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徐本和、金葉元因與被上訴人殷鳳云、安徽鑫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本和、金葉元、殷鳳云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1民終3827號
判決日期:2020-06-10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徐本和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徐本和一審全部訴請;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金葉元、殷鳳云、鑫陽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殷鳳云應當對本案中金葉元向徐本和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鑫陽公司系金葉元的家庭企業,殷鳳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東為金葉元和其與殷鳳云之女金燕。金葉元與徐本和系多年同事加朋友,雙方的借款次數頻繁,前后跨越了很多年,金葉元向徐本和的借款均用于鑫陽公司的經營,殷鳳云與金葉元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公司經營必然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殷鳳云作為鑫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稱自己對金葉元的借款不知情與客觀常理不符,顯然是為了逃避責任。從徐本和的手機錄音內容也可以清楚反映殷鳳云對金葉元向徐本和的借款完全是知情的,并有口頭承諾向徐本和按月分期償還的意思表示。
二、鑫陽公司的股東組成、法定代表人任職情況,可以清楚證實鑫陽公司系金葉元的家庭企業,金葉元的銀行流水也反映鑫陽公司與其之間有較多資金轉入的事實,鑫陽公司為金葉元因公司經營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合理合法,該公司在《還款協議書》的擔保人處簽章,并加蓋騎縫公章,確認對金葉元的借款及利息和相應費用提供擔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關系依法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了鑫陽公司擔保成立,但認定徐本和沒有在擔保期限屆滿前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繼而判決鑫陽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是錯誤的。2017年11月5日《還款協議》中并沒有明確約定主債務的還款時間,該份協議在第二條約定:“金葉元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歸還借款本金80萬元”該時間點并非主債務的還款時間,只是一個附條件還款的讓步時間點,如果債務人金葉元如期履行了,發生相應債務減免的法律后果,如果債務人不能履行,約定的還款金額還是全部的債務,包括本金和利息。鑫陽公司不是僅僅對這80萬元提供擔保,而是對全部的借款本息作出擔保。一審強行把債務割裂,把雙方全部債務的履行時間界定為2018年2月12日顯然是錯誤的。
此外,一審中鑫陽公司并沒有出庭應訴,一審判決中提到鑫陽公司的一份“情況說明”,無法確認材料的真實性。
三、原審判決認定徐本和出借給金葉元的借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計算錯誤。
(一)金葉元下欠徐本和的借款本金應為115萬元。從雙方借款交易事實來計算,截至2017年11月5日金葉元自徐本和簽訂《還款協議》計算所得出的,自2013年開始的借款本金190萬元事實成立。徐本和一審提供的其和金葉元對賬時的錄音內容,印證該190萬元事實的成立。認定金葉元的下欠本金數額應當以該《還款協議》為依據。原審判決將徐本和轉賬數額相加的方法屬計算錯誤。徐本和與金葉元之間的借款,截至2017年11月5日下欠數額,應當以190萬元減去已歸還65萬元,下欠125萬元,之后還款10萬元,故金葉元下欠115萬元。
(二)截至2017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應為70萬元,2017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應以下欠本金115萬元為基數,以月利率2%標準計算至款清止。原審判決因對本金部分計算有誤,就不存在53000元從雙方2017年11月5日協議所約定的利息中予以沖抵。
四、關于本案律師費用的承擔。徐本和因向金葉元主張債權,與安徽善維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基本代理費8000元,簽訂合同即支付。另約定按訴求標的額4%支付標的費,該約定符合律師收費的相應規定。雙方在《還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金葉元承擔債權人的律師費用支出,所以徐本和的律師費用應當得到支持。
金葉元、殷鳳云針對徐本和的上訴辯稱:一、一審判決對于殷鳳云和鑫陽公司責任認定完全正確。1、本案借貸事實發生的整個過程中,始終沒有殷鳳云的任何簽字等參與行為,其對借款事實均不知情,金葉元亦沒有證據證明殷鳳云參與了本案借貸或金葉元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僅憑金葉元與殷鳳云的夫妻關系便主觀推測殷鳳云對此知情,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嚴重偏離了事實。2、據向鑫陽公司了解,公司從未作出過對本案借款進行擔保的意思表示,對于該借款亦從不知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通過對比,案涉《還款協議》落款公章與鑫陽公司公章并不一致,對此公司亦向法庭提供了《情況說明》。公章的虛假進一步印證了《還款協議》存在造假的可能,該份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據能力均存在嚴重瑕疵,不應采信。即使認定了公章效力,本案也已超過了擔保期限,擔保責任已經消滅,且鑫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情況說明》提出了擔保期限已過。
