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本和訴被告金葉元、殷鳳云、安徽鑫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本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春,被告金葉元及其與殷鳳云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樂明、戚冠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陽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確實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本和與金葉元、殷鳳云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91民初1431號
判決日期:2021-05-11
法院: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徐本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葉元、殷鳳云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15萬元,利息70萬元(暫計算至2017年12月28日,以月息2%為計算標準,后期利息以月息2%直到款清為止),合計185萬元;2.被告金葉元、殷鳳云承擔原告聘請律師費74000元;3.被告鑫陽公司對金葉元、殷鳳云的還款本息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金葉元因投資經營鑫陽公司承接工程等家庭對外經營需求,自2012年開始陸續自原告處借款數筆,2017年11月5日雙方對借款進行了計算,并達成一致意見后在被告鑫陽公司住所地簽訂《還款協議書》,協議明確截止2017年12月28日被告金葉元累計自原告處借款共計190萬元,已歸還本金65萬元,余欠借款本金125萬元,約定月利息2%,應當支付利息70萬元。因金葉元資金困難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同時約定金葉元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10萬元。并由鑫陽公司提供擔保責任。如金葉元按期還款則原告放棄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剩余利息,若金葉元不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則放棄承諾不發生效力。原告可依據本協議依法提起訴訟,由此產生的訴訟費、聘請律師的費等開支均由被告金葉元方承擔。協議同時約定履行發生爭議由本協議簽訂地人民法院訴訟管轄。被告及擔保人均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債務人僅償還了10萬元,原告已經在借款本金中扣減),原告2018年7月20日即委托律師向被告及擔保人發律師函催促還款。被告金葉元與殷鳳云系夫妻關系,殷鳳云系鑫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葉元系鑫陽公司的股東?!哆€款協議書》由被告鑫陽公司加蓋公章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所以被告殷鳳云應當對被告金葉元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鑫陽公司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特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支持如訴所請。
金葉元、殷鳳云辯稱:1.原告訴請借款本金、利息、律師費用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證實。原告訴請金額與實際轉款金額不符,訴請無證據支持。本案中金葉元實際從原告處借款775000元,款項轉款集中在2015年7月,后金葉元共計還款75萬元,實際借款為25000元,利息及律師費用沒有明確約定。本案原告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標準過高不應得到支持。還款協議和實際轉款、原告訴狀存在多處不符、矛盾情況,在還款協議中抬頭說明原、被告雙方借款自2013年開始,但雙方之間在2015年前沒有銀行轉賬流水,原告訴狀又陳述是2012年。2.2017年11月5日簽訂的還款協議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該份還款協議是原告單方蓄意謀劃事先制作文本后,利用雙方多年好友關系,約被告金葉元見面吃飯飲酒,在被告金葉元意識不清醒,判斷力減弱情況下誘導其簽字。在當時強烈要求被告金葉元按手印,其內容嚴重偏離事實。當時原告陳述其借款均由家庭親戚提供,如不提供本協議無法回去交代,金葉元在意識不清醒情況下簽字,原告稱該份協議僅是為了向家里人交代不會以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提供的轉款憑證與還款協議金額不一致,在此情況下應該以實際轉款數額為準。3.金葉元借的775000元用于經營投資,原告要求被告殷鳳云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殷鳳云對金葉元的個人債務依法不承擔責任。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金葉元借款用于家庭經營及生活,沒有殷鳳云簽字。事實上該借款系金葉元個人所借,用于項目投資,現在虧損款項難以收回,殷鳳云自始至終對此不知情,與家庭日常生活無關,并非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中陳述的借款用于鑫陽公司經營與事實不符,金葉元系鑫陽公司名義上股東,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和管理。4.庭前鑫陽公司出具一份情況說明向法庭提供。對于還款協議形成的事實公司不知情,故還款協議印章的加蓋請法庭查明事實。該份還款協議證明力存在嚴重瑕疵,不應采信。本案被告金葉元簽字,對印章如何加蓋的金葉元不清楚,公司印章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況說明上公司印章存在不符情況。綜上原告訴請與事實嚴重不符,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未能完成其應盡的舉證責任,請法院駁回其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5日,徐本和(出借人,甲方)與金葉元(借款人,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載明:甲、乙雙方就2013年始至今,乙方投資經營鑫陽公司、承接工程等家庭對外經營需求,向甲方借款以及還付本息的事實情況,共同核對清算后達成一致協議如下:第一,截止2017年12月28日,雙方確認乙方累計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計190萬元,期間已經歸還本金65萬元,余欠借款本金為125萬元。按照雙方最初月息2%的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利息70萬元,因乙方資金困難利息一直沒有支付。第二,甲、乙對以上雙方發生的借款事由、金額、借款、還款的事實均無異議。