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寧夏興和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天禹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興和科貿有限公司與湖南天禹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2民終998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興和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興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合同不是形式上的買賣合同,實際履行的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義務,興和公司實際履行的是光電影音系統工程,故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款為總造價1441570元。材料清單沒有運費、稅金、人工費的費用明細,按照一般的交易規則,興和公司不可能原價購進再原價賣出。有些設備確實不是興和公司安裝,但同時也有增加,兩項相抵,增加的價款比減少的多168359元。轉讓給王微微的40萬元應視為合同價款的退回。
天禹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
寧夏興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天禹公司立即向興和公司支付貨款5915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06482.6元(自2018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以上合計69805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天禹公司承包吳忠市人民醫院全科醫師樓的多功能廳聲光電影音系統和楓木地板鋪裝項目。2017年11月12日,興和公司(乙方)與天禹公司(甲方)簽訂《聲光電影音系統采購合同》,約定:就吳忠市人民醫院全科醫師樓的多功能廳聲光電影音系統,由乙方負責提供設備的供應及安裝調試、技術文件、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甲方同意從乙方購買,合同總價為1441570元,價格明細見材料清單附表,貨款支付方式:2017年12月7日付至合同總價的45%,2017年12月25日前安裝調試驗收完畢,2018年1月7日前付至合同總價的100%(以上付款方式建立在乙方需在12月5日前貨到現場,保證甲方申報工作進度)。設備交貨方式:現場交貨,由乙方付負責卸貨。以及對產品質量方面的承諾保證、違約責任及索賠等合同條款。合同簽訂后,興和公司對吳忠市人民醫院全科醫師樓多功能廳提供聲光電影音設備并進行了安裝,天禹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貨款75萬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貨款40萬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貨款10萬元。以上合計,天禹公司共計向興和公司支付貨款125萬元。
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均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合同清單附表,雙方對對方提交的合同清單附表均不予認可。興和公司提交的附表沒有天禹公司的蓋章,系其單方面制作,興和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所持有的清單已經送達給天禹公司并得到天禹公司的認可。天禹公司稱所持清單系興和公司提供,價格中已經包含安裝費和運費,但興和公司表示天禹公司的附表不是完整的版本,運費、人工安裝費和稅金應當另行支付。經核對,雙方提交的清單中音響、燈光、LED屏三項的品牌、價格均相同,總金額為1216570元。天禹公司提出興和公司沒有按照清單附表上的約定交付和安裝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興和公司與天禹公司簽訂的《聲光電影音系統采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當事人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雙方雖然約定了合同價款為1441570元,但價格明細約定“見材料清單附表”,雙方對附表上的產品數量和單價均無異議,但對于興和公司所訴請的燈光吊架、運費、稅金、人工費共計225000元的承擔天禹公司提出異議,且天禹公司主張興和公司沒有按照附表上的約定交付和安裝產品,興和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對于合同的履行,興和公司僅提供了視頻資料,天禹公司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興和公司提交的視頻不足以證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一審法院的釋明,興和公司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遞交書面的鑒定申請,故興和公司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按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其要求天禹公司支付貨款的591570元并承擔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天禹公司主張根據興和公司實際提供的產品價值,多付興和公司139250.88元要求興和公司返還,因天禹公司沒有提出反訴,一審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興和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780元,減半收取5390元,由興和公司承擔。
二審中,興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吳忠市人民醫院拆建項目醫用工程移交單》(加蓋吳忠市工程項目代理建設管理辦公室公章)、《吳忠市人民醫院聲光電項目有增項清單》一份、《吳忠市人民醫院聲光電項目未供設備清單》一份。(均為打印件加蓋興和公司公章)。擬證明一、涉案吳忠市人民醫院全科醫師樓多功能庭聲光電影音系統、楓木地板鋪裝項目是由吳忠市工程項目代理建設管理辦公室對外招標建設,項目于2018年11月21日經采購單位吳忠市工程項目代理建設管理辦公室及使用單位吳忠市人民醫院驗收,設備質量、安裝運行、隨機配件、資料等情況“齊全、驗收合格”并移交吳忠市人民醫院使用至今。二、結合該移交單及雙方簽訂的合同清單,該項目增項價格為148951.6元,未供設備價格為52346.1元,兩者相差96605.5元,上訴人一審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價款1441570元主張并沒有將增項與未供設備之間的差價計算在訴訟請求內。三、涉案項目除去楓木地板鋪裝吳忠市代建局的采購總額為2045979.65元,雙方簽訂的聲光電影音系統價格為1441570元,被上訴人一審主張按其提供的合同清單價款1216570元不屬實,應當以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約定1441570元認定項目價款。
興和公司質證意見:移交單系不完整的清單,是從序列31開始的,移交是吳忠市人民醫院和代建辦,如果蓋章了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聲光增項清單及聲光電項目未供設備清單都是上訴人自己制作,對三性均有異議,通過該移交單不能說明設備是上訴人提供,不能達到上訴人要證明的楓木地板鋪裝的價格的目的。
本院認證:興和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單獨證明增加項目系其施工完成的,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90元,由寧夏興和科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羊敏
審判員盧飛虎
審判員曹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河
書記員賀雙平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