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翟偉、原審第三人河南省萬玉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7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翟偉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文豪,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黎亞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翟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0民終3030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禹州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7342號民事判決,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結算單明顯系偽造的證據,存在諸多重大疑點,但一審判決卻僅僅以上訴人對結算單上的印章不申請真偽鑒定為由,認定該證據內容真實可信,與事實相悖,一審判決證據采信錯誤。二、《施工承包合同書》對付款條件有明確約定,所承包的工程沒有完工,更沒有竣工,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工程質量合格的任何證明,不具備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翟偉辯稱,1、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不實。一審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多次向上訴人釋明,對印章真實性有異議,是否申請鑒定,上訴人不申請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交推翻印章真實性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印章具有真實性具有法律依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及結算單原件均為上訴人擬定。因工程正在施工中上訴人要求不再進行施工,由上訴人開始驗收工程,驗收后出具的結算單。結算單上顯示的計價方式、施工內容等與合同中不一致的原因是:施工正在進行是上訴人要求停止施工,開始驗收工程。另,根據當時驗收的工程有從約定計價方式。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對原合同內容變更和補充。故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按照結算單的內容確定是正確的。3、一審法院適用程序及認定該案件事實并無不當。因為工程未完工原因在于上訴人不在于被上訴人,且合同約定每月25日結算工程量,29日付款。上訴人已經嚴重違約,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翟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原告翟偉工程施工款項247萬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施工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中建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中建材公司作為甲方與第三人萬玉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施工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合同雙方就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電站項目一期20兆瓦其中部分工程承包事宜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一、工程概況:1.1工程名稱:禹州市中建材永輝20兆瓦光伏電站。1.2工程批準、核準或備案文號:豫許禹州新能源(2015)03112。1.3工程內容及規模:包括但不限于打樁、鋼筋制作安裝、預埋螺栓安裝、灌裝混凝土、橋架、支架及組件安裝等。1.4以上未列出的范圍按施工圖要求施工,詳細工程內容見招標文件及施工圖。1.5工程所在省市詳細地址:河南省禹州市鴻暢鎮垌溝村玉皇山南坡。1.6工程承包范圍:1.6.1項目內子陣編號為:2#6#10#14#18#19#共6個子陣的施工。1.6.2所提供的設備和材料必須是技術成熟,運行可靠且有一定運行業績的設備。所有設備必須滿足設計的技術要求。1.6.3所有施工資料按照發包方及監理要求,提供合格的入檔資料。1.6.4配合發包方完成竣工驗收工作。二、乙方承諾:2.1乙方入場前自愿交20萬元保證金來確保工程質量,保證金在工程驗收合格后10日內返還到承包方賬號。六、合同價格和付款貨幣:6.1合同價格為人民幣(大寫)每瓦玖角伍分(小寫金額:0.95元/瓦),工程施工結束后,將保證金退還至承包方的公司賬戶。每月25日結算工程量29日前付款。工程完工付款到總價款的80%,竣工驗收合格付款到總價款95%,剩余5%為質保金,無質量問題一年內付清。6.2除根據合同約定的工程實施過程中需進行增減的款項外,合同價格不作調整,如有特殊要求超出本合同范圍,另行協商計價簽訂合同。八、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雙方未盡事宜以雙方協商一致后另行簽訂的書面協議為準,協商不成雙方均可在項目所在地法院起訴等內容。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中建材公司向原告翟偉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結算單,結算金額為247萬元,并注明“以上款項是我公司應付建筑方款”。
另查明,第三人萬玉公司確認了其公司與被告中建材公司簽訂施工承包合同,該工程實際施工人為原告翟偉,被告中建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結算單確定的247萬元應支付給原告翟偉。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萬元的訴求是否支持的問題,分析如下:第一,在案證據證實本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第三人萬玉公司與被告中建材公司簽訂,原告翟偉是借用第三人萬玉公司資質進行實際施工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的規定,該施工承包合同書因原告借用第三人資質,應為無效合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雖然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案涉工程經驗收合格,依法可以參照合同約定進行工程款的結算。已完成工程量結算單、萬玉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原告已進行實際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中建材公司對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階段性的結算,結算金額共計247萬元,該金額即為雙方已經結算應付未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建材公司負有支付義務。第二,關于被告中建材公司提出申請對涉案工程實際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司法鑒定及現場勘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的規定,該申請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要求,故不予準許。第三,關于被告中建材公司辯稱結算單記載的內容與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經查,已完成工程量結算單是對實際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確認,合同約定是工程未施工前的擬定方案,工程款的結算以結算單內容確定應付未付工程款金額,應予支持,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第四,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中建材公司提出,結算單上所加蓋的中建材公司的印章真偽存疑,但在與公司控股股東核實后,小股東退出之前曾加蓋過公司印章,結算單上的章可能是真的,但結算單上的內容與真實情況是否相符需要核實,本案結算單存在瑕疵,所以申請現場勘驗,不申請對公章的真偽鑒定。經查,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辯解意見,也明確表示不申請對印章真偽進行鑒定,且原告提交的合同與萬玉公司出具的證明相印證,合同書上的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印章與結算單上的印章相印證,具有證據效力。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已取消同期貸款利率,可參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應以247萬元為基數,自逾期給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決: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翟偉工程款247萬元及利息(利息以247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560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560元,由禹州市中建材永輝光伏發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曉勇
審判員顏森
審判員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萍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