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天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天石公司)與被告陜西虹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陜西虹瑰公司)、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控股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天石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邢雯倩,被告陜西虹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丹、吳穎,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琪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虹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112民初19160號
判決日期:2021-09-29
法院: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陜西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兩被告支付貨款121.6萬元及利息744491元(以291.6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暫計至2021年4月19日,要求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陜西隆通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發達控股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約定陜西隆通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發達控股公司承建的明月弘城6#、7#樓項目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供貨總金額為4916199.85元,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卻未按約付清全部貨款。2017年7月29日,原告將被告發達控股公司訴至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并簽訂《還款協議書》,原告辦理了撤訴。《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陜西虹瑰公司代被告發達控股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貨款291.6萬元,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承擔的上述債務從被告發達控股公司應收工程款中扣除。協議簽訂后,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支付原告170萬元,剩余貨款121.6萬元以超付工程款為由不再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相互推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陜西虹瑰公司辯稱,1.根據其與原告、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彭宗偉及吳愛新四方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彭宗偉、吳愛新作為合同保證人,原告未起訴他們,本案遺漏當事人,若不追加該二人,難以查清案件事實,同時會增加其負擔,對其不公平;2.其付款的前提系建立在各方簽訂的《還款協議書》上,也建立在其當時欠付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工程款的基礎上,但截止目前其已不欠付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形,故其已不存在代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義務,原告應向被告發達控股公司主張權利;3.原告主張的利息,因其已代付170萬元,不應以291.6萬元為基數計算,其亦不同意承擔。
被告發達控股公司辯稱,其欠付原告貨款291.6萬元屬實,該債務已轉移至被告陜西虹瑰公司,被告陜西虹瑰公司代替其債務人地位,其已退出原合同關系,原告將其作為被告,無法律依據;根據各方簽訂的《還款協議書》,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欠付原告材料款,其欠付原告的材料款轉由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承擔,該協議內容已清楚表明發生債務轉移,至于被告陜西虹瑰公司稱已向其超付工程款的情況,與事實不符,雙方就工程款的給付未進行結算,且除案涉貨款外,被告陜西虹瑰公司還代其向其他材料商支付貨款,足以證明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實。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其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相關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2015年1月16日,陜西隆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隆通公司)與被告發達控股公司下設的西安分公司明月弘城項目部簽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約定陜西隆通公司向該項目部承建的明月弘城6#、7#樓項目工程供應商砼。合同簽訂后,陜西隆通公司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雙方經結算,確認原告供貨總金額為4916199.85元。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僅支付原告貨款200萬元,剩余貨款未支付。2017年5月,陜西隆通公司變更名稱為陜西天石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天石通公司)。2017年12月,原告與陜西天石通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吸收合并陜西天石通公司,因合并陜西天石通公司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擔。2018年初,被告陜西虹瑰公司(甲方)、陜西天石通公司(乙方)、被告發達控股公司(丙方)、彭宗偉及吳愛新(丁方)四方簽訂《還款協議書》,載明“鑒于:1、丙方承建了甲方的西安明月弘城項目,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2、乙方向西安明月弘城項目供應商砼共計491.6萬元,丙方已支付材料款200萬元,丙方尚欠乙方材料款291.6萬元。現各方本著自愿、友好、協商一致原則,達成如下約定:第一、乙丙雙方確認,丙方應支付乙方上述項目材料款為291.6萬元;第二、甲乙丙三方確認,丙方欠乙方材料款291.6萬元轉由甲方承擔,由甲方按照本協議約定方式支付;第三、甲方按照如下分期方式支付乙方上述款項:1、2018年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50萬元。2、春節后每月支付20萬元,即2018年3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2018年5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剩余欠款。3、甲方如任一期未按約支付,應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291.6萬元為基數向乙方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第四、甲方承擔丙方的該筆債務從丙方應收工程款中扣除,丙方不再承擔支付乙方上述貨款的責任,乙丙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第五、丁方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第六、本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后且第一筆款50萬元支付后生效。協議簽訂后,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截止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合計170萬元,剩余貨款121.6萬元至今未付,釀成本訴。
庭審中,被告陜西虹瑰公司辯稱,《還款協議書》是在其當時欠付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簽訂的,《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其應被告發達控股公司及彭宗偉的要求,還向他人多次代付材料款,雙方就工程款雖未進行結算,但經其核算,其已向被告發達控股公司超付工程款,故其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剩余貨款。被告發達控股公司辯稱,《還款協議書》簽訂后,其確實存在還讓被告陜西虹瑰公司代付其他款項的情況,其讓被告陜西虹瑰公司代付,就是因為根據其核算,被告陜西虹瑰公司還欠付其巨額工程款,雙方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不存在被告陜西虹瑰公司所述的超付情形。
上述事實,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結算單、《還款協議書》、銀行付款憑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陜西虹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陜西天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121.6萬元。
二、被告陜西虹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陜西天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121.6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陜西天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4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6818元,被告陜西虹瑰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5626元,被告負擔部分于上述付款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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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曹英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黃穎
書記員薛艷梅
判決日期
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