公司辦理兩證,但對方找各種理由推脫。后來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高院)因為重慶金崗公司經濟糾紛將涉案房產查封,北京中通公司按重慶高院的要求交納了尾款。2005年9月7日,重慶高院致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建議按“兩證”遺留問題相關政策為“金崗大廈”產權人辦理產權證照的函》,該函明確說明涉案房產所在金崗大廈不能辦理合法產權證照的原因。同時,重慶金崗公司于1996年9月已將該房屋抵押給了重慶商業銀行,有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和重慶市江北房屋權屬登記中心提供的抵押信息資料為證。所以,不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原因系重慶金崗公司違規操作造成的,與北京中通公司無關。北京中通公司據此提出其對涉案房產享有所有權,請求解除本院(2003)瓊執字第28-20號執行裁定對涉案房產的查封。
申請執行人保發公司稱,涉案房產已于1996年抵押給了銀行用以貸款,在涉案房產抵押期間,重慶金崗公司無權對外轉讓房產,該購房合同是無效的。對于涉案房產,原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海南中院)已于1996年裁定查封,在查封期間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轉讓。重慶金崗公司利用管理維護涉案房產的便利,違約違法地將涉案房產交給北京中通公司使用,北京中通公司并沒有實際占有涉案房產。同時,涉案房產至今未在房屋管理部門進行預售登記,北京中通公司所謂的購房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北京中通公司知道涉案房產已抵押給銀行,也清楚重慶金崗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亦未依法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北京中通公司在購買涉案房產時存在過錯。另外,保發公司還提出涉案房產所在的金崗大廈大部分建設資金都是海南金崗公司利用保發公司擁有的3429萬元資金完成的,保發公司對金崗大廈享有物權。保發公司據此認為北京中通公司無權提出異議,請求依法駁回其異議申請。
海南金崗公司、華貿公司和重慶金崗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海南中院在辦理申請執行人海南航空天宏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執行人海南金崗公司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了海南金崗公司在重慶市江北區興建的金都文化娛樂城大樓(即金崗大廈)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數層樓房。因為重慶高院與原海南中院對重慶金崗大廈的執行產生爭議,2004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執協字第1-4號《關于重慶金崗大廈執行案的協調處理意見》,要求原海南中院解除對重慶金崗大廈的查封并交重慶高院執行。原海南中院根據該指定將案件委托重慶高院執行。
在統一執行涉金崗大廈系列案件過程中,重慶高院區別金崗大廈內所查封房產的具體情況采取了拍賣、催繳購房尾款等多種措施。對已出售的相應房產,重慶高院要求購房人補足購房款項,待金崗大廈相關房產辦理總證后,購房戶可持購房合同和付款憑證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房屋產權證照。
2005年6月14日,保發公司通過本院向重慶高院申請,請求依據其在本執行案件中享有的債權,在重慶高院涉金崗大廈系列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保發公司在此次參與分配中共計受償295.736萬元。同時,重慶高院發函建議重慶市人民政府妥善解決金崗大廈歷史遺留問題,按照相關政策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13年8月27日,重慶市房產管理部門將包括涉案房產在內的數套房產登記在被執行人重慶金崗公司名下。之后,北京中通公司便向重慶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涉案房產的房產證。在此期間,申請執行人保發公司依據本院(1997)瓊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以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03)瓊執字第28-20號執行裁定書,查封了登記在被執行人重慶金崗公司名下位于金崗大廈的涉案房產。
另查明:1997年5月5日,北京中通公司與重慶金崗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涉案房產。之后,北京中通公司向重慶金崗公司支付了部分購房款。因重慶高院辦理重慶金崗公司為被執行人系列案件,北京中通公司按要求向重慶高院支付了涉案房產購房尾款。北京中通公司先后將涉案房產出租給重慶用武地科技有限公司、重慶網端科技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相應公司作為承租方已先后實際使用涉案房產。同時,金崗大廈項目屬于歷史遺留問題,建房手續不完善,涉案房產一直無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印鑒式樣、收據、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重慶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房屋租賃合同》、物業收費通知單、重慶市江北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出具的相關證明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中止對位于重慶市江北區嘉陵二村28-1房的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議庭
審判長曹緒海
審判員楊慶忠
代理審判員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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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碼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曉輝
判決日期
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