二、關于案涉本金及利息部分同我方上訴狀意見。
三、徐本和對律師費用7400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律師費的承擔應當遵循損失彌補原則,徐本和在本案中僅提供了8000元律師費支付憑證,卻要求金葉元承擔74000元未實際發生的律師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鑫陽公司針對徐本和的上訴辯稱:鑫陽公司對徐本和與金葉元之間借貸事宜從不知情,一直到收到法院訴訟材料后才知道有這個事情,徐本和將鑫陽公司列為被告之一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鑫陽公司從未作出向本次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11月5日的《還款協議》上出現的印章我司不予認可,不清楚該印章是什么人在什么情況下所蓋,對此我司保留向法院申請公章鑒定的權利。另從該協議約定的內容來說,擔保期限也已超過,我司也不應當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金葉元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金葉元承擔借款本金525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15萬元;2、一審案件受理費及上訴費用由徐本和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于本金數額認定錯誤。
1、關于2015年5月31日20萬元借條,一審判決通過“該借條上載明借款本金系現金交付,徐本和及其弟弟徐曉中在2015年5月30日各有取款5萬元及49900元的記錄”來推定該借條20萬元實際發生,不符合邏輯及雙方往來慣例。首先,雙方之間存在多年的借貸關系,均是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從未進行過現金交易,2013年12月12日的40萬元借條系2012年5月12日承兌匯票的借條轉化而來,并未實際發生現金借貸,但該借條亦載明是“現金肆拾萬元整”,由此可以證明2015年5月31日的借條上載明的“現金貳拾萬元整”并非實際借貸形式。其次,若是實際發生的借貸,徐本和沒有必要突破過往轉賬借貸慣例,在當日與其弟徐曉中將錢取出交給金葉元,再于當日存入卡中,完全可以直接將錢轉賬至金葉元賬戶;再次,徐本和提供的取款記錄顯示,其及徐曉中一共取款149800元,而金葉元存款僅10萬元,借條載明20萬元,以上數字并沒有任何關聯性。
2、金葉元在上訴期間,調取到了2014年6月10日向徐本和女兒償還欠款15萬元的轉賬記錄,二審中應予扣除。
二、一審判決關于利息的認定無事實依據。依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案涉《還款協議》存在諸多瑕疵。本案歷經兩次庭審,第一次庭審中徐本和依據《還款協議》及77.5萬元的轉款憑證主張共計發生190萬元的借款,在金葉元提出其轉款憑證金額不足、實際未發生那么大金額借貸的抗辯后,又將以往已作廢或未實際發生的借條拿出,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差額17.5萬元陳述是零星借的現金未打借條。均是為了湊足《還款協議》上的190萬元,明顯系虛假陳述,惡意增加金葉元的債務。該協議的簽訂并非金葉元真實的意思表示,而是徐本和利用優勢地位騙取金葉元在意志不清醒的情況下簽訂。
關于錄音,其中雖然有對于利息的陳述,但該錄音在什么情況下獲取、當事人陳述時是否系清醒狀態以及該錄音是否存在剪輯等情形,均無法得知,故該錄音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事實,而是需要相應的證據補強從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徐本和在未提供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徐本和針對金葉元的上訴辯稱:同我方上訴意見,請求二審駁回對方上訴。
殷鳳云針對金葉元的上訴述稱:認可金葉元的上訴意見。
鑫陽公司針對金葉元的上訴述稱:鑫陽公司對徐本和與金葉元之間借貸事宜從不知情,一直到收到法院訴訟材料后才知道有這個事情,徐本和將鑫陽公司列為被告之一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鑫陽公司從未作出向本次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2015年11月5日的《還款協議》上出現的印章我司不予認可,不清楚該印章是什么人在什么情況下所蓋,對此我司保留向法院申請公章鑒定的權利。另從該協議約定的內容來說,擔保期限也已超過,我司也不應當承擔任何擔保責任。
徐本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金葉元、殷鳳云共同歸還徐本和借款本金115萬元,利息70萬元(暫計算至2017年12月28日,以月息2%為計算標準,后期利息以月息2%算到款清為止),合計185萬元;2.金葉元、殷鳳云承擔徐本和聘請律師費74000元;3.鑫陽公司對金葉元、殷鳳云的還款本息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金葉元、殷鳳云、鑫陽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5日,徐本和(出借人,甲方)與金葉元(借款人,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載明:甲、乙雙方就2013年始至今,乙方投資經營鑫陽公司、承接工程等家庭對外經營需求,向甲方借款以及還付本息的事實情況,共同核對清算后達成一致協議如下:第一,截止2017年12月28日,雙方確認乙方累計向甲方借款本金共計190萬元,期間已經歸還本金65萬元,余欠借款本金為125萬元。按照雙方最初月息2%的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利息70萬元,因乙方資金困難利息一直沒有支付。第二,甲、乙對以上雙方發生的借款事由、金額、借款、還款的事實均無異議。第三,乙方承諾于2018年2月12日之前,償還余欠甲方借款本金80萬元,另一次性支付利息10萬元。