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以下簡稱湖子坑水電站)與被告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清潔能源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華能(龍巖)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能(龍巖)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二次開庭,原告湖子坑水電站的法定代表人陳俊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培基,被告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卓文彬、陳冰冰,發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義勇、陳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能(龍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清潔能源分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823民初1721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湖子坑水電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共同支付湖子坑水電站清理因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造成的湖子坑水電站攔水堤、渠道、前池等泥土、沙、石等填埋物所需費用總計人民幣3211000元。二、判令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共同賠償湖子坑水電站從2017年8月至恢復正常發電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5月底止)21個月因不能發電的經濟損失(29328元/月-稅費5%)×21個月總計5850937元.三、鑒定費38000元由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承擔。四、判令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對其道路施工中被挖松還未流入的泥土、沙、石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以免再次流入攔水堤、渠道而影響發電。五、由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承擔一切訴訟費用。在訴訟中變更為: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清理因被告造成的湖子坑水電站攔水堤、渠道、前池等泥土、沙、石等填埋物所需費用總計人民幣978685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從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恢復正常發電日止不能發電的經濟損失87萬元;三、鑒定費增至212500元,由三被告承擔。四、由三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湖子坑水電站建造于2005年,裝機容量500千瓦,從開始發電至2017年7月被毀前,每月都能給湖子坑水電站帶來23462.4元的經濟收益(扣除了稅費后)。2017年上半年,被告因龍巖茫蕩洋風力發電項目建設,在××路,施工中,將挖出地表的松土、沙、石等隨意堆放在路邊上,沒有采取任何防護措施,每逢下較大雨水時,這些松土、沙石隨雨水下泄,流入下方湖子坑水電站的2#攔水堤、渠道、前池等地,導致湖子坑水電站攔水堤、渠道、前池等被泥土、沙、石等雜物堵塞、填埋,而不能發電。2017年5月22日被告補償了湖子坑水電站損失35000元,之后也曾二次組織了其本施工班子對渠道等進行了清理,但由于流入的泥土、沙、石太多,一時無法清理。后由于該風電項目建設已造成了當地嚴重水土流失,被政府責令暫停施工,隨即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指令施工班子發達公司撤走,導致該問題一直無法解決。湖子坑水電站2#攔水堤、渠道、前池被泥土、沙、石等雜物堵塞、填埋。完全由于被告在道路施工中,對挖出松土、泥、石等處置不當,隨雨水流入所至造成的。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作為業主。將造成水土流失嚴重的工程項目發包給發達公司,沒有制定如何防止泥沙流的方案,特別是在中途指令發達公司退場后,沒有對遺留在施工現場的松土、沙、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導致被雨水沖刷流入渠道、前池內,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達公司作為施工方。對其所挖出的土地表層的松土、沙、石沒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致使這些泥土、沙、石隨雨水流入電站水堤、渠道、前池,導致這些設施被堵塞、填埋而無法發電,應當與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華能(龍巖)公司是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下設的項目公司,也是本案的發包單位,是涉案工程的實施單位,在發包過程中與發達公司沒有對沙土流失及沙石等進行有效的處置,即構成共同侵權。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答辯人既非龍巖茫蕩洋風電場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的發包人,也非案涉項目的施工單位,不應承擔與案涉項目相關的法律責任。即使原告的損失與案涉項目有因果關系,也與答辯人無關。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湖子坑水電站無法發電與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存在因果關系。實際上,本案存在多種原因共同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1.案涉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建設地點與湖子坑水電站的距離在兩公里以上,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建設所產生的砂土翻滾長達兩公里,從而導致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和渠道堵塞,不符合常理。2.