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耿萬海、劉霽霽、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張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鐵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與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203民初3026號
判決日期:2018-11-20
法院: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相應的補充協(xié)議于2018年5月8日解除;2、判決二被告遷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場地并按照協(xié)議約定返還財產;3、判決二被告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照租金的兩倍計算支付占用原告房屋場地期間的損失(截止起訴之日為295890.4元);4、判決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電費等共計41391l1.7元;5、判決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違約金2851910元;6、判決二被告賠償占用原告房屋場地期間發(fā)生的水電費等損失22346.16元;7、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以上共計7309258.26元)
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張華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坐落于新華西道21號西區(qū)的房屋場地租賃給被告,用于經(jīng)營國家允許的文化體育經(jīng)營活動及配套項目。年租金300萬元,每半年預交一次租金。租賃期間水電費等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房屋場地交給被占使用。被告張華利用該租賃房屋場地申領了營業(yè)執(zhí)照,即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的名義進行經(jīng)營。此后,由于被告沒有及時交納水電費,拖欠租金,二被告多次為原告出具承諾書、保證書,但一直沒有按照所承諾及保證的內容去做。原告考慮到二被告的困難。一再忍讓,2018年1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合同補充協(xié)議》,明確了二被告共同作為承租人共同承擔合同責任。其中第3條規(guī)定“截止2017年10月31日乙方(被告)拖欠租金251萬元,2018年2月28日前補交25萬元、3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4月30日前補交25萬元、5月3l日前補交25萬元、6月30日前補交50萬元、7月30日前補交50萬元,…。第4條規(guī)定:2017年10月以后每月按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水電費。第5條規(guī)定:乙方如沒有按第3條、第4條的約定履行支付每筆還款的全部應付款超過15日,甲方有權解除租賃合同,乙方無條件同意合同解除”。補充協(xié)議還對合同解除后乙方投入的設備設施處理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除支付了兩次共22萬元水電費外,其余拖欠的租金及水電費仍分文未付,繼續(xù)違約,被告這種視承諾為兒戲的做法,嚴重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于2018年5月8日解除雙方合同并辦理移交手續(xù)。但被告至今仍拒不遷出租賃房屋場地。拒不返還財產。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良好的市場秩序,現(xiàn)依法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辯稱,1、原告主張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合同沒有依據(jù),其在2018年5月7日所發(fā)通知只是催繳水電費并沒有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繼續(xù)履行合同,提供符合經(jīng)營目的的相關手續(x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驗收備案及商業(yè)用地手續(xù);2、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原告未依約向被告提供經(jīng)營所需的相關手續(xù),并被相關機關多次封停營業(yè),2018年5月8日后,原告單方阻撓被告營業(yè),給被告造成經(jīng)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于法無據(jù);3、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被告依法不承擔責任;4、對原告主張的租金4075753.4元,被告應進一步核實,但原告要求違約金過高,且被告沒有違約,不應支付違約金,水電費是原告單方計算,被告沒有拖欠水電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2015年12月15日,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租方)與張華(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新華西道21號)西區(qū),建筑面積,一車間1550平方米,二車間1931平方米,三車間2603平方米,四車間2656平方米,耳放9間324平方米,五車間300平方米,北庫430平方米,東庫392平方米,合計10186平方米;租賃期限5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收回,裝修免租金期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從2016年5月1日起算;年租金300萬元,按半年交納,交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合同到期無息退還,日后按本合同約定租金數(shù)額于每半年租金期限最后一個月的25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延遲支付租金和水電費時,按應付租金和水電費數(shù)額的2‰按日支付違約金,承租方自行承擔水電費;承租方從事國家允許的文化體育經(jīng)營活動及配套經(jīng)營,如商店、服務培訓及餐飲等,并由承租方自行領取商業(yè)經(jīng)營的所有執(zhí)照,出租方負責提供辦理執(zhí)照所需的相關材料,如房產證、營業(yè)執(zhí)照等;承租方有擅自將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承租方拖欠房租或水電費累計達3個月,可停止水電供應等出租方可單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約定了房屋裝修、改造、安全防范、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2、2018年1月30日,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甲方)與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合同主要約定,鑒于雙方2015年12月1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依據(jù)原合同實際執(zhí)行情況,在原合同的基礎上補充部分內容;(1)、由于乙方張華租賃合同簽訂后,乙注冊為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張華母親李冬,將原合同承租方張華更名為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條款不變,仍按原合同執(zhí)行;(2)、乙方自合同簽訂后一直未按期交納房租,從2016年5月1日開始計算房租至2017年10月31日,乙方已經(jīng)拖欠甲方251萬元房租,甲方多次催繳,乙方多次書面承諾,仍未完全履行;(3)、截止2017年10月31日乙方拖欠租金251萬元,2018年2月28日前補交25萬元、3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4月30日前補交25萬元、5月31日前補交25萬元、6月30日前補交50萬元、7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10月31日前補交326萬元,共計551萬元,以后按原合同規(guī)定如期交納房租;(4)、2017年10月以后每月按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水電費;(5)、乙方如沒有按第(3)、(4)條的約定履行支付每筆還款的全部應付款超過15日,甲方有權解除租賃合同,乙方無條件同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乙方投入的所有設備、設施全部無償留給甲方,由甲方享有所有權,乙方不得有任何損壞行為;(6)、如乙方不能按月支付水電費用,甲方有權停止水電供應,將乙方承租的房屋停水、斷電,所有責任由乙方承擔;(7)、如乙方?jīng)]有按照本補充協(xié)議約定履行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義務,乙方按照應付數(shù)額,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8)、解除合同后處理事項,乙方自動停止營業(yè),關門封存,當日雙方相關人員進場辦理移交,甲方人員進場,乙方人員退場,如乙方拒不退場,按租金的兩倍計算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9)、如乙方已履行第(3)、(4)條還款承諾,若今后仍拖欠房租、水電費,經(jīng)甲方催告后,仍不如期支付時,按本協(xié)議解除條款執(zhí)行;(10)、乙方張華對承租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項下乙方義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等。
3、2018年4月27日,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送達解除租賃合同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補充協(xié)議約定履行2018年2月28日前補交25萬元、3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4月30日前補交25萬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仍拖欠水電費126358.32元,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決定,按照補充協(xié)議第(5)條規(guī)定,自2018年5月8日解除雙方租賃合同及相應的補充協(xié)議等;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在該通知上簽章、簽字。
4、2018年5月7日,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向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承諾自2018年5月7日起,按自然日每日打款20000元打款到貴院對公賬戶,直至房租水電費全部交清,如有違約貴院可即刻停水停電,我公司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5、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應付租金300萬元,欠101萬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應付租金300萬元,欠300萬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止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欠租金65753.42元;以上合計4075753.4元。2018年5月8日后,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交納水電費72000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尚欠54358.32元(126358.32元-72000元)。
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
(一)、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應依法予以解除?