另外乙方自愿以所持鑫陽公司的股權及其收益權作為擔保。第四,甲方對以上還款表示同意,并承諾如果乙方能按期履行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全部還款義務,甲方承諾放棄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12日剩余利息的請求權利。第五,乙方如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還付本息義務,本協議書第四條中關于甲方放棄剩余利息請求權的承諾不發生法律效力,甲方有權依據本協議書為憑證就乙方剩余的債務依法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聘請律師費用等其他費用、開支均由乙方承擔。第六,本協議書簽訂后,2017年11月5日之前甲、乙雙方之間的所有借款借據、收款收據等往來單據全部作廢。鑫陽公司在協議下方“我公司自愿對金葉元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內容上蓋章。
2017年6月1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2017年6月30日前,一定還款50萬元給徐本和。如不能按期還款,其將讓愛人及兒女簽字擔保。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徐本和及家人向金葉元轉款情況如下:徐本和向金葉元轉款,2011年11月22日轉款15萬元,2011年11月28日轉款18萬元,2015年7月15日轉款15萬元,2015年7月16日轉款125000元,合計605000元;徐本和愛人凌紅向金葉元轉款,2015年1月20日轉款20萬元,2015年7月6日轉款20萬元,2015年7月15轉款15萬元,2015年7月17日轉款15萬元,合計70萬元;2015年3月16日,徐艾荻(徐本和之女)向金葉元轉款5萬元。上述轉款合計1355000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借條或欠條確認欠款情況如下:一、2012年5月12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及案外人宮傳瑞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其從兩人處借承兌匯票100萬元,利息為月利率2%,過期另計利息仍為月利率2%,于2012年11月12日前歸還借款壹佰壹拾貳萬元整。另單獨從宮傳瑞處借款人民幣50萬元整,2012年11月12日前不計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徐本和陳述該借條中確認的屬于其本人的50萬元借款,金葉元償還了10萬元,剩余40萬元沒有償還,由金葉元于2013年12月12日向徐本和再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徐本和現金肆拾萬元整,自2013年12月12日利息按月息2%計取,其他借條手續一律作廢。”二、2012年9月3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徐本和現金5萬元,以上所有借條一律作廢。”三、2015年5月31日,金葉元向徐本和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徐本和現金貳拾萬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歸還。”2015年5月30日,徐本和取現5萬元。徐本和弟弟徐曉中賬戶于2015年5月30日,發生取款49900元,同日,金葉元賬戶存現10萬元。上述借條及欠條載明款項合計65萬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之前,金葉元向徐本和轉款合計69萬元,分別如下:2015年2月17日,金葉元向徐艾荻賬戶轉款21萬元,徐本和認可系償還向其的借款;2016年3月1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7月3日,金葉元分別向徐本和轉款20萬元、20萬元、8萬元,合計48萬元。
本案還款協議簽訂后,金葉元于2018年3月17日償還了10萬元,2018年3月30日,金葉元向徐本和轉款13000元,合計113000元。
一審另查明,徐本和提供一份其與金葉元之間談話的錄音資料,錄音形成時間為2017年1月21日,金葉元與徐本和有如下一段對話:金葉元:利息我會認賬,你看現在打的條子一百三,一個一百三十五,一個二十五萬的,條子在這擺著在,然后利息再算。/徐本和:什么一百三十萬,二十五萬?/金葉元:那個可是一百三十萬的條子。/徐本和:嗯?/金葉元:還有一個二十五萬的。/徐本和:四十萬。/金葉元:四十萬你上面寫的呢,我給你了十五萬/徐本和:哦,對,對,連利息加不是二百萬元嗎?/金葉元:對,加利息對,是的,你現在不要講利息,那個二十五萬,對,對/徐本和:嗯,不講利息,一百三共一百五十多萬元的本金,你現在先給我五十萬。金葉元:嗯嗯,對對對/徐本和:現解決,正月十五以前/金葉元:保證年前/徐本和:解決五十萬,對對,然后這個解決不了你把孩子拉到跟前(提供擔保)。
徐本和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8000元。
一審認為:徐本和與金葉元在2017年11月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一份,對雙方之前發生的借款進行結算,確認金葉元尚欠徐本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額,金葉元辯稱該還款協議是徐本和趁其醉酒的狀態下讓其所簽,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其辯稱的事由也并非認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故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還款協議書》確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額。
