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興安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崇偉、發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達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84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民終847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杭州興安公司與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崇偉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沒有最終結算,且一審提交的結算表分項計算數額中均為含稅價格,總額計算時增加5%的管理稅費,屬于重復計算。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張崇偉之間為掛靠關系,上訴人非付款義務人,發達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義務人。
張崇偉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對于金額,被上訴人同意以一審庭審后答辯人與上訴人重新進行的結算為準,因許立飛已不再是上訴人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故答辯人找到現在發達公司涉案項目的負責人方鴻慶以及現場預算員樊國偉進行了新的結算。答辯人不認可與上訴人之間系掛靠關系,是上訴人將涉案工程分包給答辯人。
發達公司辯稱,方鴻慶和樊國偉不是答辯人的員工,也不是答辯人涉案合同中的授權代表。許立飛系卓越市政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的員工,其早已離開涉案項目部,并在其他單位入職,該事實與涉案工程2019年初即已全面停工,很多人員均早已離職的事實相符。許立飛一審時分別向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出具的內容自相矛盾的兩份《情況說明》,顯然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私下找許立飛按照各自的意圖出具的。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掛靠關系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從未與張崇偉接洽過,更沒有任何關系。
張崇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杭州興安公司向張崇偉支付航天學院三期裝飾工程款2521423.54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間拆借利率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發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張崇偉承擔責任;三、杭州興安公司、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發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發達公司遵義分公司將貴州航天職業技術學院新校區建設項目3#、4#樓工程勞務發包給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后,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委托許立飛為代表作為甲方與張崇偉作為乙方簽訂《航天學院三期裝飾工程承包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1.甲方將航天學院三期學生宿舍3#樓粉刷裝飾分項施工工程承包給乙方,承包方式為清包工,承包范圍包括屋面工程、外墻粉刷及保溫、內墻粉刷、樓地面墻地磚、衛生間找平;2.承包價格為內墻按15元每平方米計算,外墻按33元每平方米計算,外墻線條按10元每米每角計算,平屋面按每遍6元每平方米計算,瓦屋面按30元每平方米計算,墻地磚鋪貼按32元每平方米計算,陽臺、洗澡間、衛生間找平按80元每套計算,每月底按實際完成工作量的60%付款,房子交付使用后付至總工程款85%,2018年年底付至95%,余款待房子交付使用一年后用戶無投訴后付清;3.其他。張崇偉就約定工程施工后經與許立飛結算確認總工程價款為2681423.54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就前述工程款張崇偉主張未果,釀成訟爭。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的規定,張崇偉作為自然人無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故協議應認定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的規定,興安貴州公司應向張崇偉支付工程款2521423.54元,并支付該款從起訴之日(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系杭州興安公司分支機構,故杭州興安公司亦應承擔支付責任。對張崇偉要求發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在案無證據證實發達公司確實差欠工程款的具體金額,故不予支持。對杭州興安公司、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的辯稱,因許立飛系其授權與張崇偉簽訂協議的代表人,應當認定其有權與張崇偉進行結算,在案無證據證明張崇偉與杭州興安公司、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存在建工資質借用關系,故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崇偉支付工程款2521423.54元,并支付該款從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張崇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75元(巳減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張崇偉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三張結算表,證明一審審理結束后張崇偉與發達公司的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方鴻慶就張崇偉完成的工程進行了結算,應由上訴人支付張崇偉233萬元。上訴人認可該結算表的真實性。發達公司對該結算表不予認可,其認為方鴻慶與樊國偉不是其公司員工,不能代表其公司與張崇偉進行結算。上訴人和張崇偉均陳述方鴻慶為發達公司涉案工程的現場代表,在上訴人與發達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中也明確方鴻慶為發達公司的代表人,為證明該事實,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黔03民終6619號民事生效判決。被上訴人發達公司認可該判決的真實性,但其表示對該判決中的部分事實仍有異議。發達公司提交了網上查詢的方鴻慶的身份信息,證明方鴻慶為卓越市政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2020)黔03民終6619號民事生效判決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應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結算表上代表發達公司簽字的方鴻慶的身份與發達公司一審提交的《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上載明的內容及(2020)黔03民終6619號民事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且與本案相關,故該證據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應予采信。對發達公司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據前述結算表、(2020)黔03民終6619號民事生效判決、一審中發達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事實:發達公司(甲方)與杭州興安貴州分公司(乙方)2019年5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中國載明“甲方委派方鴻慶和廖杰作為代表,負責在補充協議之外的文本(包括但不限于結算單等一切合同相關文件)上簽字確認……”(2020)黔03民終6619號民事生效判決中載明:“發達公司與杭州興安貴州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中約定方洪慶為代表,且方鴻慶參與項目的管理,杭州興安貴州公司在一審提供的工程款的支付上均有方鴻慶簽字同意支付字樣,故方鴻慶無論是否為發達公司員工,其行為均代表發達公司……”。
涉案工程的發包人為遵義市新區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發達公司為總承包人。張崇偉完成的工程包括裝飾裝修、泥工和附屬工程三部分。因上訴人原涉案工程負責人許立飛已離職,其在一審結束后找發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項目部負責人方鴻慶對自己完成的前述三部分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金額分別為:2632826.60元、1567902.78元、122261.72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崇偉均認可前述結算的真實性,并共同陳述三張結算表的總金額為432萬,扣減5%的稅金后,約為410萬,減去已支付的大概178萬,剩余金額是233萬。上訴人認可233萬為被上訴人完成涉案工程的結算金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8421號民事判決;
二、由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崇偉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并支付該款從2020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張崇偉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075元(已減半),二審案件受理費28150元,共計42225元,由張崇偉負擔3206元,由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杭州興安建筑勞務承包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負擔390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滔審判員袁晶晶審判員婁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艷麗
書記員饒正嬌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