原告陳述主張,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場地,被告也在該租賃場地內設立、運行企業(yè)獲取利潤,并履行了交納部分租金、水電費的義務;被告未按雙方約定足額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4月27日尚欠租金4075753.4元,合同解除條件由于被告嚴重違約已然成就,原告向被告發(fā)出了解除租賃合同通知,被告知悉并簽字確認,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被告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沒有依據(jù),其在2018年5月7日所發(fā)通知只是催繳水電費并沒有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繼續(xù)履行合同。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承租方拖欠房租或水電費累計達3個月,可停止水電供應等出租方可單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3)、(4)、(5)條約定,截止2017年10月31日二被告拖欠租金251萬元,2018年2月28日前補交25萬元、3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4月30日前補交25萬元、5月31日前補交25萬元、6月30日前補交50萬元、7月31日前補交50萬元、10月31日前補交326萬元,共計551萬元,以后按原合同規(guī)定如期交納房租;2017年10月以后每月按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水電費;如沒有按第(3)、(4)條的約定履行支付每筆還款的全部應付款超過15日,原告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賃物,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租金,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第(二)、(三)項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或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二被告送達解除租賃合同通知,二被告在該通知上簽章、簽字。因此,原告訴請解除合同,根據(jù)二被告履行合同情況及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依法應予解除。
(二)、被告張華、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應給付拖欠原告的租金4075753.4元、水電費85704.48元(截止2018年4月27日前欠水電費63358.32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4日欠水電費22346.16元)?
原告陳述主張,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計租金6065753.4元,二被告支付199萬元,被告尚欠房屋租金4075753.4元;截止2018年5月24日共欠水電費85704.48元。上述費用計算準確,有理有據(jù),依法應予支持。二被告辯稱,合同簽訂后,原告未向二被告提供經(jīng)營所需的相關手續(xù),原告出租的是科研用地,該土地致使二被告不能取得消防合格證,致使二被告營業(yè)場所被關停多次,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原告未提供能夠經(jīng)營的租賃物,違約在先,二被告拒絕支付上述費用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且二被告不欠付原告水電費。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向二被告交付了租賃物,二被告未按約定期限足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依法應承擔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截止2018年5月8日二被告尚欠租金4075753.4元,二被告當庭辯稱“數(shù)額差不多”,且未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原告的主張。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jīng)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據(jù)此,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確認。另,解除租賃合同通知載明截止2018年4月27日二被告拖欠水電費126358.32元,二被告在該通知上簽章、簽名;原告自認解除合同后被告交付水電費72000元。故原告主張截止2018年4月27日而被告欠付水電費54358.32元(126358.32元-7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被告欠水電費22346.16元的訴請,原告未提供足夠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經(jīng)營目的房屋及土地相關手續(x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驗收備案及商業(yè)用地手續(xù),致使被告公司多次停止營業(yè),給被告造成經(jīng)濟損失,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拒絕支付相關費用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被告依法不承擔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的責任。該抗辯意見,二被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采納。
(三)、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租賃房屋場地及相應財產,并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5月26日止雙倍租金295890.4元、拖欠租金的違約金2851910元?
原告陳述主張,二被告嚴重違約合同已合法解除,被告理應返還財產,根據(jù)《合同補充協(xié)議》第(7)條、第(8)條約定,如被告沒有按照本補充協(xié)議約定履行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義務,被告按照應付數(shù)額,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后處理事項,被告自動停止營業(yè),關門封存,當日雙方相關人員進場辦理移交,原告人員進場,被告人員退場,如被告拒不退場,按租金的兩倍計算賠償占用期間的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9日至5月26日止雙倍租金295890.4元、拖欠租金的違約金2851910元,有理有據(jù),依法應當支持。二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在先,其未提供商業(yè)用地手續(xù)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yè),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于法無據(j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不應支付違約金及雙倍租金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與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于2018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并騰退《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新華西道21號)西區(qū)(建筑面積,一車間1550平方米,二車間1931平方米,三車間2603平方米,四車間2656平方米,耳放9間324平方米,五車間300平方米,北庫430平方米,東庫392平方米,合計10186平方米)的房屋及場地;
三、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075753.4元、水電費54358.32元,合計4130111.72元,并應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075753.4元為基數(shù)按年息6%(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駁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團唐山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965元,由被告唐山星華體育場館管理有限公司、張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靜
人民陪審員董珅辰
人民陪審員邊麗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季洪
書記員劉燕
判決日期
2018-11-20