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湖子坑水電站位于上杭縣太拔鎮彩霞村山區地段,該地區洪水、臺風、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頻發,原告也多次闡述是因暴雨導致取水點和渠道堵塞,不能排除是地理、天氣等因素導致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和渠道堵塞,影響發電。根據上杭歷史天氣預報顯示,上杭縣自2017年5月至8月經常處于陰雨甚至暴雨的天氣,原告應該預見暴雨可能給其帶來的損失,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以及災后補救措施,對損害的發生具有全部過錯。3.本案存在多種原因共同導致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具體如下:(1)因洪水、臺風、泥石流屬于不可抗力,因此導致的相應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2)湖子坑水電站于2005年投資建設,至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并未及時對其進行必要的修繕與加固,且相關設施在正常運行過程中也會存在泥沙及雜質堆積的情況。原告自身應當每年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的維護,對引水渠等進行定期的清理,而非放任不管。這也是本案損害發生的重要原因,而這一責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4.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損失與答辯人存在關聯。2019年6月13日,太拔鎮政府出具《情況說明》,指出其無法做出龍巖茫蕩洋風力發電項目道路施工建設與胡子坑水電站無法生產是否有因果關系的認定,具體應由專業的第三方鑒定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作為認定標準,故本案因果關系應由專業的鑒定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作出認定。三、即使案涉侵權行為成立,原告的損失應由上杭縣人民政府承擔。案涉項目系因上杭縣人民政府要求停建,施工單位退場后相關現場的水保工作已轉由太拔鎮人民政府負責,現太拔鎮人民政府雖然已經完成對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一期)工程水土流失治理項目的招標工作,但是其工作嚴重滯后,如果因此造成損害后果其應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首先,案涉項目經合法的審批手續投資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也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要求。2015年,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福建省水利廳發送《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關于申請審查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請示》[華能國股福建規(2015)75號],福建省水利廳委托省水土保持監督站對《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進行技術評審,評審總體意見為,該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基本符合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要求,同意上報審批。其次,案涉項目的停建,系因上杭縣人民政府叫停案涉項目。龍巖市水土保持監測監督站文件[巖水保監(2018)4號]——關于龍巖市在建風電項目違法用林水土流失問題的整改通知中提到“龍巖茫蕩洋風電場項目:該項目被政府叫停。業主也撤離了一年多,為了確保當地群眾的飲水安全和生活生產安全,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新開道路的綠化等生態修復和水保工作。”再次,因案涉項目于2017年5月27日被政府通知正式停工,2017年6月22日施工單位退場后,案涉項目相關現場的水保工作已轉由太拔鎮人民政府負責,現政府雖已公開對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水土流失治理項目發布招標項目進行招標,并于2019年4月8日確定福建杭川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從該項目的招投標時間可以看出治理項目的開展已經嚴重滯后,同時招標行為可以證明案涉項目的水保工作已轉由太拔鎮人民政府負責。最后,答辯人也為案涉項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撤離案涉項目對答辯人造成損失高達三千萬元以上,答辯人不僅沒有過錯,也是受害一方。四、湖子坑水電站在2017年12月應被關停,在此之后不存在發電損失,且原告計算發電收入損失的依據不符實際情況,也未扣除相關發電成本,明顯過高。1.2016年8月11日,上杭縣水利局發布了《上杭縣水利局關于小水電退出工作的情況反饋》(杭水[2016]174號)明確指出,2017年底完成包括湖子坑水電站等多座水電站退出工作。也即,在2017年底湖子坑水電站將被關停,2018年之后,因政府要求關停,原告也不能再繼續發電,根本無發電損失(或者合法可得利益)可主張。2.湖子坑水電站從2017年1月開始,其發電收入就遠不如2014年至2016年的發電收入,其2017年1-6月的平均每月的發電收入僅14862元,且月發電收入與月降雨量直接關聯,每年的10-12月又是枯水期,原告主張以每月29328元計算損失不符合實際,且明顯過高。3.發電損失在性質上屬于期待利益的損失,而期待利益等于電費減去成本,其中的成本既包括隨著發電量增大而增加的維護、損耗、管理成本,也包括相關稅費,原告主張損失沒有考慮相關成本,顯然過高。4.2019年10月14日,上杭縣人民法院委托廈門市大學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資產評估公司”)對湖子坑水電站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停產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12月23日,答辯人收到資產評估公司出具的《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涉及的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停產損失評估報告書》(大學評估評報字[2019]930271號),答辯人發現,該評估報告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評估方式錯誤等嚴重問題,其評估結果不應作為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1)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資產評估公司做出評估結果的取價主要依據“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電費結算表》復印件”是湖子坑水電站單方提供,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未經答辯人質證,其不應作為計算評估結果的依據。