首先,借款本金。協議書上確定截止2017年12月28日,金葉元尚欠徐本和借款本金125萬元,利息70萬元,徐本和認可協議簽訂后金葉元償還了10萬元本金,則本金剩余115萬元,而金葉元對還款協議書確定的欠款金額不認可。對雙方該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因該還款協議系對雙方2017年12月28日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結算,根據徐本和提供的轉款記錄、借條及欠條所記載金額來看,上述時間點之前,徐本和及家人共向金葉元轉款合計1355000元,兩份借條原件和一份欠條原件載明的借款金額合計65萬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的欠條確認的欠款據徐本和陳述系包含在2011年的兩筆轉款之內的,且2013年12月12日的借條上載明:“其他借條手續一律作廢”。因此,該5萬元欠款不應再計算。2013年12月12日借條載明借到徐本和現金40萬元,并確定按月息2%計算利息,徐本和與金葉元均確認該40萬元系2012年5月12日借條確認的借徐本和50萬元承兌匯票尚欠的款項,在該40萬元的借條上同時明確其他借條作廢,由此可以看出該借條也系對雙方之前借款的一個結算,在該借條出具之日,金葉元欠徐本和的借款只剩40萬元,由此得出2011年兩筆合計33萬元轉款的借款在該40萬元借條出具之前已償還完畢,因此,本案還款協議書并不包含該33萬元,當然也不應該包含欠條確認的5萬元。就2015年5月31日借條的20萬元借款來說,該借條上載明借款本金系現金交付,徐本和及其弟弟徐曉中在2015年5月30日各有取款5萬元及49900元的記錄,同日,金葉元賬戶有存現10萬元的記錄,2015年6月1日徐曉中賬戶又有取款49900元記錄,金葉元否認收到該20萬元的借款,辯稱其出具了借條但徐本和沒有支付借款,其索要借條,但徐本和沒有歸還,一審法院認為,該辯稱意見與借條所載內容不符,且在該借條出具之后,徐本和及其家人又向金葉元有多次轉款,金葉元又多次向徐本和借款,如果該借條上的款項沒有實際支付,則金葉元完全有機會將后面的轉款作為該借條確定的借款本金,而無需向徐本和索要借條。因此,另鑒于雙方之間頻繁發生借款關系,及徐本和提供的取款記錄、存款記錄及雙方之后的結算借款的還款協議,對該20萬元現金交付的借款予以認定。另,徐本和陳述還有17.5萬元借款系零星現金交付給金葉元的,金葉元予以否認,徐本和也未能提供證據佐證,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納入本案還款協議書上借款本金的金額應為1625000元(1355000元-33萬元+65萬元-5萬元)。金葉元提供的轉款記錄顯示其自2015年2月17日起共償還徐本和803000元,因徐本和與金葉元均確認金葉元償還了75萬元本金,予以確認,則本案實際剩余本金應為875000元(1625000元-75萬元)。其余53000元轉款根據先息后本原則,應抵扣本案利息。另,金葉元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15萬元轉款記錄,既無收款人戶名,亦無收款人賬戶,無法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其次,借款利息。雙方在還款協議上確認之前借款系按月利率2%標準計息,在錄音資料中,雙方確認截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剩余155萬元,加上利息為200萬元,由此可以得出雙方之前的借款約定了利息,且算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為45萬元。扣除2017年1月26日償還的20萬元本金,及2017年7月3日償還的8萬元,算至2017年11月5日,利息累計約為713600元(135萬元×2%×6個月+127萬元×2%×4個月+45萬元),由此可見,雙方在還款協議書中確定的利息金額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扣除上述認定的金葉元償還的53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5日,金葉元欠付徐本和利息金額為647000元(70萬元-53000元)。
關于殷鳳云的法律責任。徐本和主張殷鳳云對金葉元的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本案所有借款均支付給金葉元,徐本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殷鳳云對本案借款知情,盡管金葉元在還款協議書中確認借款用于家庭對外經營需求,但殷鳳云并未在該協議上簽名確認,故該意思表示對殷鳳云不發生效力,因此,對徐本和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鑫陽公司的法律責任。鑫陽公司在還款協議書上的擔保人處蓋章,確認對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未確定擔保期限,根據法律規定,應為自主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本案徐本和雖然提供了一份律師函及快遞單證明其在擔保期限屆滿前向擔保人鑫陽公司主張權利,但其提供的快遞單所記載的收件人姓名有誤,所留聯系電話亦是徐本和代理人的固定電話,并無收件人簽收快遞的記錄,因此,不能證明其在擔保期限屆滿前向鑫陽公司主張了權利,本案擔保期限已經屆滿,鑫陽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
關于律師費。本案還款協議中對律師費的承擔進行了約定,徐本和主張律師費74000元,但其本案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其花費律師費8000元,故對其主張的律師費依據其提供的證據支持8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一、金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徐本和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647000元,合計15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5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金葉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徐本和支出的律師費8000元;三、駁回徐本和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116元,減半收取為11058元,由徐本和負擔1961元,金葉元負擔9097元。