第三,乙方承諾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償還余欠甲方借款本金80萬元,另一次性支付利息10萬元。另外乙方自愿以所持鑫陽公司的股權及其收益權作為擔保。第四,甲方對以上還款表示同意,并承諾如果乙方能按期履行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全部還款義務,甲方承諾放棄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剩余利息的請求權利。第五,乙方如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還付本息義務,本協議書第四條中關于甲方放棄剩余利息請求權的承諾不發生法律效力,甲方有權依據本協議書為憑證就乙方剩余的債務依法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聘請律師費用等其他費用、開支均由乙方承擔。第六,本協議書簽訂后,2017年11月5日之前甲、乙雙方之間的所有借款借據、收款收據等往來單據全部作廢。鑫陽公司在協議下方“我公司自愿對金葉元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內容上蓋章。
2017年6月1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2017年6月30日前,一定還款50萬元給徐本和。如不能按期還款,其將讓愛人及兒女簽字擔保。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徐本和及家人向金葉元轉款情況如下:徐本和向金葉元轉款,2011年11月22日轉款15萬元,2011年11月28日轉款18萬元,2015年7月15日15萬元,2015年7月16日125000元,合計605000元;徐本和愛人凌紅向金葉元轉款,2015年1月20日轉款20萬元,2015年7月6日轉款20萬元,2015年7月15轉款15萬元,2015年7月17日15萬元,合計70萬元;2015年3月16日,徐艾荻(徐本和之女)向金葉元轉款5萬元。上述轉款合計1355000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借條或欠條確認欠款情況如下:一、2012年5月12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及案外人宮傳瑞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其從兩人處借承兌匯票100萬元,利息為月利率2%,過期另計利息仍為月利率2%,于2012年11月12日前歸還借款壹佰壹拾貳萬元整。另單獨從宮傳瑞處借款人民幣50萬元整,2012年11月12日前不計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徐本和陳述該借條中確認的屬于其本人的50萬元借款,金葉元償還了10萬元,剩余40萬元沒有償還,由金葉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徐本和再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徐本和現金肆拾萬元整,自2013年12月12日利息按月息2%計取,其他借條手續一律作廢?!倍?、2012年9月3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徐本和現金5萬元,以上所有借條一律作廢?!比?、2015年5月31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徐本和現金貳拾萬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歸還?!?015年5月30日,徐本和取現5萬元。徐本和弟弟徐曉中賬戶于2015年5月30日,發生取款49900元,同日,金葉元賬戶存現10萬元。上述借條及欠條載明款項合計65萬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金葉元向徐本和轉款合計69萬元,分別如下:2015年2月17日,金葉元向徐艾荻賬戶轉款21萬元,徐本和認可系償還向其的借款;2016年3月1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3日,金葉元分別向徐本和轉款20萬元、20萬元、8萬元,合計48萬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后,金葉元于2018年3月17日償還了10萬元,2018年3月3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轉款13000元,合計113000元。
另查明,徐本和提供一份其與金葉元之間談話的錄音資料,錄音形成時間為2017年1月21日,金葉元與徐本和有如下一段對話:金葉元:利息我會認賬,你看現在打的條子一百三,一個一百三十五,一個二十五萬的,條子在這擺著在,然后利息再算。/徐本和:什么一百三十萬,二十五萬?/金葉元:那個可是一百三十萬的條子。/徐本和:嗯?/金葉元:還有一個二十五萬的。/徐本和:四十萬。/金葉元:四十萬你上面寫的呢,我給你了十五萬/徐本和:哦,對,對,連利息加不是二百萬元嗎?/金葉元:對,加利息對,是的,你現在不要講利息,那個二十五萬,對,對/徐本和:嗯,不講利息,一百三共一百五十多萬元的本金,你現在先給我五十萬。金葉元:嗯嗯,對對對/徐本和:現解決,正月十五以前/金葉元:包括年前/徐本和:解決五十萬,對對,然后這個解決不了你把孩子拉到跟前(提供擔保)。
徐本和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8000元,
上述事實,有徐本和提供的身份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還款協議書、律師函、快遞單、轉賬交易明細、結婚證、凌紅身份證、聘請律師合同、發票、2012年9月30日欠條一份、2013年12月12日借條一份、2015年5月31日借條一份、2011年11月22日個人轉款憑證15萬元,2011年11月28日個人轉款18萬元、2012年5月12日借據1張、2015年3月16日賬戶交易明細、交易流水3份、2017年1月21日錄音及整理、承諾書,被告金葉元、殷鳳云提供的收款憑證7份、金葉元銀行流水、還款憑證、2015年2月17日交易明細,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載卷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金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徐本和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647000元,合計15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5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本和支出的律師費8000元;
三、駁回原告徐本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給付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16元,減半收取為11058元,由原告徐本和負擔1961元,被告金葉元負擔90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瞿永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朱曉偉
判決日期
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