(2)評估結論明顯依據不足。2018年及2019年,整個龍巖地區雨量較往年均大幅度減少,龍巖地區各大小水電站的發電量均受到嚴重影響。降水量系水電站發電量的決定性因素,資產評估公司未考慮氣候、降水量等因素,僅根據往年發電數據推算2018年及2019年的營業收入,完全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3)評估方式錯誤,應綜合參照上杭地區同類同裝機容量水電站在同一時間段(即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的發電量進行比對評估計算方能客觀反映事實。(4)評估未考慮到固定資產等設備的折舊,僅計入日常維護及大修費,同時未考慮設備運營多年性能降低與設備大修停產期間的影響收入等各類關鍵因素,評估結果不符合客觀事實。(5)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不具備評估收益損失的資質,出具的評估報告不合法。上杭縣人民法院委托的是不能發電所造成的實際收益損失,評估對象是被評估的資產,收益損失并非是資產,并不在資產評估的范圍之內,資產評估公司不具備該方面的專業能力,其營業范圍會計、審計方面僅能提供咨詢,而不能進行評估。(6)評估報告所列的停產損失測算表所載明的生產成本計算依據不足。綜上,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的損失與答辯人無關,且明顯過高,懇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7)清理損失的報告不能成立,具體以質證意見為準。5.即使原告不能直接訴請賠償,應提起行為訴訟,要求排除妨礙或消除影響,且原告也沒有向相關的各方提出排除妨礙的請求,與三被告無關,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發達公司辯稱,一、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湖子坑水電站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華能福建分公司為案涉施工項目的業主,因該項目施工導致湖子坑水電站產生損失,遂起訴要求被告華能(龍巖)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湖子坑水電站以答辯人承包被告華能福建分公司該項目為由,要求答辯人與被告華能福建分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認為,湖子坑水電站存在主體認識錯誤的情況,湖子坑水電站在未核實侵權主體的情況下隨意起訴,有濫用訴訟權利之嫌,已致使答辯人產生損失。答辯人從未承包過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任何項目,答辯人與本案原告的損失、與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在案涉施工項目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湖子坑水電站訴請答辯人與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湖子坑水電站的損失系自然災害和水電站本身年久失修引起,與答辯人無關,與答辯人的施工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湖子坑水電站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水電站無法發電與龍巖茫蕩洋風力項目存在因果關系。并且,湖子坑水電站可以預見到可能有沙石被雨水沖下水渠,卻沒有采取任何合理的保護措施,反而放任損失的擴大,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1.湖子坑水電站位于上杭縣太拔鎮彩霞村山區地段,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所處位置系兩條山澗交匯處,山澗土質松軟,極易垮塌。答辯人僅在一條山澗上方2千米處施工,而旁邊另外一條山澗上游無人施工,沿途也隨處可見垮塌痕跡;水電站取水點、進水通道堵塞和旁邊這條山澗中的大量枯木和山石也存在因果關系。由此可見,水電站取水點和渠道堵塞非答辯人施工引起。2.湖子坑水電站所在地區洪水、臺風、泥石流等自然災害頻發。根據上杭歷史天氣預報顯示,上杭縣自2017年3月至8月經常處于陰雨甚至大雨、暴雨的天氣,湖子坑水電站,一個年久失修的水電站,在暴雨頻發的季節,加上當地本就松軟的土質,才導致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和渠道堵塞。3.湖子坑水電站應該預見暴雨可能給其帶來的損失,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以及災后補救措施,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4.答辯人所承建的“華能龍巖芒蕩洋風電場(44MW)項目進場道路工程”(以下簡稱“進場道路工程”)建設地點距離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逾2千米,湖子坑水電站主張答辯人的道路工程產生的砂土翻滾長達2千米,從而導致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和渠道堵塞,不符合常理,即使答辯人沒有在山澗最上方修路,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遇暴雨和本身松軟的土質,也會堵塞。5.本案存在多種原因共同導致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具體如下:(1)因洪水、臺風、泥石流屬于不可抗力,因此導致的相應損失,應當由湖子坑水電站自行承擔。(2)湖子坑水電站于2005年投資建設,至今已有14年之久,湖子坑水電站并未及時對其進行必要的修繕與加固,且相關設施在正常運行過程中也會存在泥沙及雜質堆積的情況。湖子坑水電站自身應當每年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的維護,對引水渠等進行定期的清理,而非放任不管。這也是本案損害發生的重要原因,而這一責任應由湖子坑水電站自行承擔。6.湖子坑水電站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損失與答辯人存在關聯。三、湖子坑水電站主張的損失金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根據湖子坑水電站提供的《關于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工程立項的批復》、《上杭縣太拔鄉張芬湖子坑水電站項目建議書》及其他材料顯示,整個水電站總投資185萬元,總投資包含三處攔截大壩、渠道工程、壓力隧道、前池、壓力管坡及管道、廠房、升壓站、輸電線路、發電設備及安裝、升壓設備及安裝、金屬機構及安裝及其他附屬工程等。而現在湖子坑水電站僅為部分通道淤堵,居然索賠近400萬元,涉嫌濫訴,難道是要求本案各被告幫其重新建設兩座全新水電站嗎?2.