二審期間,徐本和提供證據如下:徐本和與金葉元的短信記錄、金葉元書寫的《借條的補充說明》,證明:1、2012年9月7日3.6萬元并非還款,該3.6萬元系徐本和代金葉元購買的集裝箱費用;2、2014年6月10日,金葉元轉的15萬元的款項說明,該補充說明內容寫明借徐本和40萬元現金,金葉元當時收到了,其中2014年6月10日償還了15萬元,我方在起訴的款項中不包含該15萬元。
金葉元對徐本和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1、短信內容屬實,該3.6萬元確實是徐本和代付的購買集裝箱的錢;2、對《借條的補充說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內容載明本人2014年5月歸還本金15萬元與金葉元二審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還款15萬元并非一筆款項。
殷鳳云、鑫陽公司對徐本和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同意金葉元的質證意見。
金葉元二審提供證據如下:銀行轉賬記錄3份(原件),證明2012年9月7日金葉元向徐本和賬戶還款3.6萬元、2014年6月10日向徐本和女兒徐艾荻償還欠款15萬元、2018年3月30日向徐本和賬戶還款1.3萬元的事實,上述款項應從相應本金中扣除。
徐本和對金葉元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1、明細中所述3.6萬元并非對本案借款的還款,系徐本和代對方購買集裝箱的貨款;2、15萬元流水是2013年12月雙方之間40萬元借款的還款,雙方還款協議中已經扣除了該15萬元,不在我方訴請金額范圍內,《借條的補充說明》是金葉元寫的,2014年5月的15萬元還款與2014年6月10日的還款15萬元是同一筆錢;3、一審已經對1.3萬元還款做了處理。
殷鳳云、鑫陽公司對金葉元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同意金葉元的舉證意見。
殷鳳云、鑫陽公司二審未提供證據。本院對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徐本和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金葉元提供證據中2012年9月7日轉款3.6萬元,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對2018年3月30日轉款1.3萬元,因一審已經認定,并納入還款范圍,故本院不予重復認定;對2014年6月10日轉款15萬元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審查明:案涉借款發生時,鑫陽公司的股東持股情況如下:金葉元20%,金燕20%,傅莉萍20%,胡宗義20%、王宏峽20%。金葉元稱:“金燕是我女兒,傅莉萍、胡宗義、王宏峽和我沒有關系”。鑫陽公司稱:“金葉元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金葉元向徐本和及其家人轉款如下:2014年6月10日15萬元、2015年2月17日21萬元、2016年3月10日20萬元、2017年1月26日20萬元、2017年7月3日8萬元、2018年3月17日10萬元,2018年3月30日13000元,合計953000元。
二審期間,徐本和稱:“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載明借款本金190萬元,具體如下:2012年5月12日50萬元(承兌匯票,有借條)、2015年1月20日20萬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3月16日5萬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5月31日20萬元(現金,有借條)、2015年7月6日20萬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7月15日30萬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7月16日125000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7月17日15萬元(有轉款憑證)、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間分多次向金葉元出借現金共175000元”。金葉元對徐本和所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間分多次向金葉元出借現金共175000元”,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431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1431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
三、金葉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徐本和借款本金87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28日的利息為497000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87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至款清時止);
四、駁回徐本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2116元,減半收取11058元,由徐本和負擔1961元,金葉元負擔909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560元,由徐本和負擔7210元,金葉元負擔12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程鏡
審判員王養俊
審判員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崔陽
判決日期
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