湖子坑水電站單方委托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不具備客觀公正性,不應被采納。依照法律規定,若需要評估損失,應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選定一家中立評估機構依法進行評估。并且,該評估意見所調查的土石方數據錯誤,清理綜合單價遠遠高于市場行情,而且居然可以通過想像的方式對未來的損失作出評估!著實離譜,該評估意見不應被人民法院采納,評估鑒定費亦不應由答辯人承擔。3.湖子坑水電站主張的發電損失金額并未扣除成本,其中的成本既包括隨著發電量增大而增加的維護、損耗、管理成本,也包括相關稅費,湖子坑水電站主張損失沒有考慮相關成本,顯然過高。另外,“大學評估評報字[2019]930271”資產評估報告部分調查內容沒有客觀證據依據,評估程序違法,出具評估意見的依據,例如電費結算表等未經過質證,不應當作為計算評估結果的依據。再者,停產損失測算表(附件1,17頁)中,第5項生產成本過低,即5-1職工工資及福利費過低,與正常情況不符;5-2日常維修費及大修費更過低,因該地經常遇大暴雨或臺風等惡劣天氣,故未考慮大暴雨或臺風等惡劣天氣導致進水渠道及取水點堵塞的費用。并且,需要特別強調,該報告沒有考慮到“湖子坑水電站應在2017年底前關停”的實際情況,該報告的數據不應直接被人民法院采用。四、湖子坑水電站本就嚴重影響生態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即將被政府關停。按照《上杭縣水利局關于小水電退出工作的情況反饋》{文號杭水〔2016〕174號}政府文件要求,湖子坑水電站在2017年底前就應當關停,故2018年之后,湖子坑水電站即將關停,根本不能繼續發電,所以湖子坑水電站無發電損失。一個嚴重影響生態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水電站在當時即將被關停,恰巧答辯人在山澗上方施工,又恰巧暴雨,導致湖子坑水電站堵塞,湖子坑水電站就將全部責任推到進場道路工程上,并向法院提交巨額甚至高于水電站本身造價的所謂“損失”的訴訟請求,所以,湖子坑水電站的訴訟請求不應當被支持。五、整個進場道路工程答辯人都是嚴格按照業主華能(龍巖)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能(龍巖)公司”)和監理方的要求進行施工的,答辯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湖子坑水電站的損失。2017年1月25日,答辯人就進場道路工程施工與發包人華能(龍巖)公司簽訂了《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答辯人的工程量清單即施工內容僅為“一般土建”,合同簽訂后,答辯人接受華能(龍巖)公司的指令組織人員進場施工。答辯人僅是該進場道路工程的施工方,答辯人的全部施工行為均是按照華能(龍巖)公司和監理方的指令及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單進行,工程質量符合行業標準,已施工部分經各方驗收合格,故答辯人的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本案的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答辯人的施工行為均按業主、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單的內容進行,答辯人沒有過錯,答辯人的施工行為與湖子坑水電站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且湖子坑水電站對損害結果存在過錯,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華能(龍巖)公司在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材料后,未提出答辯。
湖子坑水電站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電站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上杭縣發展改革局《湖子坑電站工程立項的批復》、上杭縣水利局《項目建議的審查意見》、上杭縣水利水電勘測設計室《項目建議書》、上杭縣環保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龍巖市正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結論意見書》、上杭縣太拔鎮人民政府[2017]291號文件、上杭縣太拔鎮人民政府《關于龍巖茫蕩洋風力發電站項目道路施工建設棄土造成太拔鎮張芬湖子電站無法生產的情況說明》、發達公司的施工班子會計嚴妹打款35000元補償款給原告單據、施工現場的照片41張、《道路施工合同書》、龍巖市水土保持監督站(2018)4號文件、上杭縣歷史天氣預報資料、上杭縣供電公司提供原告電站2014年-2018年發電上網電量清單、上杭縣供電公司湖子坑電站2015年至2017年上網電費清單、廈門大學資產評估土地房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報告書、福建正恒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福建省永正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專家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圍繞抗辯主張依法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評審意見[閩水監督(2015)審21號]、福建省水利廳關于龍巖茫蕩洋風電場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復[閩水水保(2015)50號]、《道路施工合同書》、龍巖市水土保持監測監督站文件[巖水保監(2018)4號]、中標通知書、上杭縣天氣預報、《上杭縣水利局關于小水電退出工作的情況反饋》等證據。
發達公司圍繞抗辯主張依法提交《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工程施工合同》、《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項目工程結算書》、《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項目工程合同結算確認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雙方對對方提供的上述證據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的部分,本院予以綜合分析。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湖子坑水電站建成于2005年,并開始發電。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項目位于龍巖市上杭縣××鎮境內,2017年1月25日由華能(龍巖)公司將其中的進場道路工程發包給發達公司,由發達公司承建其中的進場道路工程。湖子坑水電站與發達公司施工現場較近。發達公司于2017年1月進場,2017年7、8月退場。2017年12月1日結算。因發達公司施工行為造成湖子坑水電站受損,湖子坑水電站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發達公司在華能龍巖茫蕩洋風電場(44MW)項目進場道路工程施工過程中,造成湖子坑水電站受損,湖子坑水電站作為涉案財產的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是適格的。
一、關于湖子坑水電站受損是否與發達公司施工有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
湖子坑水電站認為,永正鑒定意見書可以體現湖子坑水電站受損與發達公司的建設施工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全部損失。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認為,本案永正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專家鑒定意見書的(2020)建筑鑒字第Y032號因果關系鑒定沒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鑒定依據不足。
本院認為,永正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專家鑒定意見書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鑒定”資質資格,其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由本院依法委托,該意見書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其鑒定意見“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取水點、攔水堤渠道等被堵塞、填埋而無法發電的損害結果與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的建設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參與度約為60%–80%,與水電站渠道自身情況也存在關聯性,其參與度約為20%–40%”.本院酌情認定發達公司建設施工與湖子坑水電站的損失參與度約為70%。
二、關于發達公司的建設施工應承擔湖子坑水電站恢復發電所需費用多少的問題。
湖子坑水電站認為,依據福建正恒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請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清理因被告造成的湖子坑水電站攔水堤、渠道、前池等泥土、沙、石等填埋物所需費用總計人民幣978685元。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認為,該鑒定程序違法、依據不足、不應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
本院認為,福建正恒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中對湖子坑水電站進行清理恢復發電所需要的費用為834930元,后因未對2#地塊進行評估,重新評估后增加2#地塊工程費用143785+4953元,合計983668元,本院予以認定。因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的建設施工參與度約為70%,本院酌情認定發達公司的建設施工應承擔湖子坑水電站70%的賠償責任。
三、關于發達公司的建設施工應承擔湖子坑水電站發電損失多少的問題。
湖子坑水電站認為,依據廈門大學資產評估土地房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報告書,應賠償湖子坑水電站從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恢復正常發電日止不能發電的經濟損失87萬元。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發達公司認為,該鑒定程序違法、依據不足、不應作為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
本院認為,廈門大學資產評估土地房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中對湖子坑水電站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停產損失為471262元,本院予以認定。因龍巖茫蕩洋風電項目的建設施工參與度約為70%,本院酌情認定發達公司的建設施工承擔湖子坑水電站70%的賠償責任。
四、對于鑒定費用,福建省永正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收取鑒定費145000元,福建正恒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含支付給上杭縣東輝測繪有限公司)收取鑒定費49000元,廈門大學資產評估土地房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收取鑒定費18500元。按上述賠償比例負擔,發達公司應負擔148750元[(145000元+49000元+18500元)×70%]。
五、關于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華能(龍巖)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湖子坑水電站認為,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華能(龍巖)公司作為業主和受益人,沒有做好防止水土流失的工作,所以要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華能公司福建分公司認為,工程是華能(龍巖)公司發包給發達公司的
判決結果
一、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清理恢復發電所需要的費用688567.6元;
二、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停產損失為329883.4元;
二、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鑒定費148750元;
三、駁回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438元,減半收取計10719元,由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895元,由上杭縣太拔鄉湖子坑水電站(普通合伙)負擔4824元。申請鑒定人出庭費2000元,由華能國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清潔能源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何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范秀玲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